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停,3,2016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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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永恒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詹政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停止執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但書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民國105年3月2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請停止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簡答表、答詢表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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