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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0號
105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凌旭昇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盧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5139399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獲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在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至172條規定至明。
被告原代表人何瑞芳於民國106年1月16日退休職,並由許慈美繼任,有行政院106年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1060034305號函可稽,且訴訟進行中被告始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並已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1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與其配偶凌王美英分開辦理民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160,818元,合計430,818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合併後,並以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以270,000元為限,其超限之160,818元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5,488元,淨額為552,488元,應補稅額8,040元。
原告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又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其中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則所得稅法第15條關於強制配偶合併申報、第17條特別扣除額有關配偶合併申報扣除之規定,與同法第2條「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及第13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
規定個人綜合所得稅,係以個人為計稅單位之法意不符;
且因婚姻關係而同居之夫妻2人,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只扣除27萬元之上限,致合併計稅稅負較單獨計稅高,形同對婚姻與同居之懲罰,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平等原則,本件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核定合併申報扣除之規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爭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按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除申報採家戶制外,亦考量整體家庭況給予免稅額及扣除額等項目之減除,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
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應予合併報繳。
且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立法說明,茲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稅課稅單位制度仍宜維持以家戶課稅單位,並消除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部分,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除維持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餘各類所得合併稅額方式外,新增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以資符合量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
從而,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103年度利息所得合計439,526元(原告利息270,000元+配偶利息160,818元),其中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430,818元〔原告270,000元+配偶160,818元)〕,超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合計限額270,000元,乃否准扣除超限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60,81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按「自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合
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者,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前項稅額之計算方式,
納稅義務人應就下列各款規定擇一適用:一、各類所得合
併計算稅額: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
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依第17條規定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二、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其餘各
類所得合併計算稅額:(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
之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
計算稅額者依第17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二)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前
目以外之各類所得,依第17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三、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
額:(一)納稅義務人就其本人或配偶之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計算該稅額時,僅得減除分開計算
稅額者依第17條規定計算之免稅額、財產交易損失特別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及身心
障礙特別扣除額。(二)納稅義務人就前目分開計算稅額
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之第14條第1項各類所得,依第17條規定減除前目以外之各項免稅額及扣除額,合併計算稅額
。(三)納稅義務人依前2目規定計算得減除之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應於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所定扣除限額內,就第1目分開計算稅額之他方及受扶養親屬符合該
限額內之所得先予減除;減除後如有餘額,再就第1目分
開計算稅額者之所得於餘額內減除。第1項分居之認定要
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件,由財政部定之。」
、「按第14條至第14條之2及前2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
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一
)……(三)特別扣除額:……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儲
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及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
之股利,合計全年扣除數額以27萬元為限。
……」,分別為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及行為時同法第17條第2款第3目之3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及配偶凌王美英分開辦理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及160,818元,合計430,818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局查得原告2人申報書未填載夫妻分居,予以合併審查,並以儲蓄投資
特別扣除額合計限額為270,000元,將超限之160,818元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235,488元,淨額為552,488元,應補稅額8,040元,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行政救
濟卷第8-10頁、第2頁)。
原告主張夫妻合併課稅較單獨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賦,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司法院釋
字第318號及第696號解釋文云云,經查:
1.按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若有同法第14條所示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此之所謂「合併報繳」,以文義
觀之,當然包括「合併申報」、「合併繳納」此二稅捐稽
徵程序之規定;
而就規範體系而言,其位置在同法第14條關於納稅義務人應稅之各類所得,與第17條第1項關於納稅義務人應稅所得之稅基,亦即應稅所得額如何計算之規
範之間,而為稅捐實體法之規定。從而,在解釋上可得出
,納稅義務人將其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等該「稅捐主體」之
全部應稅所得「合併計算」後,再由納稅義務人以「課稅
單位」之身分,「合併申報」與「合併繳納」全部之應納
所得稅額之結論。此種制度,我國立法上稱之為家戶課稅
制。從法規實踐面言之,為符合一般同居共財夫妻實況,
且避免配偶與近親間藉由分散所得方式,縮小所得稅基,
以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實現,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在稅捐實體法上採取夫妻所得合併計算制,而以夫妻所
得合併為一完整之稅捐客體,採之為適當評價夫妻納稅能
力指標,對之課徵稅捐債務;在稅捐程序法上則採取合併
報繳制度,以維稽徵效能。
且司法院釋字696號解釋文,該解釋文係針對夫妻非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
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致違反平等原則之規定宣告違憲,
但並未否認綜合所得稅之計算及報繳得採取「家戶單位制
」。
2.再按,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17條第1項規定,除規定申報採家戶制外,亦考量整體家庭情況給予免稅額及扣除額等
項目之減除,以達量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
,即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其扶養之親屬等各類所得
應予合併報繳。
又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5條立法說明,茲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意旨,並兼顧租稅效率、租稅公平及簡政便民等面向,經考量稅制及
稅政變動幅度最小、稅收衝擊較小等因素,我國綜合所得
稅課稅單位制度仍宜維持以家戶課稅單位,並消除夫妻非
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稅額,較之單獨計算稅額所增加之稅負
部分,修正所得稅法第15條,除納稅義務人與配偶分居,得各自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計算稅額外,應由納稅
義務人合併申報及計算稅額,除維持各類所得合併計算稅
額或薪資所得分開計算、其餘各類所得合併稅額方式外,
新增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方式,
由納稅義務人就前開3種計算方式擇一適用,以資符合量
能課稅之目的,並兼顧租稅公平原則,並無違反憲法第7
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
3.綜上,本件被告查得原告與其配偶凌王美英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未勾記分居,且未依規定就渠等2
人之所得合併申報,並擇一方式計算稅額,經予以合併審
查後,已依前揭修正後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採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之最有利方式計算,經核尚無違誤。至於系
爭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合計全年扣除
數額以27萬元為限,係考量整體家庭情況給予之稅捐優惠,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從而,被告以原告與其配偶103年度利息所得合計439,526元(原告利息270,000元+配偶利息160,818元),其中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430,818元〔原告270,000元+配偶160,818元)〕,超過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之合計限額270,000元,乃否准扣除超限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160,81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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