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22,2017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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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三桂,嗣於訴訟中變
  5.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6.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7.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以臺南市玉井區農
  8. 三、本件原告主張:
  9. (一)伊自政府未開辦勞健保業務前,即具備自耕農身分,政府
  10. (二)伊在松安公司非員工,也未領任何薪水,至公司營利非常
  11.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⒉
  12. 四、被告則以:
  13. (一)健保係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
  14. (二)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僱用被保險
  15. (三)本案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松安公司並無停業、歇
  16. (四)至原告稱被告逕予變更投保單位負責人違法及損其自耕農
  17.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之健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
  21. (二)次按有關健保之保險費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
  22. (三)再按「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現修正移列為第10條
  23. (四)經查,原告自96年1月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松安公司之負責
  24.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維持原農會會員身分之投保金
  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
  26.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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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游鐘松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馮嘉柔
藍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投保身分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衛部法字第1040032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黃三桂,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伯璋,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除前述第⒈項聲明外,另追加第⒉項訴之聲明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以原告為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會員身分,核定臺南市玉井區農會為原告投保單位,原告投保金額為2萬2,8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與變更,是上述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按所謂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送達於人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認係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應認係行政處分。

又行政處分與法效性要素有關,而涉及行政處分之認定者,乃所謂「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問題。

凡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者,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而「第二次裁決」是指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6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341623號函向投保單位松安公司通知變更其投保單位負責人,並核定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起以第一類雇主的被保險人身分,以松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金額為3萬4,800元,應補收保費於104年7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內計收。

原告即松安公司負責人收受上開函件送達後,隨以個人名義於10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為實體審查而於同年月31日,再以健保北字第1041037764號函,維持第一次裁決之事實認定與核定原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以第一類雇主身分由松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制性結論,復教示如對該函仍有不服,應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申請爭議審議,核被告於104年7月16日後再於同年月31日所為函復,乃屬被告重新為實體上審查,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而為之第二次裁決,為一個新的行政處分,原告以該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而於第⒈項聲明訴請撤銷,於法相合,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以臺南市玉井區農會(下稱玉井農會)會員之第三類被保險人類別,由玉井農會向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人,即被告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與改制後被告均合稱為「被告」)辦理投保。

嗣原告自96年1月5日起擔任訴外人「松安有限公司」(下稱松安公司)之負責人,惟松安公司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投保單位負責人,使原告改以公司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類別,辦理健保之投保。

後被告於104年7月間辦理雇主未依適法身分投保之清查事宜,查得上情,鑑於松安公司於96年5月間起至98年11月1日之間,多次申請獲准停、復業(最後1次自98年11月1日起復業至今),且松安公司曾於103年11月6日為所屬員工游雲吉、陳春美二人向被告申報投保,經被告於同年月17日受理審核,被告遂於104年7月16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341623號函(下稱7 月16日函),向投保單位松安公司通知變更其投保單位負責人,並核定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起以第一類雇主的被保險人身分,以松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投保金額為3萬4,800元,應補收保費於104年7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內計收。

松安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收受上開函件送達後,以個人名義於104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重新為實體審查而於同年月31日,以健保北字第1041037764號函,維持第一次裁決之事實認定與核定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起以第一類雇主身分由松安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之規制性結論,復教示如對原處分仍有不服,應於文到次日起60日內向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

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於104 年10月26日以衛部爭字第1043406206號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定駁回(下稱爭議審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自政府未開辦勞健保業務前,即具備自耕農身分,政府辦理勞健保時,已同意擁有自耕農身分者,可加入勞健保迄今,也領取勞保退休金與月付之國民年金多年。

伊以第三類農會會員身分加入全民健保也10年之久。

但被告近日卻認為伊因登記為松安公司負責人,必須改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而不再能以第三類身分以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此舉將致使伊之自耕農身分遭取消,也危害伊受憲法保障之職業自由、生存權及工作權。

(二)伊在松安公司非員工,也未領任何薪水,至公司營利非常稀少,並無所得,伊已退休又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也以領取國民年金多年,但無法負擔原處分核定投保金額而必須每月支付1,600 多元的保險費,應考量原告經濟能力狀況,依玉井農會會員身分,核定農會會員之投保金額2 萬2,8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⒉被告應以原告為玉井農會會員身分,核定玉井農會為原告投保單位,原告投保金額為2萬2,800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健保係強制性社會保險,為達自助互助及風險分擔之目的,故採量能付費原則,即將保險對象依其職業、身分及所屬團體分為6 類,並按其不同之所得能力計收保險費。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84條及第88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分為6 類。

雇主或自營業主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類第4目所列被保險人;

第1 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2類及第3類被保險人;

第1 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

保險對象違反第11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 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 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又健保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42及第43條規定,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15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一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二)依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 人之事業負責人、前款以外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除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者外,應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現為18萬2, 000元)申報。

