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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訴訟代理人 蔣慧怡(兼送達代收人)
劉栖榮
王鴻初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公處字第105019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原告與訴外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寶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文公司)、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億華公司)、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益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郁公司,下與上開4家公司合稱誌建等5家公司,或其他被處分人)等6家事業,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其等於聚餐後,於民國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5年3月4日公處字第1050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依據檢舉調查結果,以伊有與誌建等5家公司於102年3月至5月,在臺中市青海路之漂流木餐廳聚餐,且於聚餐中相互交換市場價格訊息,為反應砂石成本,決定調漲砂石價格。
嗣伊及誌建等5家公司均於102年5月、6月通知下游客戶調漲砂石牌價,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之市場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伊40萬元罰鍰。
伊認原處分於認事用法上均有違誤,尚難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㈡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有合意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於法自有未合:⒈按公平交易法上所處罰之聯合行為,係指水平競爭關係之廠商,為謀求其共同利潤之極大化,避免彼此因競爭而引起之不確定性,以合意採取共同行為,且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
是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之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並依據同法第41條進行處分時,應先證明事業間有藉由合意相互約束彼此間的價格設定行為等事項,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
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又必須先行確定事業所處市場範圍後,方能據此判斷事業間關於價格等之合意,是否足以對該當市場供需功能,造成不當影響(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03號及101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均同斯旨)。
⒉伊法定代理人歐秋月或其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員均從未參與誌建等5家公司於上開時、地之聚餐,自無原處分所指之聯合漲價行為。
伊堅決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述:被處分人(即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下同)等均自承於102年3月、4月、5月,在臺中市青海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於聚餐中相互交換市場價格訊息,彼此並表示,為反應砂石成本,決定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
關此,被告認定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聯合行為之合意方式,僅於原處分泛稱:「被處分人等均自承於102年3月、4月、5月,在台中市青海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於聚餐中相互交換市場價格訊息,彼此並表示,為反應砂石成本,決定調漲砂石價格,並於聚餐後,被處分人等分別通知下游客戶於102年4月、5月、6月調漲砂石價格。」
等語,由是觀之,被告並未就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有藉由合意相互約束彼此間之價格設定行為,並足以影響市場功能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揆之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於法自有未合。
此外,伊之法定代理人歐秋月本人或其他有代表公司權限之人員均從未有參與聚餐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原處分亦未針對伊究係何人參與聚會?又以何種合意方式為之?等有關聯合行為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提出證據並於理由中詳加敘述,而有處分不具理由之嚴重違誤。
⒊再者,觀諸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於102年5月至6月間向伊所購買之砂、石之價格:石每公斤0.33元(即每公噸330元)、砂每公斤0.39元(即每公噸390元),以及伊於102年7月29日與佳生公司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第2點合約單價:「依預拌混凝土所需砂石運載公噸數計,砂每公噸380元(未稅),三分石、六分石每公噸330元(未稅),運費每公噸47元(未稅)。」
即可知悉伊於102年5月至7月間所賣出之砂石價格,基本上仍與同年3月之價格即砂每公噸380元、石每公噸330元,無顯著差異,足證伊並無被告所指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
是以,被告認定伊有聯合漲價行為,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並無足採。
另縱認伊之其他人員有被告所指於102年3月、4月、5月,參與臺中市青海路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事實,惟此乃伊與同業間商業活動之正常社交禮儀之範疇,伊與會之人員並未與其他到場之同業就相關砂石之價格有任何討論,況伊亦從未授權無代表公司權限之與會人員參與任何相關砂石價格之討論,既然無任何討論,更遑論有任何聯合行為之合意,原處分僅以其他誌建等5家公司之約談內容,即論定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為聯合行為之違法行為,未免速斷,伊難以甘服。
㈢退步言之,縱被告就其所指伊有與其他同業公司間聯合漲價行為,提出誌建等5家公司之約談紀錄為證,惟該等約談紀錄仍無法證明伊有何聯合漲價之行為存在。
詳述如下:伊是否有一致性調漲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於原處分調查階段,僅約談誌建等5家公司,被告即據此薄弱之間接證據等片面之詞,並以之推斷伊有與誌建等5家公司為聯合漲價之行為,顯係以偏概全,且其證明程度全然未達到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所揭示之「高度蓋然性」,而未盡其舉證責任;
