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10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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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東立出版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月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4年7月22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20萬元罰鍰及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行政處分。

其中就公布事業單位名稱、負責人姓名部分,參酌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5 之研討結論,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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