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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李兩誠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
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
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04年度簡字第239號),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次查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5年6月8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39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審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關於核定原告眷屬李祠瀅自民國102年1月11日起至民國102年3月10日止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追溯原告眷屬李祠瀅民國102年1月至民國102年2月二月份之保險費,所核命原告應補繳保險費新臺幣柒佰伍拾元部分均撤銷。」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及被告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上訴應繳納裁判費3,000 元,則由上訴人即被告繳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5年10月18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將本院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予廢棄,廢棄部分並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另就原告上訴部分則駁回其上訴,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負擔,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也均由原告負擔而確定。
經核本件經終局判決確定之結果,原告應併負擔第一審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負擔起訴時暫免及上訴時由被告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合計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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