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119,2016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姞嫺
上列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起訴狀內容誤用「行政訴訟上訴狀」、「上訴人」、「被上訴人」,正確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被告」,且被告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趙興華)」,原告另贅載被告「交通部(代表人陳建宇)」,亦有違誤。
再者,原告既僅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民國104年7月30日公燃字第A3C0000000號、第A3C0000000號各裁處罰鍰1,200 元、2,000 元,則其訴之聲明應載為「訴願決定關於民國104年7月30日公燃字第A3C0000000號、第A3C0000000號處分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是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 份。
逾期不補繳、補正,或補繳、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