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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潤卿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自民國96年1月5日至98年6月7日間擔任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長,嗣因該局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原告於98年6月8日至101年1月15日擔任法務科科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原告之女陳彥伶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
中區國稅局「96年下半年及97年度人力委外案」及「97年10月至12月人力委外案」採購案係由聯海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得標,原告於97年7月間以用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陳彥伶之人事資料經由該局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司,使陳彥伶獲聯海公司僱用後,派遣至原告任職科長之法務二科擔任工讀生至97年12月31日止。
嗣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臨時人力委外案」由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庫公司)得標,仍僱用陳彥伶,並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先後派遣至該局資訊科、法務一科及法務科(98年6月8日起原告任職科長)擔任工讀生。
其後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由特羅亞有限公司(下稱特羅亞公司)得標,該公司續僱用陳彥伶,並於98年12月1日至31日派遣至原告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等情,認定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01年11月22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嗣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意旨,就罰鍰部分另為104年5月15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依時序,按用人單位及人力派遣公司等事項列表如下:┌───┬───┬───┬───┬───┬───┐│用人單│法務二│資訊科│法務一│法務科│法務科││位 │科 │ │科 │ │ │├───┼───┼───┼───┼───┼───┤│科長 │陳潤卿│王念一│甯力展│陳潤卿│陳潤卿│├───┼───┼───┼───┼───┼───┤│人力派│97年8 │98年1 │98年3 │98年6 │98年12││遺服務│月1 日│月1 日│月9 日│月8 日│月1 日││期間 │至97年│至98 │至98年│至98年│至98年││ │12月31│年3 月│6月7日│11月30│12月31││ │日 │8日 │ │日 │日 │├───┼───┼───┼───┼───┼───┤│人力派│聯海公│才庫公│才庫公│才庫公│特羅亞││遺公司│司 │司 │司 │司 │公司 ││ │ │ │ │ │ ││ │ │ │ │ │ │├───┼───┼───┼───┼───┼───┤│派遺人│90,000│ │175,87│ │18,000││員受領│元 │ │7元 │ │元 ││薪資 │ │ │ │ │ │└───┴───┴───┴───┴───┴───┘⒈本件97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陳彥伶經聯海公司派遣至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任職之行為,其行為終了時為97年12月31日,迄至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第1次處分、伊於101年11月28日收受第1次處分止,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罰時效,被告本不得裁罰,遽被告仍以原處分,強加構成本次裁罰之理由,顯然就「已逾裁罰時效之97年行為」所產生之結果,接續另一階段98年由其他科室僱用派遣行為,併同處罰,被告用事認法已有違誤,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⒉由中區國稅局人事室將得標廠商轉知各單位,再由各單位逕與合約廠商聯繫人員派遣事宜,為被告所調查而自認之情事,故被告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在於「各單位逕與合約廠商聯繫」之行為。
而才庫公司於98年1月1日之前得標,當時陳彥伶任職於資訊科,係由資訊科(科長王念一)逕與才庫公司聯繫人員派遣事宜,伊並無任何行為,而伊於97年7月將陳彥伶履歷資料轉交聯海公司之行為(已逾裁罰時效)所生影響,已於98年1月1日才庫公司派遣陳彥伶於資訊科之前,因該科長逕予該公司聯繫而中斷其結果。
陳彥伶98年1月1日起至3月7日期間,用人單位為中區國稅局資訊科,而98年3月8日起至6月7日期間,用人單位為法務一科(科長甯力展),上述二期間伊均非該二單位之主管,人力派遣公司均為才庫公司,此非被告所構成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
嗣因中區國稅局組織整併,於98年6月6日將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伊奉派為合併後法務科科長,原有兩科室之派遣人力隨同業務一併移撥至法務科,陳彥伶此時雖與伊同一單位,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並無任何與合約廠商聯繫之行為,此事實亦為被告所查明之事實,此期間造成外觀上似符合本法第7條之情況,但實際上伊並無任何構成本法第7條之行為,故此期間之派遣行為亦非被告所構成對於伊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
