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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64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寧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複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文大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陳宇綸
姚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240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7月14日105年度訴字第9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機關以下述原處分對其裁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鍰而涉訟,該罰鍰數額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下稱大巨蛋)之民間機構訴外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承造人,於進行該工程施作事宜時,原告就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上位於忠孝東路4段至菸廠路段(下稱系爭光復南路路段)、同區忠孝東路4段位於光復南路至忠孝東路4段553巷路段(下稱系爭忠孝東路路段)架設施工圍籬,覆蓋側溝及組塞洩水格柵,經民眾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通報檢舉上開處所發生積淹水情事而前往查看後,被告認上開行為對雨水下水道構成妨礙排水,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於105年3月8日依該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先對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裁罰,該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認該公司並非行為人而撤銷該裁罰處分後,被告復於105年3月8日依該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以府工水字第105080518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訴願後,原告仍不服,方於105年6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光復南路、忠孝東路路段之施工圍籬覆蓋雨水側溝部分,係為進行行道樹移植工程,依照被告以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103年12月4日北市道○○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通過之交通維持計畫執行,於104年2月6日為移植樹木而在周遭臨路施工圍籬架設,該施工圍籬架設位置雖覆蓋側溝,但圍籬底側仍留有空隙,並未密封,側溝仍具有排水功能。
至於104年8月27日肇致大巨蛋工地周邊道路遇雨路面積水情事云云,乃因當日臺北市及新北市區皆逢豪大雨侵襲,市區道路多處積水成災,而大巨蛋工地所在之臺北市區雨量更高達70.5毫米,遠遠超出豪大雨50毫米之標準,顯見原處分所稱之道路積水並非為原告工地周遭獨有之現象,而係市區道路普遍皆有之事實,原告欠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則要件,自不應對原告裁罰。
㈡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第2款之裁罰係以行為人違反同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妨礙雨水下水道排水等既有功能為要件,是倘行為人之行為未阻礙雨水下水道之功能時,主管機關自不得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前揭規定對行為人予以裁罰,而本件臺北市於104年8月間之雨量異常充沛,自當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止之24個日曆天中,降雨日多達20日,且除同年月8月20日起至8月28日止,連續降雨達8日外,10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更因強降雨造成臺灣北部多處發生淹水災情,可見上開出現積淹水情形,實係因斯時連日豪大雨所致,與原告架設之施工圍籬無關,且觀之系爭路段除於104年8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強降雨造成積淹水情形外,並未發生其他淹水情事,亦可證明原告架設之施工圍籬未妨礙該路段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被告迄今未確實證明原告有妨礙雨水下水道排水功能之違法事實存在,足見被告並未對系爭原處分之違法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原處分並不合法,有重大明顯錯誤,應予以撤銷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分別於l04年8月28日上午9時及104年8月28日下午2時針對系爭光復南路路段、系爭忠孝東路路段現場勘查,原告架設之施工圍籬覆蓋道路側溝,且底部未抬高,妨礙路面雨水逕流排至道路側溝之格柵進水孔,因而導致路面發生嚴重積淹水情事,經現場判定確認違規事實·後經水利處於104年10月15日現場勘查,圍籬設置情形已改善架高,原告雖稱該圍籬底側仍留有空隙,並未密封,側溝仍具有排水功能之說法,實屬不當,因地表逕流係經側溝洩水格柵導入側溝排除,洩水格柵應保留適當空間,方足以維持正常排水功能,前述路段因圍籬覆蓋洩水格柵,客觀上即可見有妨礙側溝排水之功能,並不是有積水結果才能加以處罰,且各該下水道系統都有經過驗收,不可能違反規定之設計標準,當日信義區也僅上開路段經通報有淹水,同區他處則無,可見下水道系統設計並無問題。
㈡依據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本市雨水下水道設施之設計重現期規定:平原地區排水系統重現期為5年,配合該重現期之降雨量強度參考公式:8606/(t+49.14),(t=60分鐘)其降雨保護標準最大降雨強度為每小時78.8毫米,換算10分鐘雨量強度為13.1毫米,而104年8月27日下午1時市政中心雨量站(信義區市○路0號)紀錄,最大降雨強度為每小時51毫米,遠小於本市雨水下水道設施降雨保護標準,由此可證係因圍籬佔用洩水格柵致排水不及,造成積淹水情形,且依原告提送之交維計畫,被告所屬體育局103年11月19日召開之研商會議中,被告所屬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即提出「圍籬佔用排水溝部分,請檢討是否會影響路面排水,並提出改善方案」之意見,原告於回應該次會議審查意見之辦理情形中,則承諾「圍籬底部架高,同時分區設豈,不致影響當地排水」,惟依被告104年8月28日現場勘查取締情形,該公司並未按其承諾之底部架高方式施設,且l04年8月27日大雨時造成旁臨道路嚴重積淹水,且經新聞媒體大幅報導亦為事實,原告確有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規定:「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之事實,已符合處罰要件。
