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23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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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37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心如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訴訟代理人 張瑞曄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87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營其他未分類娛樂及休閒服務業。

被告勞動條件檢查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㈠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所僱勞工李佩芹(下稱李君)104年5月薪資中扣除值班時短少金額19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上班時間07:00至07:50,下班時間為18:20,中午休息時間為30至80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固定為2小時。

查所僱勞工李君104年5月出勤紀錄,延長工時共計44小時,應至少給予延長工時工資新台幣(下同)6,945元(20,100+8,313/240X4/3X 44),惟僅給付1,179元(20,100/250X44/3),尚不足5,76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原告罰2萬元,合計處罰鍰4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李君到職日即同意並簽署文件,在職期間個人行為造成損害,於該月薪資中扣除,原告並非未經同意扣薪。

㈡面試及報到時原告已告知訂定約定理由,為避免現場人員接替跟訓練不上導致無法正常營業,以多項久任競賽獎金跟補助津貼換取需在職半年、及若需離職須以書面辭呈提早15天提出,勞工李君在領走本薪及獎金津貼福利後,違反到職約定。

㈢勞工李君於在職5月值班櫃檯時短收190元,為個人疏忽而造成,且依僱傭條例及到職約定,105年6月7日時發放薪資時由李員親自核對同意簽名下扣除。

㈣依雙方到職約定底薪為20,100元,若正常上班半年,其每月所薪資含基本薪資及久任津貼獎金,惟若未滿半年應退回所領久任津貼獎金並賠償違約金,依李君所簽名之約定底薪20,100元計算,延長工時計算應以20,100元為底薪計算。

㈤依雙方約定薪資經計算應領基本薪資及加班費到離職日計算應為49,098元,但原告已於6月7日及7月7日存入薪資含獎金共達61,893元整,且向法院提存之舉是經由104年7月是勞方經由電話諮詢台北市勞動局接聽人員建議後方才進行,故目前法院尚有104年8月原告提存給勞方之薪資5,781元。

當初原告計算薪資時取得資訊錯誤,導致計算方式有誤,然依據勞動局提供的公式計算,五月份原告尚可向李君追討4,657.5元。

六月份原告尚可向李君追討7,256元,七月份薪資僅需給付李君5,642.5元。

無論何種計算方式,原告實際已存入李君現金高達61,893元,皆高於應發工資,依民法規定可討回溢發部分,並且領回原告提存法院5,78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所僱勞工李君104年5月薪資中扣除值班時短少金額19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又原告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上班時間07:00至07:50,下班時間為18:20,中午休息時間為30至80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固定為2小時。

對照卷附原告所提供之105年5月工資計算明細中,李君共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4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6,945元【(20,100+8,313)/30/8X4/3X44】,惟原告僅以底薪20,100元計算,僅發給1,179元(20,100/ 250X44/3),尚不足5,766元,確有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

上開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19日簽認之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暨出勤紀錄、出勤紀錄、工資清冊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本次違法係屬第1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第13項規定,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合計裁處罰鍰4萬元整,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受雇人李君於到職日即同意並簽署文件,同意在職期間個人行為造成損害,於該月薪資中扣除,原告並非未經同意扣薪,李君在領走本薪及獎金津貼福利後,違反到職約定,且李君於在職5月值班櫃檯時短收190元,為其個人疏忽而造成,依僱傭條例及到職約定,在105年6月7日發放薪資時由李員親自核對同意簽名下扣除,依雙方約定薪資經計算應領基本薪資及加班費到離職日計算應為49,098元,但原告已於6月7日及7月7日存入李君之薪資含獎金共達61,893元,皆高於應發工資,目前法院尚有104年8月原告提存給勞方之薪資5,781元等語。

被告答辯則以:原告僅以底薪20,100元計算,僅發給1,179元(20,100/ 250X44/3),尚不足5,766元,確有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

且原告逕自勞工工資中扣除短收之金額,致工資未能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縱使原告於勞工到職時即與勞工簽定賠償約定,仍有違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意旨。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是否有未全額給付工資與勞工之情事?是否有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及第24條規定之情事?以下敘明之。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1.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 ..第22條至第25條...規定。」

及第80條之1第1項:「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2.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者。

法條依據: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點第13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1款及第80條之1第1項。」

,違反上開規定,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第1次:2萬至15萬元。

第2次:5萬至20萬元。

第3次:10萬元至30萬元。

第4次:15萬元至30萬元。

第5次以上:30萬元。」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未分類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19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所僱勞工李君104年5月薪資中扣除值班時短少金額190元,致工資未全額給付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又查原告與勞工約定出勤時間為上班時間07:00至07:50,下班時間為18:20,中午休息時間為30至80分鐘,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固定為2小時,查所僱勞工李君104年5月出勤紀錄,延長工時共計44小時,應至少給予延長工時工資6,945元(20,100元+8313元/240小時×4/3×44小時),惟僅給付1,179元(20,100元/250小時×44/3),尚不足5,766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前揭事實有會同檢查之原告負責人李心如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1月19日簽認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原處分卷第51頁)暨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61-64頁)、工資清冊(原處分卷第65-66頁)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24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洵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勞工於到職時即簽定切結書約定同意個人疏失造損失願意賠償違約金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