⒊中區國稅局於98年12月1日更換人力派遣公司一事,伊毫無所悉,此有該局人事室承辦人陳昭凱於前案出庭證述略以,98年12月1日更換特羅亞公司,合約期間是1個月…剛好過渡期的1個月,請總局比較熱心的陳小姐…請她直接跟新廠商聯絡,就是這些人員給特羅亞公司來用,…才庫公司變成特羅亞公司…,那次沒有通知,因為1個月而已,…99年就通知各單位直接跟麗景公司聯絡…從99年以後才有通知各單位等語可證。
此證詞被告何以不採信?就此有利於伊之證據顯可影響原處分之事由,被告漏未斟酌而仍為處罰,是否有瑕疵?伊承認97年7月間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惟迄至98年12月28日知悉財政部轉函後,即令陳彥伶辦理工作交待,於98年12月31日離職,除此之外,伊並未再有任何行為,被告以粗造之證據處罰「98年12月」明明沒有作為之伊,其欲彌補怠於追訴致罹於時效之縫,難令人甘服。
㈡又被告為原處分裁罰之依據為「該局政風室補充書面資料」,而伊之所以受罰乃係因中區國稅局政風室移送之故,故中區國稅局政風室並非第三人,係被告之廉政系統所指揮之「單位」,其係與被告同一系統之下級廉政單位,苟被告苦於證據不足之情形下,再飭令其所隸屬之「單位」以陳述來作為證據,必定是無案不破,其證詞顯然具有重大疵瑕,蓋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被告要處罰人民時,一旦發現苦無證據時,就用「自己證詞」來證明他人違反規定,如此作為顯然違反採證法則,故「該局政風室補充書面陳述」不可作為證據。
再者,「該局人事室便箋」之陳述作為證據,按「單位」並無當事人能力,更不符合「人證」之法定證據方法,已如前述,其證言不具適格性,因為「單位」講話不必負責!應以人事室承辦人之「談話筆錄」或法庭上具結之「證詞」作為證據,才具證據適格。
況以中區國稅局人事室轉知各單位更換人力派遣公司之事實,證明伊利用職務行為,未免跳躍論證太嚴重,換言之,苟伊或用人單位法務科受更換人力派遣公司之通知,進而伊利用職務之機會要求人力派遣公司聘用陳彥伶,始符合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之「行為」,惟被告卻只願意以「該局人事室便箋」去證明人事室有更換人力派遣公司之通知(雖然迄今仍未證實),對於伊「進而利用職務之機會要求人力派遣公司聘用關係人」之事證則付諸闕如,也不願去進行調查,如此跳躍式論證,難謂能令人折服。
上開待證事實,被告及前案第一審亦均迄未證實,亦未曾向特羅亞公司查證伊或用人單位法務科有無與該公司接洽續僱及派遣事宜,如此伊儼然成為受處罰之客體,而非主體,伊必需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違反規定,若無法證明,就必需受罰,如此並不符合法治國原則。
㈢本案本次處分之裁罰標的係特羅亞公司98年12月1日之人力派遣作為,惟查各行政機關於98年12月10日以後始受法務部書函通報,明確規定有關人力派遣案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並據以完備人力派遣之利益迴避相關行政規範(包括納入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或其他採購文件範本)。
在98年12月10日之前,相關人事行政及採購措施並不週延,而本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其他人事措施」,乃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相關法制並未完備。
伊與上開3家人力派遣公司素不相識,該3家公司也不知該派遣人力與伊之關係,伊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利之故意。
又伊於97年7月間曾查詢已公示之相關函釋,僅有被告92年9月22日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被告92年9月22日函),伊當時自信與中區國稅局訂約者為聯海公司,人力派遣人員係該公司所僱用,非由中區國稅局所聘僱,係屬非典型之僱用型態,並非上述「其他人事措施」所禁止之範疇,遂將陳彥伶之人事資料透過中區國稅局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司,待伊於98年12月28日接悉中區國稅局轉達財政部98年12月24日函轉發法務部98年12月10日書函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12月18日函後,始發現上開書函中載有未經公示之被告97年2月26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被告97年2月26日函),驚覺人力派遣公司之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同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即令陳彥伶辦理工作交待,於98年12月31日自動離職。
㈣所謂間接故意,係以業已發生構成要件事實為前提;
如無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即無『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言,事實上並無由據以判斷行為人之本意為何。
伊非神更非先知,並無法預見未來,於97年7月間將陳彥伶人事資料經內部程序提供給人事室,僅能預見97年8月1日聯海公司將有可能僱用陳彥伶,因已發生聯海公司缺人之事實,但無法預見陳彥伶之資料會被聯海公司或其他科室(資訊科)於98年1月1日提報給才庫公司,亦無法預見於98年12月1日又更換為特羅亞公司,蓋上述事實當時並未發生,如何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不能以事後諸葛之立場來推論伊之犯行,又人力派遣之主政單位為人事室,採購契約之訂定亦非伊之職掌,伊如何能預見中區國稅局與各人力派遣廠商訂有履約期限,派遣公司可能更換;
退步言之,倘人事室於更換廠商時有通知伊(不論正式或非正式),伊知悉後,仍然不作為,就此不作為,可謂有預見陳彥伶會受新廠商聘僱,但實際上伊完全不知,迄至受罰時,仍以為廠商一直係聯海公司,難道此段期間若更換廠商100次,伊於97年7月間之一個行為就要受罰100次嗎?以被告「間接故意」之見解,不就是如此嗎?果爾,則處罰係建構在「宿命論」,而非「行為論」。
㈤伊對於派遣人力之運用,具有「法律見解錯誤」之「不知法規」情事,應考量「罪責相當原則」,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免罰,始能兼顧實質正義。
