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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永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
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事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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