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117,2016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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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7號
105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貴喬
輔 佐 人 徐啟衡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淑嬌
李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4月16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206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北北區總管理處(下稱家福公司)被保險人,以於103年4月16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住院,曾領取103年4月19日至103年6月20日期間共63日計新臺幣(下同)1萬4,805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稱執行收銀線警衛工作壓力過大,改按職業病申請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非屬職業病,以104年4月16日保職簡字第103021252677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應自住院之第4日即103年4月19日起給付至103年6月20日出院止共計63日(前已核付),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部以104年8月14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039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年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94年9月21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精神中度,然治療後,仍可繼續工作,至民國102年9月間,均穩定維持身心障礙中度程度。

原告於102年9月初開始家福公司上班,在鮮魚課作業,但做了幾天,因在鮮魚課剷冰清理時閃到腰,公司即將原告調至安全課,安排在賣場入口擔任守衛工作,一直做到103年1月份,辦尾牙之前,原告在此崗位均可勝任,但因公司某一員工,擅自將店內的腳踏車打氣筒攜出至賣場外的服務台,未歸放回店內原處,課長斥責原告失職,隔天即將原告改調至收銀線出口區擔任警衛工作,因遇人潮較多時會特別忙碌緊張,曾與收銀員發生過數次爭執,回家後並向配偶說心理壓力很大。

原告在103年4月病發前之工作期間,並無其他社會或家庭外在壓力加諸於原告身上。

原告確因職場環境工作負荷及壓力遽增數倍,累積數月而住院,經長期治療後仍無法恢復原有身心狀況,並於103年10月14日經鑑定為身心障礙重度程度,復於105年1月6日再鑑定仍為重度。

是原告於開始投保勞工保險時,並無精神分裂症之就診紀錄,係工作十多年後始罹患,且原告於住院前已於家福公司連續工作7個多月,符合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障礙之要件2、3,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審酌此情。

被告指稱原告20歲時就發病,並不實在,原告雖有被倒債400多萬之事,然93年5月已判決確定而受清償,並無壓力,且從原告與子女家居影片可看出原告精神狀況正常。

被告認原告自行調整藥物後復發,亦不實在,係因藥物有副作用才調整,況原告於94年間至102年9月間病情未加重。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5期間職業傷病給付8975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03年4月19日至103年12月5日期間共231日職業病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7萬5,999元(470元*70%*231日),經被告審查核定發給103年4月19日至103年6月20日期間共63日普通疾病傷病給付計1萬4,805元(470元*50%*63日,前已核付),計差額為6萬1,194元。

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應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有關被保險人之傷病究係其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需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及需有客觀就診病歷資料為依憑,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故被告依相關規定,洽調原告病歷資料連同原告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併全案送請特約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據以核定。

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之病歷併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係屬自身疾病,非屬職業病,是以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3年12月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4頁,含原告提出之103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1張、家福公司在職證明書1份、薪資存款資料1份、因果說明書3張、家福公司休假管制表1份)、原告全民健保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原處分卷第15-17頁)、原處分、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13-24頁)、原告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說明書(見爭議審議卷第9、14頁)、原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3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原告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住院,曾領取103年4月19日至103年6月20日期間共63日計1萬4,805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嗣以同一傷病稱執行收銀線警衛工作壓力過大,改按職業病申請103年4月16日至103年12月5日期間職業病傷病給付,被告作成原處分以原告所患非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非屬職業病,所請傷病給付仍按普通疾病辦理,而否准所請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5日勞保3字第0980140569號函釋略以,同意貴局(即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精神疾病申請職業病勞保給付案件,由3位專科醫師(包括精神科專科醫師及職業病醫學科專科醫師)組成審查小組,依據該會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醫理見解憑核,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請求勞保給付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前揭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可知,因勞工是否受有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是否為職業病及給付與否,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證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則無由撤銷或變更。

(三)查原告申請時檢具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病」,醫囑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3年4月16日至103年6月20日本院住院,出院後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共10次等情,有上開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經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3份自述因果關係說明書,並調取全民健保就醫紀錄於102年至103年明細及慈濟醫院病歷,尚不足以判定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為職業病,是被告將前揭資料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為認。

據職業醫學科醫師認:「1.家樂福鮮魚課作業(102年9月)、安全課賣場入口警衛工作、收銀線出口警衛工作。

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調整工作地點,強度Ⅰ~Ⅱ,工作量增加、型態之改變,強度Ⅰ~Ⅱ,與收銀員發生口角,強度Ⅱ,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