蓋本案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為「其他人事措施」一語,係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被告方以97年2月26日函向監察院解釋並說明法律見解,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亦於98年11月18日召開「政府機關運用派遣勞工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事項」會議,並以98年12月18日以局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相關會議紀錄等文件轉知各機關。
又財政部所屬各地區國稅局之法務單位(即法務一科、法務二科或法務科)所職掌業務主要係稅務爭訟案件之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之審理及答辯事宜,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法制單位之職掌業務,伊係「在國稅機關負責『稅務行政救濟』中有關復查審理、訴願及行政訴訟」業務之主管,與一般行政機關之法制單位主管迥然相異,伊僅對稅務法規熟悉,且二者透過國家高等考試之項目亦有不同,自不應課予伊與一般法制單位之主管有知悉公務人員利益迴避相關法律及罰則之相同義務,被告抗辯其已考量伊雖對於本法法規範內容認識錯誤,然以伊本身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此認識錯誤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而得據以免責乙節,尚有誤解。
被告所作成之97年2月26日函並未公告或下達各機關周知,直至98年12月下旬財政部函轉其部屬單位後,伊始知悉,伊欠缺違法性認識係屬已不可避免。
古諺有云:「不教而殺,謂之虐。」
,在未公布周知解釋規定之情形下,即處罰之,實非法治文明國家所為,伊誤觸法網,實非存心故意,苟存心為之,伊於98年12月底得知上述函釋後,僅須令陳彥伶至該局其他單位服務即可,何以令其自動離職,究其原因,係該行為處於法制未備之際,依循舊慣所致,又陳彥伶於爭議期間98年12月僅獲得薪資1萬8千元,被告卻仍重行裁處伊罰鍰34萬元,綜合情節,輕重顯已失衡。
㈥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案件,同一機關或不同機關間之處置竟然不同,有輔導改正、加強宣導避免觸法者,又有退休即不處置者,亦有逕予裁罰者,該等處置不一致,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事件,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或行之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此而行(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參照)。
⒉審計部102年2月專案審計報告—中央政府勞動派遣人力運用及法制推動情形,摘述如下:⑴該部於99年2月間辦理「民國98年度中央政府各機關運用勞動派遣人力情形」專案調查,發現運用派遣人力間有未符利益迴避規範,亦待督促檢討。
⑵該部調查發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進用之3名派遣勞工,查係該分所長之3等親以內之血(姻)親等,核與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8年12月18日函有關廠商不得派遣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各該主管單位之派遣勞工等利益迴避規範不符。
⑶行政機關回應情形……查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進用之3名派遣勞工為該分所長之三等親以內之血親、姻親等,依該會說明,渠等均於該分所分所長民國95年3月就任前,即受僱該分所之外包廠商,並擔任試驗計畫協助工作,該分所長已於99年4月16日退休,已符合迴避進用之規定。
⑷查上開事件,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說明該分所長已於99年4月16日退休,已符合迴避進用之規定,上開聲復意見,並經審計部予以核備,此為行政機關合法之行政先例之一,亦經監察院審計部認同。
⒊本件情形與上開審計部專案調查發現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進用3名該分所長三等親以內之血親、姻親為派遣勞工,同樣為派遣勞工之進用,此按被告之說法,亦均為不法之行為,均為一方已退休或離職,被告知悉卻以前者已退休而認符合迴避進用之規定,本件陳彥伶雖已自動離職卻仍予以裁罰,被告之作為顯然不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⒋又依經濟部99年度廉政會報紀錄,可知該部亦認定被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98、99年間對派遣人力、臨時人員及勞動契約所進用之人員,始有明確解釋與規範,同時該部係採主動輔導協助各類「利益迴避」適用對象,就人事進用、採購業務等方面逐一檢視清查,並作及時導正改善,此亦為合法之行政先例之一。
⒌如上所述,相同之案件於不同機關間(被告、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監察院審計部)被告均知悉卻分別作不同之處置,有依行政先例採輔導改善導正作為,而本案則作不同之處置,被告顯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㈦綜上論結,被告以伊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之情事,按本法第14條規定處伊罰鍰34萬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而訴願決定機關未有指摘並撤銷,亦屬違法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自96年1月5日至98年6月7日擔任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科長,嗣因該局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於98年6月8日至101年1月15日擔任法務科科長,為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陳彥伶為陳潤卿之女,為本法第3條第2款之關係人。
