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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趙婕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聿坪
許元和
李億珊
上列當事人間失業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33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民國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年1月12日自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離職,同年月14日持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出具載明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於100年1月14日協調未果之離職證明書,及自行釋明離職事由之離職證明書至板橋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前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核發6個月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63,420元在案。
嗣經被告據101年3月26日確定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確定判決略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與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自屬無理由等情,重新審查,認原告離職原因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規定,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以103年10月31日保普就字第1036021017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核定原告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應返還被告銷帳。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4年11月1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044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㈠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
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
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
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是以,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係就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之,而非就行政法院裁判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為之。
是縱於行政處分發布後,行政法院裁判前,法律業已修正,亦不得依該修正之法律以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65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為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所明定【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第3項)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4項)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
惟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撤銷其授益處分時,得否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7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
本件原告雖有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用於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該當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惟該標準內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係重申漁業人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漁業人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
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惟本件被告機關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機關以函文通知漁業人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優惠油價補貼款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是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撤銷其授益處分時,若無本於法令之明文規定,或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而命受益人為返還受益之金錢給付意旨等情事,自不得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之規定,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甚明。
㈢本件原告前因雇主顯隆公司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原告99年10月至12月份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顯隆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據此向板橋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經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自100年1月28日至100年8月7日止發給6個月失業給付計150,240元,並補助100年2月至5月、7月至8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13,180元,合計163,420元在案。
嗣據新北地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1號判決以:「四、經查:㈠…原告(即趙婕雯,下同)上開主張得向被告(即顯隆公司,下同)請求未付之工資,合計應為75,815元。
復依其上開所述,其後被告已匯款支付其77,531元,已逾其上開得請求未付工資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㈢…原告此部分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支付其99年10月至12月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該規定之法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復依同條第4項、準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資遣費,於法亦有未合,自屬無理由。
…原告如據此逕以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非無權利濫用之情,是原告此陳述理由,應不足採。」
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向顯隆公司請求資遣費部分之訴,該判決於101年3月26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3-28頁、第119頁)。
基上,被告經重新審查,認定原告離職原因非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合就業保險法「非自願離職」之要件,以系爭函文核定原告所請失業給付應不予給付,前已領取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應返還被告銷帳,若未依限繳納,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財產,且加計利息,並得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見本院卷第66-68頁)。
被告之系爭函文作成日係在103年10月31日,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被告得否以103年10月31日系爭函文作為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自應依被告為系爭函文時之行政程序法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第127條規定定之。
而被告依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尚非得作為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為金錢給付之法律基礎,詳如前述,此外,被告所依據之就業保險法第23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爭議結果,確定申請人不符失業給付請領規定時,應於確定之日起15日內,將已領之失業給付返還。
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亦未另賦與被告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
是以,本件並無相關法律明定,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有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該不當得利之權限,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既未有得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以系爭函文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名義。
本件被告以103年10月31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繳回其所溢領之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合計163,420元,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原告繳回失業給付及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163,420元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且不因103年10月31日系爭函文載有救濟期間之教示、逾期不履行將移送強制執行等內容,而變更其本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甚明。
從而,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之103年10月31日系爭函文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庸再予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是否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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