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另依被告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9 月11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自98年10月1 日起前述人員最低投保金額為3萬4,800元。

而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1年11月29日修正時之說明,雇主、自營業主屬高所得之群體,惟其所得亦不固定,考量本保險自助互助精神、保險費收繳技術問題等因素……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分別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現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又參酌衛生福利部之意見:「關於本法施行細則第46條規定,針對上開人員投保金額下限之規範,為該等被保險人參加社會保險之基本責任,而此項得免一般性原則按最高投保金額負擔健保費之例外規定,即為減輕獲利有限之企業負責人負擔之考量。」

(三)本案經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松安公司並無停業、歇業、解散或裁撤等情事,且代表人已於96年1月5日變更為原告,惟該公司並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署辦理負責人變更。

原告為該公司代表人,即應以第1 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不得為第3類被保險人,其以第3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臺南市玉井區農會,顯與前開規定不符。

被告因電話聯繫原告未果,遂逕予變更該公司負責人及核定原告自103 年11月17日投保單位復業日起,以雇主身分於松安公司加保,暫核其投保金額為34,800元,已依法對原告為最有利之核定,縱依據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查無稅籍資料,仍應依法以最低投保金額34,800元投保,原處分於法自無違誤。

(四)至原告稱被告逕予變更投保單位負責人違法及損其自耕農身分原有權益乙節,原告既為松安公司負責人,依健保法第11條投保順序規定,即應以第1 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原處分核定於法並無不合,且僅係更正其健保投保身分順序,與原告所稱將影響其自耕農身分權益無直接關聯。

又依勞保局Web IR資料查詢系統,原告農保確已於97年9 月30日退保,亦已屆65歲國民老年年金領取年齡,原告所稱原處分違法損其權益,恐係對於法令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之健保投保歷史列印單、松安公司歷年營業狀況資料、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松安公司於103年11月6日為所屬員工投保健保申報表、被告第一次裁決、原告異議函、原處分、原告在勞保局之勞農保資料查詢表、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2、16-19、25頁、原處分卷㈡第24-25、27-65 頁、原處分卷㈠所附被證一),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爭點端在於:原告經原處分改列為第一類雇主或自營業主之被保險人並計收保險費,是否於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三、第三類:(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二類及第三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

、「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

……(第2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

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

、「保險對象違反第12條規定參加保險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 萬5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追繳短繳之保險費,以最近5年內之保險費為限。」

行為時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3款第1目、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70條等分別定有明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健保法新法,除上述第18條不變外,餘各條依序分別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3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及第88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

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

……國家因公共利益之目的而設立機構,為維持其功能而向受益者收取分擔金,由於負擔分擔金之受益者,並非事實上已受領國家之給付,僅以取得受領給付之機會為已足,是收取分擔金之原則,係以平衡受益與負擔為目的,復因受益者受領給付之機會及其價值如何,無從具體詳細確定,故唯有採用預估方式予以認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繳交保險費,係以受領國家保險給付為標的,由國家用以支應維持全民健康制度必要之費用,此項保險費率自應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

其斟酌之原則首重損益之衡平,亦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與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額必須相當,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

因為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與被保險人將來受領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顧及被保險人相互間之收入及負擔能力差距甚大,決定保險費時不可能精確考量各被保險人不同的資力,爰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473 號解釋闡述甚明。

綜合上述規定及司法解釋意旨可知,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額之確定,並非依被保險人將來受領保險給付之多寡按比例計算,乃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具社會互助、風險分擔之性質,而對於不同所得者,訂定不同保險費之收取規範,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

另因被保險人涵括廣泛,其間收入負擔能力差異甚鉅,為保險費計收作業之經濟,不採各被保險人資力調查精算為據,而以類型之簡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為保險費計算基礎。

行為時健保法第21條第1項(現行法移至為第19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而健保保費之計收既基於量能負擔之社會公平考量,將各保險對象之被保險人按其資力類型劃分,則各類型間即有明顯區隔。

故縱使雇主或自營業主同時另有自耕農身分而具農會會員之資格,但既已具雇主或自營業主身分,依行為時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現行法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即為第一類被保險人,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現移為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為第三類以農會會員投保之被保險人。

(二)次按有關健保之保險費計算及額度決定方式之相關法令規定,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應遵守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第473號、第524 號、第676 號等解釋在案。

而投保金額之等級,係保險費實際應負擔數額之重要因素,並決定保險費量能負擔之標準。

行為時健保法第21條第1項(現修正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另行為時健保法第8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而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101年10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2 年1月1日起施行之健保法施行細則,改列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四、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 人之事業負責人、……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