陳彥伶於97年8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擔任中區國稅局之委外派遣人力,該期間中區國稅局之委外人力合約廠商分別為聯海公司(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才庫公司(9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及特羅亞公司(98年12月1日至31日),陳彥伶受上開3家公司僱用後派遣至中區國稅局任職單位與時間則依序如下:97年8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法務二科(原告時任科長)委外工讀生;
9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8日為資訊科委外工讀生;
98年3月9日至同年6月7日為法務一科委外工讀生;
98年6月8日至12月31日為法務科(因組織調整原告自同年6月8日起擔任科長)委外工讀生。
原告為本法第2條之公職人員,自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詎其因陳彥伶自大學畢業待業準備考試中,假借其擔任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科長職務之權力、地位與方法,將陳彥伶之履歷資料經由內部程序轉交予當年度負責人力派遣之聯海公司,使陳彥伶獲得僱用並派遣至其任職主管之單位服務,業經原告自陳無訛。
又9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與98年12月1日至12月31中區國稅局均有更換人力派遣公司,依該局政風室向人事室查證之結果,得悉該局委外案如與合約廠商契約終止,於重新辦理採購招標後與得標廠商另定新約,並將得標廠商轉知各單位,原受僱於舊合約廠商之派遣人力,如有意願成為新得標廠商員工,得由各單位逕與該廠商聯繫,由新得標廠商決定是否接續僱用,派遣人力係由合約廠商招募人員派遣至該局提供勞務,該局各單位運用派遣人力係依該局委外人力分配數額逕與合約廠商聯繫人員派遣事宜等情,有該局政風室補充書面資料可證,伊依行政調查所得上開證據,因該等公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及制裁性,除顯有不可信之狀況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既然中區國稅局更換98年12月之委外人力合約廠商時,各單位需處理新廠商是否繼續僱用現有派遣人力等事宜,依該局派遣人力運用程序係由各單位按派遣勞工之意願與新廠商聯繫辦理,當時原告既為陳彥伶任職單位之科長,則陳彥伶獲得新委外人力合約廠商特羅亞公司繼續僱用及派遣至原單位服務,若非其本於擔任中區國稅局內部主管人員職務之機會,其女何能透過此一管道而受人力派遣公司之僱用及派遣至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工作,故顯係原告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獲得新委外人力合約廠商特羅亞公司繼續僱用及派遣至原單位服務無疑。
特羅亞公司係自98年12月1日僱用陳彥伶並派遣至原單位服務,故伊原處分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㈡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所稱「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具體規定有所認知。
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大概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違法性認識。
原告久任公務員且為稅務機關專責法制之主管,應無諉為毫無所悉之理,苟有所疑義,本應採取嚴格解釋,至少應向法規主管機關詢問,究明法規真意。
原告雖對於本法法規範內容認識錯誤,然此認識錯誤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而得據以免責,然審酌原告尚有行政罰法第8條不知法令之情事,爰伊依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酌減至法定罰鍰金額最低額3分之1,處罰鍰34萬元,確屬合法有據。
㈢次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
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伊92年9月22日函已揭示甚明。
又按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機關(下稱要派機關),接受要派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要派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要派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
要派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要派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要派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此亦有伊97年2月26日函釋示甚明。
伊基於本法主管機關之地位以上開函釋就其它人事措施所為之解釋,係為執行法律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原意,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陳,均無足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建請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92年9月22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25日中區國稅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98年12月24日台財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8年12月18日局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7年2月26日函及98年12月10日法政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內附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8年11月26日局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政府機關