又揆之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402號判例、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所揭櫫不得以推測之詞作為處罰基礎之要旨,被告自不得僅以約談誌建等5家公司人員之紀錄即作為認定伊參與聯合行為之證據,原處分顯然違法而應予撤銷。
㈣再退步言,縱伊有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惟伊係為了反應砂石成本,始調整砂石價格,且該調漲行為經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聯合行為: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7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增訂於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七條第二項)。
認定聯合行為之約定,對於市場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除參加聯合行為者之「市場占有率」外,尚有「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參加聯合行為者與不參加者間之數目比例」、及「對於交易關係的影響」等,作整體衡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可參)。
就本件「市場占有率」而言,據經濟部礦務局「台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量及價格」資料所示,中部地區102年1月至6月之砂石產量約1,299萬2,257公噸;
連同伊在內之被處分人等同期間之砂石產量合計約22萬3,092公噸,被處分人等之市占率約1.71%,市占率甚低,微乎其微。
次就「參加聯合行為者數目」以觀,本案參與聯合漲價行為僅有被告所稱伊及誌建等5家公司,合計共6家公司,而中部地區(含臺中市、南投縣、苗栗縣、彰化縣等縣市)砂石業者數以千計,不勝枚舉,而本件所涉業者僅此6家公司,可謂鳳毛麟角。
且誌建等5家公司純係為了合乎成本所為之調整價格行為,嗣亦因客戶反彈而未遂行,對市場交易關係之影響誠屬有限,無足輕重。
準此以言,伊縱有調整砂石價格行為,惟該調漲行為經整體判斷,尚不足以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伊自不構成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之聯合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4月至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行為時同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1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故同一產銷階段之數事業,倘合意共同決定商品價格,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者,即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⒉本案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渠等於102年3月至5月在臺中市青海路之漂流木餐廳多次聚餐,於聚餐中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並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復於同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
伊據以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本文有關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並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㈡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月依該合意聯合漲價之情形:⒈經查,原告代表人歐秋月於102年10月24日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即表示:「我負責本公司財務部分,有關砂石進料部分都是由我負責。
我先生鍾雲城(業界都稱小鍾),則負責砂石銷售部分,所以砂石銷售部分,我先生比我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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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雲城(即原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於102年11月7日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稱:「寶仁代表人歐秋月為我妻子,有關寶仁之業務,歐秋月負責公司內部之財務及砂石進料部分,我則負責砂石對外之銷售。」
、「因為我同時負責寶仁砂石對外銷售事宜,又比較熱心,所以常會找砂石界的好友聯誼……」;
另其他被處分人亦一致指稱,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
是鍾雲城既係原告代表人之配偶,並職掌原告砂石銷售之相關業務,復為同業眼中之原告實際負責人,則鍾雲城為推廣、銷售原告砂石產品所為之行為,自等同原告所為,如有違法,原告自不得飾詞卸責。
⒉針對案關期間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是否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並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乙節,原告砂石業務之負責人鍾雲城(亦為原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同業眼中之原告實際負責人)於102年11月7日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因為烏溪流域之河川砂石於102年未開放疏濬,導致本地區砂石短缺……為了解決台中地區砂石供需失衡之狀況,我確於今(102)年3月、4月、5月……與幾位比較熟悉的朋友,例如:安信黃炳森(即安信公司代表人)、誌建廖金浜(即誌建公司代表人廖金賜之兄弟)、益郁王琨霖(即益郁公司代表人)、億華巫俊華(即億華公司代表人)、寶文何金鐘(即寶文公司代表人)、聯好鄭春南等砂石業者,在青海路的漂流木餐廳聚餐。
至於在聚餐中,大家都吐苦水,都表示砂石行業現在不好做,砂石業者必須要合理反應成本,調漲砂石售價,在上述聚會後,寶仁通知下游客戶將於4月、5月、6月調漲售價……」對此,本案其他被處分人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一致表示確曾應原告之邀約至臺中漂流木餐廳聚會,並於聚會中達成於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如代號A之業者(被處分人之一)即稱:「我與烏溪地區多數砂石業者都認識,有些都是認識幾十年的老朋友,例如寶仁實際負責人鍾雲城,大家都稱呼他小鍾……後來他找我以及幾位彼此熟識的業者到臺中市青海路的漂流木餐廳聚會……與會業者除了小鍾外,還有安信黃炳森、誌建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等砂石業者……在聚餐中,小鍾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表示要調漲砂石售價……在聚會後,本公司通知下游業者將於102年4月、5月、6月調漲售價……」,其他被處分人亦均為類似之陳述。