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現行法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核行為時由健保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報經行政院核定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以及上述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均係健保法中央主管機關按行為時健保法第21條第1項、第86條等之明確授權規定,依不同所得群體量能負擔之公平,而訂定類型化之投保金額與保險費收取標準,尤其容許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 人之事業負責人或自營業主自行舉證申報較低之投保金額,只是設定最低下限,不得低於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不僅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均無牴觸,更與社會現實中,事業負責人或自營業主,在市場上組織事業體從事經濟活動,通常較受僱者或其員工享有更高經濟自主性與風險承擔能力,也較有能力規劃、分散因分攤健保保險費所增加之成本風險等常情觀念相符,且容許事業負責人或自營業主舉證較低之投保金額,只是設有不得較受僱者或其員工投保金額更低之下限,此顧及個案差異與通案公平性之差別待遇措施,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合理性,亦未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相違背,當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

另本件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11月17日起以第一類雇主之被保險人身分,依同年7月1日起實施,適用於雇主、自營業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五)」,其中註3即規定:「僱用被保險人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自行舉證申報之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 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目前為3萬4,800元)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

(三)再按「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現修正移列為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 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

所稱自營業主,指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負責人。」

、「投保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地址或其通訊地址變更時,應於15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報表1 份,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投保單位有停業、歇業、解期或裁撤情事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檢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

已辦理停業之投保單位復業時,應於15日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並險附相關證件,辦理所屬保險對象之異動申報手續」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與授權母法健保法規範意旨並未違背,且屬實施全民健保所需投保業務之細節性事項,未逾行為時健保法第86條授權範圍,自亦得為執法機關適用之。

(四)經查,原告自96年1月5日起即擔任訴外人松安公司之負責人,雖原告本為玉井農會之會員,此前核屬行為時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之第三類被保險人,但既已具事業負責人或自營業主之身分,依同法12條第1項前段(現移為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不得再為第三類以農會會員身分投保之被保險人,且松安公司原應於15日內即依行為時健保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向保險人即被告申報投保事業單位事項之變更,以俾被告覈實核定原告之被保險人身分及正確之投保金額與保險費負擔。

嗣被告於104年7月間查得原告擔任松安公司負責人上情後,鑑於松安公司於96年5月間起至98年11月1日之間,多次申請獲准停、復業,最後1次自98年11月1日起即已復業至今,又因松安公司申報僱佣之被保險人未滿5人,便以原處分核定自103年11月17日起,逕予變更原告投保身分而改以第一類雇主之身分,以松安公司為投保單位而為被保險人,並在未經原告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之情形下,逕按最低下限核定其投保金額,亦即以原處分行為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之被保險人平均投保金額3萬4,800 元,核定為原告之投保金額並計收保險費,經核不僅與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月1日開始施行之健保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及第88條等規定,以及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五)」註3 規定等均相符合,且其未待舉證直接以該類被保險人最低投保金額核定,復未回溯追繳5 年內短繳之保險費,也未處以罰鍰,更已屬對原告之從寬對待。

(五)至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而應維持原農會會員身分之投保金額與保險費云云之各理由。

經查:⒈原處分時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類之被保險人不得為同項第3款之第三類被保險人,此為原告初任松安公司負責人時之健保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後移列為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所定明,而此涉及健保保費按資力、經濟風險承擔能力劃定類型區隔之保險費計收模式,如前所述,乃基於立法者對健保保費量能負擔之社會公平規劃,僅涉及原告健保保費之收納,並未限制受劃定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者,即不得另從事農業或其他職業之自由,原告主張原處分將致伊自耕農身分遭取消,危害伊職業自由、生存權及工作權云云,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⒉至原告主張未自松安公司營利所得,退休領取國民年金多年,無法負擔原處分核定投保金額而必須之保險費應考量原告經濟能力狀況,依玉井農會會員身分,核定農會會員之投保金額云云。

然健保法對被保險人投保金額與保險費之計收,乃按被保險人職業身分類型,及在市場上從事經濟活動之自主性與承擔風險能力,按量能負擔原則,予以合理差別待遇規劃,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7條保障平等權、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等均無牴觸,已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告既任松安公司負責人,即享有高度經濟自主性與保險費成本風險之規劃、承擔能力,且原告亦自承松安公司近年盈餘雖不穩,但考量多少還有生意可做,且為休閒而仍經營不辦停業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146 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更見原告對於是否擔任公司負責人,該營利不佳公司是否繼續營業,仍有相當經濟規劃自主性,而原告為36年間出生,於原處分核定回溯自103 年11月17日按第一類雇主被保險人身分計算投保金額時,已年滿67歲,如認年邁且已辦妥勞工保險、農民保險退休而無固定收入者,亦得依老人福利法第22條及其相關子法規定,申請保險費補助,惟其既任雇主,合於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被保險人身分,原處分依法核定該投保身分與投保金額併計收保險費,自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難採憑。從而,被告原處分之核定並無違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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