運用派遣勞工之利益衝突迴避規範事項」會議紀錄乙份)、中區國稅局與特羅亞公司於98年11月間簽訂之「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契約書、中區國稅局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中區國稅局「98年度各科室及分局、稽徵所工讀生分配表」(97年12月16日規劃)、用人單位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分別於97年12月24日及25日依該局人事室同年月23日通知所填報之「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人力委外需求表及各單位委外工讀生聯絡人一覽表(特羅亞公司得標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臨時人力委外案」人力委外需求表及各單位委外工讀生聯絡人一覽表(才庫公司得標案)、前處分、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等影本附卷(含前處分卷、原處分、前案卷)可稽,且有經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案全卷,堪予認定。
爰就被告以原告違反本法第7條、第14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利益之規定,處罰鍰34萬元,是否合法有據?析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人員。」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第3項)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㈡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經法院實體審理後所為之確定判決,當事人對於判決內容所確定之判斷,其後不得再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於他訴訟上,為與確定判決內容相反之主張,此即所謂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而此僅存在於經裁判之法律關係,至判決理由中所判斷之其他爭點,則非既判力之效力所及;
惟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之「爭點效」(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10號、第856號、102年度判字第266號、第724號、104年度判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原告自96年1月5日至98年6月7日間擔任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長,嗣因該局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原告於98年6月8日至101年1月15日擔任法務科科長,為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
原告之女陳彥伶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
中區國稅局「96年下半年及97年度人力委外案」及「97年10月至12月人力委外案」採購案係由聯海公司得標,原告於97年7月間以用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陳彥伶之人事資料經由該局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司,使陳彥伶獲聯海公司僱用後,派遣至原告任職科長之法務二科擔任工讀生至97年12月31日止。
嗣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臨時人力委外案」由才庫公司得標,仍僱用陳彥伶,並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先後派遣至該局資訊科、法務一科及法務科(98年6月8日起原告任職科長)擔任工讀生。
其後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由特羅亞公司得標,該公司續僱用陳彥伶,並於98年12月1日至31日派遣至原告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等情,而認定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前處分處原告100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經前案第一審認定原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於派遣至其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條之規定,惟因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派遣至中區國稅局擔任工讀生,職務並非重要,所生影響有限;
陳彥伶每月薪資18,000元,其自聯海公司受領薪資90,000元、自才庫公司受領薪資175,877元、自特羅亞公司受領薪資18,000元,並非巨額,期間亦非長久,被告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予以審酌,而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自有未當,而以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撤銷前訴願決定及前處分,是以,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已為實質審理,並認定「原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於派遣至其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條之規定」,已生爭點效。