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曾於102年3月至5月間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之價格訊息,達成於同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聚會後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
⒊又查,102年3月,原告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每公噸330元,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40~350元、「石」牌價每公噸300~320元。
惟於前開聚會後,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均於102年4月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後之牌價價格幾趨於一致(砂牌價均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為每公噸330~340元);
嗣雖因客戶反彈導致砂石價格未能完全調漲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同年5月及6月仍持續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幅度或金額亦高度一致,例如5月份渠等之砂牌價均調漲20元,石牌價除原告調漲30元外,其他被處分人均調漲20元;
6月份渠等之砂牌價調漲15~30元,石牌價調漲15~25元。
足證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確有藉由聚會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月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之情形。
原告辯稱渠與其他被處分人並無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違法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⒋原告另辯稱渠售予下游客戶佳生公司之砂石實際價格與原處分認定之砂石牌價有差距,故無聯合漲價云云。
惟查,事業訂定基本價格(即「牌價」)後,復依個別交易相對人之交易條件,如購買數量、所需運送距離、交易期間長短、債信狀況等,而決定對該交易相對人之最終銷售價格,本屬業界常態,個別客戶之最終交易價格高低與事業是否涉有聯合調漲牌價價格之違法情事,尚屬二事。
況據原告砂石業務之負責人鍾雲城於102年11月7日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寶仁今(102)年以來之砂石牌價變化情形,102年1月至4月砂每噸為380元,石每噸330元;
5月砂牌價為400元,石360元;
6月砂牌價為430元,石380元,6月之後,牌價維持至今未變」、「今(102)年以來,以『佳生』為例,1月至4月砂每噸380元,石每噸330元,5月砂每噸調高10元,石6月每噸調漲10元,6月迄今,石340元,砂390元」。
足見原告於102年4月、5月及6月確曾依前開聚會所達成之合意,與其他被處分人聯合調漲砂石牌價(4月份之漲價因客戶反彈而未成功);
且原告調漲砂石牌價後,原告售予個別客戶之實際售價亦隨之上揚,此一同步調漲現象亦足以佐證原告於102年4月、5月及6月確有依前開聚會合意與其他被處分人聯合調漲砂石牌價之違法情事,原告所辯容無可採。
㈢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藉由聚會相互交換砂石市場價格訊息,達成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102年4月、5月及6月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確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⒈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指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客觀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抽象危險性即為已足,不以市場供需功能實際受影響為必要,合先敘明。
次按,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實務上向參採德國法之「可察覺性」理論,分別就「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予以衡量、判斷。
所謂「量的標準」,係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為重心,市場占有率越高者,對市場功能之影響越顯著;
所謂「質的標準」,則係以該聯合行為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即聯合行為之內容)為準,判斷該聯合行為本質上限制競爭之程度及傾向,越屬核心之限制競爭手段(如對於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之限制),對市場競爭之威脅越大,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亦越高。
⒉經查,依經濟部礦務局「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量及價格」資料所示,中部地區102年1月至6月之砂石總產量約1,299萬2,257公噸,同時期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石總產量約22萬3,092公噸,核算市場占有率約為1.71%。
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雖不高,惟就案關聯合行為之內容觀之,渠等合意之目的在共同調漲砂石價格,屬「價格限制」之行為類型;
復因價格乃事業最重要之競爭要素之一,各國競爭法咸認「價格限制」係最核心之競爭手段,屬「惡性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之一種,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即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不論其市占率高低,均認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故依前開「質的標準」,因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漲價行為本質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風險,故即使渠等之市場占有率不高,仍應認定該聯合漲價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
⒊原告雖辯稱渠與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不高,渠等漲價行為亦因客戶反彈而未完全成功,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云云。
