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250,2016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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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50號
105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尚全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2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783元,因將取自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自設退休金特別扣除額260,928元列報,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併同核定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726,944元,綜合所得淨額236,135元,應退稅額33,140元。

原告對於被告將優惠存款利息260,928元核定為利息所得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優惠存款利息,因所得稅法無明文規定,而特別法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3項規定為退休所得,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免納所得稅,自應優先適用,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定原則。

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司法院釋字第717號理由書及鈞院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擅自增加理由書所無之事項認定,且應以法律明定之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違背法律規定。

退休公務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存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該行設有優惠存款專戶與一般存款戶仍有區別,且臺灣銀行以牌告一年定存利率加百分之五十計算利息係為退休主管機關發放月退休金用,因法律規定為退休所得,所以依優存辦法規定,委由存入辦理優惠存款機構臺灣銀行先行代墊付發放退休金,不足部分依優惠款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由各支給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優惠存款係做為伸縮調整公保養老給付,以高出退休所得上限,為退休金計算工具。

又被告將優惠存款利息做為所得稅課徵,造成退休所得相同,但免稅額與報稅額不同,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

另被告為原處分會涉嫌刑法213、129、131條規定,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事。

被告違法濫權,所為之處分,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複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為退回所繳所得稅額3335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及同條第5項授權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原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

次按「優惠存款利息之性質,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並非屬退休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理由書意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63年訂定以迄於95年修正,已逾30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

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

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

...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所明揭」,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可資參照,可知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利息,係對早期退休人員退休所得偏低,由政府給予之一種特別補助,並非退休金之一部分,是原告主張其請領月退休金含優惠存款利息乙節,顯係誤解。

原告103年度所取得公務人員優惠存款利息,縱其係因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存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存款所生之利息,且由各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並不因此改變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仍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所生利息」之性質,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規定,對於個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並未區分「優惠存款」或「一般存款」之區別,是該優惠存款利息核屬原告之利息所得,該項利息所得可適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3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規定,自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是原核定認列其全年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為限,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該所得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免納所得稅規定乙節,查前開規定係指公務人員依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固得免納所得稅。

惟原告就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孳息係利息所得,已如前述,自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給付之退休金,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綜上,依首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

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應適用之法律存在諸多違憲之爭議,違反憲法第7條租稅平等原則及第19條租稅法律原則,而請求停止審判,聲請本院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云云。

然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是以,行政法院法官若未對其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自無停止審判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27萬元為限。

但依郵政儲金匯兌法規定免稅之存簿儲金利息及本法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所明定。

(三)查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75,783元,復另自行將取自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列報為退休金特別扣除額260,928元,經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原告取有利息所得336,711元(75,783元+260,928元),核定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全年扣除數額以270,000元為限),原告對被告將優惠存款利息260,928元核定為利息所得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所得資料清單、扣繳憑單、被告103年核定通知書、複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可稽(見原處分第52-54、48、46、38-42頁、本院卷第34-37、17-19頁),堪信為真。

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所規定「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中納稅義務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並未區分「優惠存款」或「一般存款」之區別,此觀諸同法第14條1項第4類明文規定「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即明。

則原告取自臺灣銀行優惠存款利息所得260,928元,即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存款所生利息」之性質,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之利息所得無疑,原告主張所得稅法並無規定,顯屬誤解。

是被告認該筆優惠存款利息260,928元為利息所得,加計原告原列報利息所得75,783元,核定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優惠存款利息係為退休金云云,然按優惠存款利息之性質,係屬政策性之福利措施,並非屬退休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17號理由書意旨:「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自六十三年訂定以迄於九十五年修正,已逾三十餘年,國家各項社經發展、人事制度均有重大變動,公教人員之待遇、退休所得亦皆已大幅提升。

且此期間之經濟環境與市場利率變動甚鉅,與優惠存款制度設計當時之情形亦有極大差異。

加以退撫新制之實施,產生部分公教人員加計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退休所得偏高之不合理現象。

...未驟然取消優惠存款,而係考量優惠存款之制度,其性質本為對公務人員於退休金額度偏低時之政策性補貼,而非獨立於退休金外之經常性退休給付」所明揭。

復原告所引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規定「(第1項)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第2項)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第3項)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

(第4項)前項人員所領退休所得不得高於同等級現職人員待遇。

(第5項)第一項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期限、利率、利息差額補助、金額及前二項退休所得、現職待遇、百分比訂定之細節等相關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辦法定之。

(第6項)支領一次退休金或養老給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人員,如有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

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其自應停止辦理日起溢領之金額。」

,係將退休金、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並列,益徵優惠存款利息當非退休金之一部分,原告以此主張優惠存款利息為退休金之一部分,顯誤解該給付之法律性質,尚無足採。

原告又主張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為所得稅法之特別法云云,然公務人員退休法立法目的係為處理公務人員之退休(第1條參照),並非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之相關法律,自不能援為限制所得稅法明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優惠存款利息,所得稅法並無規定云云,亦顯有誤解,難憑採信。

至原告主張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第9條免納所得稅規定云云,然查前開規定明列免納所得稅者為公務人員依退撫基金管理條例規定領取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撫卹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中途離職者之退費及其孳息部分,並不包括優惠存款利息所得,自不容逾越其文義以解釋之方式擴大認定優惠存款利息所得亦屬退休金而為免稅所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另原告主張退休公務人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2條可看出優惠存款為退休金一部分云云,然此條法規命令規定僅係規定優惠存款利息之分擔、墊付及歸還等事宜(立法理由參照),即優惠存款利息係由優惠存款機關與退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之支給機關負擔,亦無從推論出母法即公務人員退休法所無之優惠存款利息係屬退休金等內涵,況此政策性之福利措施是否合理,現社會上已多所議論,是原告該主張,也有謬誤,自無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租稅法定主義、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及被告違反刑法213、129、131條規定,因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事云云,均屬無稽,原告訴請撤銷及被告退回所繳所得稅額3,335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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