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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黃勝億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
惟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其所提保險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證據資料,足見原告係向被告申請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104年1 月3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被告受理審查後,認原告所請應按「普通傷害傷病給付」,而據以核給103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1日共7 日計新台幣2,660元之保險給付,其餘所請期間則不予給付。
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充其量只能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此並無法達到原告上開請求之目的,是原告上開聲明核屬未就請求法院判決事項為完全之聲明(例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部分均撤銷。
就上開不利部分,被告應就原告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核付之行政處分),復未提出起訴狀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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