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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潘金松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其為本件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獲准之覆議審查表影本1份以為釋明,並有其訴訟代理人基於法律扶助律師所提出之委任狀1份供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附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等,復查無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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