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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郝慧生
上列原告因補充保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之起訴狀誤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請具狀更正被告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被告代表人為「黃三桂」。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未據原告附具,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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