茲引用該確定判決文字敘述如下:『六、經查:…㈢原告自96年1月5日至98年6月7日間擔任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科長,嗣因該局法務一科及法務二科合併為法務科,於98年6月8日至101年1月15日間擔任該局法務科科長,有人事令可憑(處分卷第5、8頁),為本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等可稽(處分卷第10至15頁),其女陳彥伶屬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關係人(處分卷第16頁戶口名簿影本),依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關係人之利益。
查中區國稅局「96年下半年及97年度人力委外案」及「97年10月至12月人力委外案」採購案由聯海公司得標,原告於97年7月間以用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陳彥伶之人事資料經由該局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司,使陳彥伶獲聯海公司僱用後,派遣至原告任職科長之法務二科擔任工讀生至97年12月31日止,為原告所不爭執(起訴狀第8頁二、理由㈠4.)。
嗣中區國稅局「98年度臨時人力委外案」採購案由才庫公司得標,陳彥伶因屬舊合約廠商之派遣人力,得由單位逕與廠商聯繫,由新得標廠商決定是否僱用,旋經才庫公司僱用陳彥伶,於98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先後派遣至該局資訊科、法務一科及法務科(98年6月8日起原告任職科長)擔任工讀生。
其後該局「98年12月臨時人力委外案」由特羅亞公司得標,該局援例由用人單位(法務科,原告為科長)逕與得標廠商聯繫後續僱用陳彥伶,仍派遣至原告擔任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
而所謂人力派遣,係指勞工先被人力派遣公司僱用並簽訂勞動契約,嗣由派遣公司指派勞工到實際需求勞工之用人機關,並接受用人機關之指揮監督且提供勞務而言,進而用人機關與人力派遣公司間簽立派遣契約,而人力派遣公司則與被派遣人員成立僱傭契約,工作對價亦由用人機關交付人力派遣公司,並非直接支付被派遣人員。
用人機關雖與被派遣人員間並無直接聘僱關係,然用人機關對人力派遣公司所派遣之人員具最後准否錄用權,且被派遣人員如表現不符需求,用人機關尚得隨時要求人力派遣公司更換之,足見此乃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範圍,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準此,原告之女陳彥伶係經人力委外案之得標廠商(人力派遣公司)僱用後,派遣至中區國稅局原告擔任主管(科長)擔任工讀生提供勞務,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
原告坦承97年7月間以用人單位科長身分,將關係人陳彥伶君履歷資料經由內部程序轉交聯海公司,使陳彥伶君獲僱用並派遣至其任職主管單位擔任工讀生,顯見其利用職權圖利關係人之事實甚明。
並於中區國稅局與各人力派遣廠商訂有履約期限屆滿更換時,由相關處理人員提供陳彥伶資料予新簽約廠商,各人力廠商僱用陳彥伶後再派遣至中區國稅局提供勞務,原告行為乃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於派遣至其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條之規定,堪予認定。
…。』
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
㈣前案第一審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原告原告確有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於派遣至其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違反本法第7條之規定,已生「爭點效」,原告復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於本案中即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㈤原告雖主張聯海公司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派遣人力服務期間(法務二科),於101年11月22日第一次處分時即已逾3年之裁罰時效,才庫公司98年1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派遣人力服務期間(資訊科、法務一科、法務科),伊特羅亞公司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派遣服務期間(法務科),伊均無存有任何行為,自無受罰可言云云。
惟查:⒈按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是公職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致關係人獲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應以關係人受聘、僱行為是否完成為斷,並計算其行為數。
本件中區國稅局之人力委外採購案既經數次重新招標,各得標廠商聯海公司、才庫公司及特羅亞公司之派遣人力之人事進用分屬三個不同行為。
查陳彥伶擔任中區國稅局之委外派遣人力情形如下:聯海公司(97年8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才庫公司(9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及特羅亞公司(98年12月1日至31日);
而人力派遣公司僱用勞工後再指派勞工到用人機關,查各人力派遣公司與中區國稅局合約書約定:「履約廠商按月檢具機關用人單位核章之委外人力差勤紀錄表及薪資明細表於次月5日前分別送本局(人事室)及各分局(人事室)請款」等情,有聯海公司、才庫公司及特羅亞公司與中區國稅局合約書附卷足憑(見前處分卷第29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
則聯海公司係於97年8月1日僱用(見前處分卷第20頁服務契約書)及派遣陳彥伶至中區國稅局原告擔任主管之法務科等單位提供勞務;
才庫公司於98年1月1日至11月30日僱用及派遣陳彥伶至中區國稅局提供勞務;
特羅亞公司則於98年12月1日派遣。
又前處分書於101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故就聯海公司及才庫公司派遣部分,均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裁處權時效;
特羅亞公司係自98年12月1日僱用關係人陳彥伶並派遣至原單位服務,尚未罹於裁處權時效。