惟如前所述,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合計市場占有率雖不高,然渠等所從事者係「價格限制」之惡性卡特爾類型,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即具重大限制效果,依前開「質的標準」,應認該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屬違法。
且查,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102年4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後,渠等之砂石牌價幾趨於一致,雖嗣因客戶反彈致未能完全調漲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仍持續於同年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顯見渠等之犯意甚堅。
又依經濟部礦務局之砂石數量生產統計資料,102年中部地區砂石產量較101年短缺約183萬9,892公噸,砂石價格有上漲之壓力,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趁機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可能造成漣漪效果,具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風險。
另據其他被處分人至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渠等係因聽聞伊已立案調查渠等是否涉有聯合漲價之違法情事,故於102年6月後停止聚會;
亦即倘伊未介入調查,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極可能持續聯合調漲砂石價格,對市場競爭之負面影響將更形擴大。
是伊綜合審酌前開情事,認定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漲價行為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供需功能,確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第2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
、第41條第1項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㈡由上開規定可知,關於聯合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⑴行為主體: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
⑵透過合意方式,除契約、協議外,尚包括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⑶對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等行為予以約定;
⑷對相關市場之影響。
在此構成要件下,事業即使透過合意共同決定價格、產量、交易對象等事業活動,若該行為結果並不足以影響市場功能,尚不構成聯合行為,易言之,聯合行為之成立除應有價格聯合、數量聯合等形式外觀外,尚須其於實質上發生「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效果,始足當之。
此參諸被告所提及「巷口兩家豆漿店」之例,因市占率甚小,影響微不足道,應不構成聯合行為自明。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查被告以其依據檢舉調查結果,認為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均為中部地區砂石銷售業者,於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立於同一水平競爭關係,其等於聚餐後,於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足以影響中部地區砂石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38頁),堪信為真實。
㈤次查,原告代表人歐秋月於102年10月24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略以:「…我負責本公司財務部分,有關砂石進料部分都是由我負責。
我先生鍾雲城(業界都稱小鍾),則負責砂石銷售部分,所以砂石銷售部分,我先生比我清楚。
…」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2053頁);
參以鍾雲城(即原告代表人歐秋月之配偶)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略述:「…寶仁代表人歐秋月為我妻子,有關寶仁之業務,歐秋月負責公司內部之財務及砂石進料部分,我則負責砂石對外之銷售。
…」、「…因為我同時負責寶仁砂石對外銷售事宜,又比較熱心,所以常會找砂石界的好友聯誼…。」
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2063、2065頁);
及其他被處分人亦一致指稱,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等情(見原處分卷甲2,第2710、2717、2724、2731、2732、2741頁)。
堪認鍾雲城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則鍾雲城為推廣、銷售原告砂石產品所為之行為,自等同原告所為。
又原告實際負責人鍾雲城於上揭時間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自承:「因為烏溪流域之河川砂石於102年未開放疏濬,導致本地區砂石短缺……為了解決台中地區砂石供需失衡之狀況,我確於今(102)年3月、4月、5月……與幾位比較熟悉的朋友,例如:安信黃炳森、誌建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寶文何金鐘、聯好鄭春南等砂石業者,在青海路的漂流木餐廳聚餐。
至於在聚餐中,大家都吐苦水,都表示砂石行業現在不好做,砂石業者必須要合理反應成本,調漲砂石售價,在上述聚會後,寶仁通知下游客戶將於4月、5月、6月調漲售價……」等語(見原處分卷甲1,第0000-0000頁),而其他被處分人至被告處所陳述意見時,亦一致表示確曾應原告實際負責人鍾雲城之邀約至臺中漂流木餐廳聚會,並於聚會中,鍾雲城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其要調漲砂石售價等情,如代號A之業者(被處分人之一)即稱:「我與烏溪地區多數砂石業者都認識,有些都是認識幾十年的老朋友,例如寶仁實際負責人鍾雲城,大家都稱呼他小鍾……後來他找我以及幾位彼此熟識的業者到臺中市青海路的漂流木餐廳聚會……與會業者除了小鍾外,還有安信黃炳森、誌建廖金浜、益郁王琨霖、億華巫俊華等砂石業者……在聚餐中,小鍾表示由於近來砂石成本不斷上漲,表示要調漲砂石售價……在聚會後,本公司通知下游業者將於102年4月、5月、6月調漲售價……」等語(見原處分卷甲2,第0000-0000頁);
其他被處分人亦均為類似之陳述(見原處分卷甲2,第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2741頁);
復參諸102年3月,原告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每公噸330元,其他被處分人之「砂」牌價為每公噸340-350元、「石」牌價每公噸300-320元,惟於前開聚會後,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均於102年4月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後之牌價價格幾趨於一致(砂牌價均為每公噸380元、石牌價為每公噸330-340元);