2.103年4月16日至103年6月20日出院診斷,情感性精神分裂。

20歲幻聽、視幻覺。

84年倒債400多萬,10年有欠債壓力。

94年幻聽、視幻覺、自語怪異行為,長期治療。

100年11月急性住院。

101年9月5日至11月10日住院治療。

家樂福打工,逐漸自行調藥。

未有強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過去有相關疾病,自行調整藥物後疾病復發,非職業病。」

(見原處分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5頁)。

據精神科醫師認:「1.非工作相關因素:精神病史(20歲即出現症狀),強度Ⅱ。

更年期身體不適,強度Ⅰ~Ⅱ。

2.工作相關因素:調整工作項目,強度Ⅰ~Ⅱ,工作量型態改變,強度Ⅰ~Ⅱ,遭斥責與同事口角,強度Ⅰ。

3.綜合判斷:張女士所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病(現稱情感性思覺失調症),並非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

(見原處分卷第187頁、本院卷第75頁)。

嗣經原告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將原告就診醫院病歷連同審議理由併全案資料再送請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認:「1.工作壓力:103年1月因故調整工作,工作量增加,強度Ⅰ~Ⅱ。

2.原本疾病: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20多歲即已發病,目前長期於台北慈濟醫院治療,持續有精神病症狀(幻聽),103年因自行減藥而復發。

綜合上述結果,病患應為一般疾病,未達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

(見原處分卷第191頁、本院卷第75頁)。

復經勞動部再分別送請特約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據2位醫師之醫理見解分別認:「申請人於20歲左右即發病,距本次住院超過20年,乃屬原精神病之復發,非因職業因素,按醫理此疾源自基因體質屬普通疾病」、「根據病歷,申請人於20歲時有幻聽及視幻覺,持續約3至4個月後緩解,94年度再度出現以上症狀,並於精神科長期治療,有被害妄想症、視幻覺及情緒障礙,100年、101年及103年均有住院治療,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而其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事件則包括工作量增加、形態改變,與同事口角,均屬強度Ⅰ至Ⅱ事件,未有強度Ⅲ工作相關壓力,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非屬職業病,其發病為自身疾病。」

(見訴願卷第39、40頁)。

是以,前揭五次醫理見解均經原告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原告傷病之全部病歷資料與卷證,已踐行相關程序,且均一致認屬普通疾病、非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非職業病,並已敘明其判斷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故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於103年4月16日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病」住院,並非屬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非為職業病,否准其所請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3年12月5日止之職業病給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原處分卷第188頁之醫理見解雖亦認原告屬自身疾病等語,然係經外科醫師提出,尚難適為認定依據,惟因前揭五位相關專科醫師已一致認為原告屬普通疾病、為非因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是該醫理見解就本件認定,並無影響。

(四)原告雖主張其所罹精神疾病與工作環境之人事壓力有高度相關性,當然為職業病,被告認原告20歲發病及自行調整藥物復發並不實在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情感性精神分裂病」,尚無法以為認定其病係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

又原告20歲發病乙事,係前揭五位醫師根據病歷等資料所認,且病歷確有「根據先生的描述,病人約在20多歲時曾出現幻聽及視幻覺」之記載,有慈濟醫院病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9、25頁),並無不實,雖原告再提出原告家居生活影片為據,然參之原告主張其94年至102年雖已罹病仍可正常工作等情,及依原告於103年4月16日住院護理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05-145頁)可知,原告並非隨時發病,其未發病時仍與一般人無異,是該家居生活影片自無法作為原告20歲未發病之認定。

至原告自行調整藥物一事,原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告因服藥後有副作用,有血壓降低、嗜睡副作用,自己把藥量酌減,醫生有說自己量血壓如果太低,自己衡量酌減藥量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且依前揭病歷之社會生活功能評估記錄表及護理紀錄均有相同記錄可資(見原處分卷第104、105頁),無不實可言。

況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的定原則,係由精神科醫師出具診斷書,確定其發病前個月內仍有工作者,並排除發病前一年曾有相關之精神病史...,由經過訓練之職業醫學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附表一「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表」及附表二「非工作造成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以附表一及表二分別記錄並評估其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與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綜合給予認定。

查被告經囑請特約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病醫師依前揭指引原則,審視原告病歷及其提出資料綜合衡量認定,原告所罹精神病乃普通傷病,而非職業病,並以此為據,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精神疾病係屬工作壓力造成為職業病云云,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12月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103年4月19日起至103年12月5期間職業傷病給付8975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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