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全,11,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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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顧治忠
聲 請 人 顧文琛
相 對 人 新北市石碇區公所
代 表 人 黃詩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第3項)前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最終目的在保全將來判決內容之實現,聲請人於得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是其以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亦即公法上金錢請求以外,適於為行政訴訟標的,而有繼續性者,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始足當之。

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7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應釋明之;

且按行政訴訟法第301條,此項釋明,非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另所謂釋明,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顧湘德先生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往生,依其遺願,要土葬與其妻李香芳女士合葬於臺北花園公墓(座落於石碇鄉小路頭段小金爪寮小段30-2等地號),並早已向公墓所有人浙江同鄉會購得使用證明,以供身前不能回大陸但身後能跟家鄉人同葬之遺願。

然臺北市政府於98年12月31日豎立告示牌「不得為土葬」,故無法向石碇區公所申請埋葬許可,然家祭告急(106年1月),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請求法院予以可安葬之暫時性許可證明。

該花園公墓已在65年12月經台灣省政府准予照辦,依公墓暫行條例及臺灣省公墓等管理規範辦理,並由台北縣政府於69年5月准予備查啟用,其中設有春暉堂於72年取得取得臺北縣政府使用執照。

該公墓設立時間在水源特定區劃設前既已存在,該處安葬行為符合自然生態,各國常見習俗葬於耕田含庇蔭子孫之意,蟲鳥魚走獸皆不免進入大自然生死循環,又具新聞報導,石碇鄉長說涉及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單位等,將擇期討論如何處置翡翠水庫旁違法土葬,多年未見有動作,是否遷移進而補償?依我國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該臺北花園公墓本已使用,若主管機關限制其使用,應補償其損失,故聲請本院給予「暫訂狀態之處分埋葬證明」等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係指「埋葬證明」,此有聲請人行政訴訟聲請假處分狀附於卷可稽(見卷第2頁)。

其所提出之法令為殯葬管理條例第39條:「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

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

、「前項應行遷葬之合法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

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但非依法設置之墳墓得發給遷葬救濟金;

其要件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然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本案訴訟(見本院案件查詢表),亦即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間有何公法上爭執之法律關係,亦未收受何等不利之行政處分、或已提出訴願等相關救濟程序,且如聲請人主張者並非公法上之權利,或無繼續性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者,即無據以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言,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可資。

再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另有:依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若主管機關核准限制其使用,應補償其損失云云,惟查: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聲請補償遭主管機關拒絕或駁回之行政處分,抑或得直接提出請求補償之依據。

另查,聲請人就相對人倘不為核發埋葬證明予聲請人,對於其爭執本案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並未提出可供其他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而聲請人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原因,負有釋明之責任,除有特別情事,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業如前述,足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於法未合。

四、聲請人另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做為依據。

經查: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第2項)。

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第3項)。」

,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及訴願法第93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似不排斥受處分人於提起訴願前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可能。

然訴願程序之功能在使行政機關有自我審查的機會,除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外,亦得就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而有所節制之「合目的性」為審查,此功能不僅係發揮在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暫時權利保護程序同具意義。

是不經訴願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無異由行政法院直接為行政處分之審查,不僅規避訴願程序,亦喪失前開訴願程序之功能。

因此,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適用,應僅限於免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或受處分人已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而未獲救濟,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決定之情形。

對於以訴願先行為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之行政訴訟事件(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倘受處分人自始即忽視原處分之教示,未向受理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或申請停止執行,而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應認受處分人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8年度裁字第2203號、98年度裁字第60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僅未釋明有何行政處分之作成,亦未依訴願法規定先行尋求停止執行之救濟,逕依前項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向本院聲請,亦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第116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及原因未盡釋明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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