嗣雖因客戶反彈導致砂石價格未能完全調漲成功,然原告及其他被處分人於同年5月及6月仍持續調漲砂石牌價,且調漲幅度或金額亦高度一致,例如5月份其等之砂牌價均調漲20元,石牌價除原告調漲30元外,其他被處分人均調漲20元;
6月份渠等之砂牌價調漲15-30元,石牌價調漲15-25元(見原處分卷甲1,第2063頁、處分卷甲2,第0000-0000頁)。
足證原告及誌建等5家公司確曾藉由聚餐相互交換砂石市場之價格訊息,達成於102年4月、5月及6月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合意,並於聚會後依前開合意內容調漲砂石價格。
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伊與誌建等5家公司間有合意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云云,要非可採。
㈥再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謂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
換言之,特定市場至少包括2個面向,一為相關商品或服務市場,二為相關地理市場。
被告據此,就本件相關市場範圍界定為中部地區(含臺中市、南投縣、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之砂石市場。
又依經濟部礦務局「臺灣地區各縣市砂石產量及價格」資料所示,中部地區砂石市場102年1月至6月之砂石產量約1,299萬2,257公噸,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同期間之砂石產量合計約22萬3,092公噸,其等之市占率約1.71%。
而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砂石業者之砂石販售總量僅佔1.71%之市占率,如此低之市占率之事業,其聯合行為將輕易遭其他市占率高達98.29%之事業所瓦解、取代,則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聯合調漲砂石行為能否影響中部地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實非無疑。
按吾人之所以懼怕聯合行為,乃係因此聯合參與事業將擁有不受市場制衡、控制之力量存在,即一般所稱之市場支配力,而事業之所以組成聯合行為,乃係深知渠等將因此擁有此類市場支配力,聯合行為規範之重心,在於防制此一市場支配力之發生。
故只要上述市場支配力存在,聯合行為規範即應介入、管制。
而市占率可作為判斷市場支配力之指標,本件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砂石業者之砂石販售總量僅占中部地區砂石市場1.71%之市占率,衡之經驗及論理法則,顯不足以影響該地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至明。
蓋市場尚有98.29%之砂石業者可隨時增加銷售能量、以較低之價格爭取顧客,交易相對人將可輕易轉向與其他未參與聯合行為之98.29%砂石業者進行交易,而瓦解原告與誌建等5家砂石業者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行為,其他未參與聯合行為之98.29%砂石業者並取代其等之市場,此參之被告派員訪查多家向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購料轉售之砂石業者,其等或表示未感受到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有聯合調漲價格之行為,或表示102年整年度之砂石價格都算平穩,中間雖有調漲每公噸5-10元,但砂石市場仍有較便宜之砂石可購買,未受到影響,或表示並未感受到臺中區砂石業者有聯合調漲之情形,市場仍有價格低之砂石,詢價後會轉向這些未調漲之砂石業者購料等情;
及被告派員訪查下游預拌混凝土業者,其等或表示因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調漲價格,遂轉向其他業者進料,或表示與其等合作之砂石業者價格未漲,不知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有調漲價格等情尤明,有其等公司之陳述紀錄在卷足參(見原處分乙卷1,第49-78頁),益證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之砂石業者因市占率過低,其等之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並不足以影響該中部地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
㈦被告固抗辯判斷事業之聯合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實務上向參採德國法之「可察覺性」理論,分別就「量的標準」與「質的標準」予以衡量、判斷。
所謂「量的標準」,係劃定相關市場後,以測定參與聯合行為事業之市場占有率總和為重心,市場占有率越高者,對市場功能之影響越顯著;
所謂「質的標準」,則係以該聯合行為所限制之競爭參數(即聯合行為之內容)為準,判斷該聯合行為本質上限制競爭之程度及傾向,越屬核心之限制競爭手段(如對於價格、數量、交易對象或交易地區之限制),對市場競爭之威脅越大,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亦越高。
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合意之目的在共同調漲砂石價格,屬「價格限制」之行為類型;
復因價格乃事業最重要之競爭要素之一,美國、歐盟及德國競爭法咸認「價格限制」係最核心之競爭手段,屬「惡性卡特爾(hard-core cartel)」之一種,本質上對市場競爭即具有高度之危害性,不論其市占率高低,均認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
故依前開「質的標準」,因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之聯合漲價行為本質上具有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高度風險,故即使渠等之市場占有率不高,仍應認定該聯合漲價行為顯然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而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云云。
惟依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我國並未對價格限制競爭等所謂惡性卡特爾採當然違法原則,被告提出「可察覺性理論」,僅著重於「質」的考量,凸顯價格、產量等接近核心競爭參數之惡性卡特爾本身對競爭之影響顯著,可以直接認定影響市場供需,卻忽略「量」的標準(市占率)之考量,則其之判斷,顯不合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之要件,自難採取。
五、綜合上述,被告認定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僅占中部地區砂石市場砂石販售總量1.71%之市占率,顯未足以影響該地區砂石交易供需之市場功能,被告徒以原告與誌建等5家公司有聯合調漲砂石價格之行為,即認定原告所為係價格限制競爭之惡性卡特爾,自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7條規定之聯合行為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顯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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