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交更(一),1,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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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
105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威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一處分)、第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二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交字第201號判決撤銷第一處分,其餘部分駁回確定,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交上字第71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30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7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原代表人即所長楊金樹、詹政良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105年7月4日退休,並由葉梓銓補缺,有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27日府人任字第10500758500號函,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3月25日15時16分騎乘BQJ-762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過圳街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警方見該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依規定攔停,駕駛人拒絕停車並往重新路3段逃逸」,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移送被告,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一處分)、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下稱第二處分),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及3,000元整;

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點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前審駁回第二處分確定。

就第一處分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發回,即為本件審理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

(一)原告機車是從重新路4段往3段方向直行,在重新路與過圳街口停等,開始行駛時,與過圳街方向來車交錯,一起往重新路3段方向行駛,並非自過圳街左轉重新路3段。

又原告看到前方有兩位員警站在路邊,一位正與其他駕駛交談,一位站在人行道邊。

現場未放置三角錐,員警亦未穿著反光背心或持指揮棒、哨子、相機。

原告和其他機車、汽車前進時,突然警員施學浚向前兩步以黑色筆記簿非常隨意地舉手招攬,當時約有將近10輛汽、機車前行,幾位駕駛看了員警一眼,原告也一樣,不知這位警員在作什麼,也未見員警使用交管棒或哨音攔查。

原告不知道警員攔查、取締車輛違規,只要站在行人道旁,上前兩步以黑色筆記本對一堆車輛招手未停,就是逃逸。

原告根本搞不清楚員警是攔查哪輛汽、機車,就算是取締違規,也應該讓駕駛人明確了解是攔停哪位駕駛人,罰單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執勤員警於10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過圳街口執行巡邏暨交通稽查勤務,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過圳街左轉重新路3段,員警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檢查,惟原告不聽制止逕往重新路3段方向逃逸,經查違規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標繪有機車停等區及代轉區,執勤員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勤巡邏勤務,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員警業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且本件係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為已足。

再者,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而依前條項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亦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二)再查,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

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此項權限分配之依據,係綜合考量機關功能屬性,及交通事件所涉之人、車、路事件性質而為之區分。

惟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仍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此係因應實際交通現場之環境特性,需由具有規模、組織及機動性之警察機關始得勝任此項任務,此觀諸警察法第9條第7款規定:「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等事項。」

,將交通事項列為警察職權即明,為此處罰條例除明文規定警察機關為交通違規處罰機關之一,亦明文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指揮(處罰條例第4條參照)、交通稽查及違規紀錄(處罰條例第7條參照)、舉發交通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參照)等權限,俾使警察機關得以達成防止交通危害之交通管理任務。

(三)又立法者依其政策形成之裁量,授予行政機關以公權力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規範義務者科處罰鍰,其處罰事由必然與公共事務有關,因處罰事由之公共事務性,使行政罰目的不僅限於報應或矯正違規行為人之行為,而同時兼具維護法秩序及促進公益之功能。

處罰條例就道路交通相關人車事物,定有各項應行遵守之管理規定,據此建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於違反者,施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制裁,究其目的乃出於維持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故交通秩序罰除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

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處罰權限之規定,雖由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分別掌理,惟交通勤務警察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並行使舉發職權,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限制僅得於警察機關可為裁罰之範圍內執行,故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範圍之違規行為,除由公路主管機關自行舉發處罰者外,警察機關亦得予舉發並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事實上依現行實務及公路主管機關之組織觀察,大部分之交通違規裁罰,均係始於警察機關之舉發。

而行政機關本應積極主動,自行擬定執行其行政任務之方法,故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處罰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該條例之規範目的。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

(四)觀諸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

再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

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

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

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五)再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

惟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

(六)至於舉發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因交通違規之舉發與裁處,性質上仍屬與行政罰相關之行政程序,則依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如處罰條例及相關交通法規無特別規定可資適用或類推適用,仍得依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就非當場舉發之情形,違規行為人雖未能當場向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陳述意見,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亦已規範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核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承上說明,警察機關既就查獲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違規之權限,且舉發機關為確知交通違規事實,原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始得為正確之舉發,自應認其得就個案情形依法裁量妥適之舉發方式,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與處罰條例尚無牴觸,亦符合處罰條例之立法設計及規範目的,核與法律保留無違,應可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經查:依前述說明,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該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係對於執行舉發程序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有關舉發之相關規定,應無逾法律授權,故依此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程序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得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

本件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執勤員警於103年3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在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過圳街口執行巡邏暨交通稽查勤務,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由過圳街左轉重新路3段,員警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接受檢查,惟原告不聽制止逕往重新路3段方向逃逸,經查違規地點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亦標繪有機車停等區及代轉區,執勤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本件係舉發員警於違規時、地執勤巡邏勤務,舉發機關於查復函說明,員警業以手勢、鳴笛、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檢查,且本件係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賦予之職權取締交通違規,及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另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為已足。

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學浚到庭具結證稱內容,業已詳述原告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違規左轉,及員警穿著警用雨衣,手持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而原告亦目睹知悉員警攔停動作等事實(見本院103年交字第201號卷第62 -65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舉發員警施學浚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無利害關係,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證述內容尚無瑕疵,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即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

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原告確實未依號誌兩段式左轉」,其違法行為足堪確認,被告據以裁罰,自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有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法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以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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