次查,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勞工維持經濟生活之主要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

再按:依內政部75年09月02日(75)台內勞字第432567號函:「勞工於工作中故意或過失損壞產品或其他物品,其觸犯刑章部分,雇主可訴請司法機關辦理;

關於民事賠償部分可由雇主與勞工協商決定賠償金額及清償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其賠償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者,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9年10月16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略以:「一、雇主如於勞工到職時,自勞工所得之薪資中直接扣繳約定於勞動契約中之違約保證金,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

二、惟該項保證勞工服務忠誠或服務年限之做法,對勞工甚為不利,顯有失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可資參據。」



據此,原告於勞工到職時即與勞工簽定賠償約定,與上揭函釋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給付意旨有違,原告逕自勞工工資中扣除短收之金額,致工資未能全額直接給付勞工,縱原告另因與李君有僱傭契約之相關訴訟繫屬中,並已將勞工李君104年7月工資5,781元提存於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惟該提存書(104年度存字第4366號)所列之「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內容所示,尚需「領取時應持提存人出具之同意書始得領取」,顯然是限制對待給付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5頁),亦與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意旨有違。

再查,原告提供之104年5月至7月李君出勤紀錄(原處分卷第61-64頁)及工資清冊(原處分卷第65-66頁)中,原告未經勞工同意逕自勞工工資中扣除櫃檯短收之金額190元,縱然原告主張於李君到職時,即與李君簽訂違約金支付切結書(原處分卷第31頁)、工作守則及約定(原處分卷第71-73頁),約定於櫃檯損益由勞工負責,惟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但書規定,所謂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於約定之之內仍有爭執,自非原告單方面所能認定,即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原告自不能以其與李君有簽署之同意文件而免責,是本件原告逕自扣除應賠償金額之行為,確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再按:依據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以及行為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

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雇主自不得僅以底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本件原告與所僱勞工李君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延長工作時間每日固定為2小時。

據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定義:「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86年06月24日(86)台勞動二字第025402號函略以:「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獎金,若非一次發給而係雇主按月發給並構成勞工工作報酬之一部分者,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



經查依據李君提供之薪資表,原告與李君約定105年5月之薪資結構中有全勤獎金2,000元、外文獎金2,000元、出席獎金500元、花茶獎金125元、DVD獎金88元、活動獎金144元、業績獎金1,100元、鼓勵獎金3,000元、會員卡140元等獎金,總金額為9,096元,復對照卷附原告所提供之105年5月工資之計算方式(見原處分卷第67-68頁),應發工資為21,288元,原告發放29,601元,又主張差額8,313元為競賽鼓勵獎金津貼,欲於民事違約求償中索回,顯與常理不合,且原告自承與李君之民事訴訟係請求因李君曠職導致原告之營業損失等共計80幾萬元(見本院10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背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有其他舉證此差額為獎金津貼而非屬工資。

再查,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守則及約定中之全勤獎金、業績獎金、鼓勵獎金、正式津貼、專業津貼、會員卡抽成、外文獎金、在職累積獎金、特調飲料獎金及DVD推薦獎金等(見原處分卷第71頁),係屬勞工於任職期間所領取之獎金皆具有工資之性質,應計入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惟原告僅以底薪計算延長工時工資。

對照卷附原告所提供之105年5月工資計算明細(見原處分卷第65頁)中,李君共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44小時,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6,945元【(20,100+8313)/30/8×4/3×44】,惟原告僅以底薪20,100元計算,僅發給1,179元(20,100/250×44/ 3),確有未完全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情事,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告復主張:其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及3項得施行二週、八週變更當日正常工作時間云云,經查:原告非屬8週變形工時之指定適用行業,自無八週變形工時之適用;

又二週變形工時之適用,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經勞資會議同意後,方得施行,惟原告並未舉證已依法召開勞資會議同意採行變形工時,是以,原告自不得主張採行二週及八週變形工時,應據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本件原告既有使受雇勞工李君每日提供勞務逾8小時之事實,即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原告主張採行變形工時,即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主張:得與勞工約定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240小時,每月總工作時間288小時云云,惟查:原告主要經營其他未分類娛樂及休閒服務業,且李君工作內容並非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指定工作者,自無適用之餘地。

故原告所稱延時工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均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屬實,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經勞工同意,自勞工李君之104年5月資中扣除值班時之短少金額190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且原告未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本次違法係屬第1次,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第13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整,合計裁處罰鍰4萬元整,並於105年8月30日公布原告姓名,洵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無礙於本院前述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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