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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黃桂蓮
上列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
起訴之聲明。
㈢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依原告所提起訴狀所載,並未載明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例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是針對被告哪一件行政處分【如果是函文,其函文字號】、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表示不服)。
故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並檢附訴願決定書到院。
二、又起訴狀內並未記載爭執之金額,若原告爭執之金額(含本稅及罰鍰)超過新台幣40萬元,則請在上開補提之起訴狀內載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
若原告爭執之金額(含本稅及罰鍰)在新台幣40萬元(含)以下,亦請在上開補提之起訴狀內載明,並依同條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若原告逾前開所定補正期限內未繳納裁判費及第一項所定應予補正之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7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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