⒉又原告於前案及本案均自承其於97年7月間將陳彥伶之人事資料(姓名及年籍等)經由其當時所任職法務二科之管制股股長,請託人事室第一股(掌理組織編制、任免遷調、人事人員管理及綜合業務)人力派遣業務承辦人(分機8015),由該承辦人員洽請聯海公司參酌聘任陳彥伶,聯海公司遂於97年8月1日起,聘任陳彥伶擔任工讀生(見前案起訴狀第11頁,即前案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6頁);
嗣中區國稅局於98年初人力派遣公司由聯海公司更換為才庫公司,此為原告所知悉,有經原告於97年12月25日在單位主管蓋職章之中區國稅局法務二科98年各月份擬僱用工讀生人數計畫表在卷足參(見前案卷第70頁),而斯時原告未再交付陳彥伶人事資料予該局人事室之人力派遣業務承辦人,然陳彥伶卻由原為聯海公司所僱用,於98年更換為新得標廠商才庫公司所僱用,究其原因,實係原告知悉有關人力派遣業務,中區國稅局人事單位有實質影響力,此有原告於前案起訴狀所載:「人力派遣公司之請購及管理為中區國稅局人事室,用人單位對人力派遣公司並不會接洽或聯絡,對於人力派遣公司而言,真正具有實質影響力者,即為人事室,故人事室即具有『裁量決定權或關鍵性地位』。」
等語即明(見前案起訴狀第8頁,即前案卷第8頁反面),故其僅須於97年7月間將其女陳彥伶人事資料交予中區國稅局人事室負責人力派遣業務之承辦人,再經由該承辦人轉交陳彥伶資料予人力派遣公司,使陳彥伶經人力派遣公司僱用而派遣至中區國稅局即可。
由於中區國稅局與各人力派遣廠商訂有履約期限,派遣公司可能更換,新派遣廠商得標後取得陳彥伶資料能與之簽約提供資料派遣,因此縱然中區國稅局人事室於98年12月未正式通知更換廠商,但原告可以預見(本件由聯海公司更換為才庫公司即為原告所知悉),則原告對於其女陳彥伶之人事資料於更換派遣廠商時,會提供予新得標廠商(不論是由原告或人事單位提供),由新得標廠商僱用陳彥伶,再派遣至中區國稅局提供勞務一事,難謂不知且有意使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原告本意,否則原告豈會不予拒絕或取回陳彥伶資料。
從而,原告主張其僅於97年7月間交付陳彥伶資料,就特羅亞公司於98年12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僱用陳彥伶,其未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派遣至其任職科長之法務科擔任工讀生,致獲得人事進用之非財產上利益,自無受罰可言云云,委不足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97年2月26日函,略謂:被派遣人員至機關任職,亦屬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等語,應自98年12月10日正式下達,始拘束各行政機關,故被告認伊於98年12月1日有違法行為並予以處罰,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規定云云。
查:⒈被告92年9月22日函釋略以:「按本法第4條第3項規定:『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上開規定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
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等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聘用、約僱之人事措施,亦屬相類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運用之範圍,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上開函釋乃被告基於本法主管機關之地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旨在闡明法規原意,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得予適用。
⒉原告自承於本件採購案當時曾經查詢上開被告92年9月22日函釋,該函明確抽出本法第4條第3項「就非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內涵,採列舉與概括規定併行之方式,除列舉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措施外,因其他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相類人事措施難以一一列舉,為免疏漏,爰另以其他人事措施作概括式規定。
故舉凡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之任用、陞遷、調動等相類之人事行政作為,均屬該條所稱之其他人事措施,實際適用宜依具體個案斟酌認定之。」
、「且依本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可見知悉「其他人事措施」採廣義解釋,且並未排除派遣人力至機關任職。
再者,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而成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要件,係指知悉構成該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非處罰規定本身,原告久任公務員,且為稅務機關之法制單位主管,應知悉何謂利益迴避、非財產上利益及有利關係人之人事措施,如對職務行為之合法性有疑義,除查詢相關法令或解釋外,自得主動向上級主管機關諮詢以究明,故原告以被告97年2月26日函於98年12月10日正式下達,據以免責,自無可取。
㈦末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派遣至中區國稅局擔任工讀生,致違反本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業已審酌原告對於法規範認識錯誤之情形尚非全然無法避免,衡其情節,就原告上揭之違章行為,依法處罰鍰100萬元,並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酌減為34萬元,經核係在法定罰鍰最低額以下,惟未低於該最低罰鍰額之3分之1,其裁量權之行使,合於前引各行政罰法條文規定,尚稱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與方法,使陳彥伶派遣至中區國稅局擔任工讀生,違反本法第7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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