㈢為預防連續大雨事件造成災情,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於104年8月27日成立水災二級開設,經調閱歷史災情通報紀錄所載,於當日15時許民眾通報於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交叉口有積淹水事件發生,又經查當日鄰近行政區皆無積淹水通報紀錄,故判定係因圍籬佔用側溝上方致阻礙排水,應無違誤。
㈣又依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l03年12月4日北市道○○00000000000號函核准之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2版)所載,系爭行道樹移植工程圍籬施設時間為103年12月至104年3月底前,該時段為降雨量較小之非汛期,惟本案於104年8月28日取締時,已超過核准交維計畫之施設期間。
綜上,原告事實上並未按被告核准交通維持計畫書設置圍籬,且其施設圍籬確有妨礙排水情形,被告依「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有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下述所示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忠孝東路104年8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暨圍籬架高後,及系爭光復南路段104年8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暨圍籬架高後之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31-34頁)、防救災作業支援系統結案案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及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事實相符。
而兩造既以前詞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在系爭2路段因施工架設之圍籬,有無妨礙排水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有無違誤?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⒈下水道法第5條第4款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項第4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四)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
⒉臺北市政府基於上開下水道法第5條第4款及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項第4款關於直轄市下水道屬於其自治事項等規定,所訂定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係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建設、改善維護及管理本市下水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則規定:「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應維持既有功能,不得有下列情事:…三、妨礙排水、滲透或調節功能之行為。」
,同自治條例第2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緩;
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雨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既有功能之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
,核各該自治條例規定除符合地方制度法第22條規定外,亦無違各該授權法律之意旨,本院自當予以援用。
㈢經查:⒈本件原告在系爭2路段架設施工圍籬之緣由,係因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中之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為施工需要於104年2月6日在系爭2路段雨水下水道排水溝鄰近架設施工圍籬前,曾經因施工有涉及路樹遷移、借用道路及環境保護等事宜而於103年間提出「臺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開發計畫案光復南路車行地下道及引道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書,於103年11月19日之交通維持計畫會議中,被告所屬新工處與會人員即曾針對該計畫書第5頁(即系爭2路段之工程位置圖)圍籬佔用排水溝部分,提出請原告檢討是否會影響路面排水,並提出改善方案之意見,原告據此表示會將為底部架高同時分區段設置,不致影響當地排水,有該交通維持計畫書節本影本(見訴願卷第20-28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18號案卷第23-28頁、本院卷第28-30頁)及103年11月19日交通維持計畫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資比對,足見原告對該圍籬架設須採用底部架高、分區段設置方式,方可免除妨礙雨水下水道排水功能問題一事,實知之甚詳。
⒉然而,觀之卷附被告於104年8月28日至系爭2路段所分別拍攝之現場圍籬架設照片,各該路段圍籬底部在非轉角處均與路面甚為接近,轉角處因遇路面與人行道緣石存有高低差,僅在系爭忠孝東路路段可見為二面接合需要而有在轉角交接之斜切面底部予以架高(見本院卷第32頁),關於系爭光復南路路段之轉角處,甚至採取分別自較高人行道及較低路面處均直接與地面緊接架設圍籬之方式(見本院卷第31頁),明顯可見各該路段圍籬並未依前述修正後提報之底部架高、分區段設置方式辦理,經比對原告嗣後改善之圍籬架設方式亦可明原本並未架高底部之情,有卷附改善後之現場照片可按,甚且,由原告提出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圖面中,關於施工圍籬之架設底部應係位於較高之人行道緣石上,並非下方之路面上,亦有該計畫書所附圖面可證(見訴願卷第26-28頁),原告未依圖面由人行道路面緣石架設,而逕自在下方之路面架設,實甚明確,而衡諸該圍籬底部與地面相接、圍籬材質復不具穿透性,縱使圍籬與底部所在路面之交接並另經完全密封,依一般常識仍可知該未經架高之圍籬遇有相當雨量落下時,確實足以阻擋路面水量排入靠近人行道處之側溝或排水格柵,遑論以原告既為具備專業技術人員之工程營造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對此更當注意、且能注意,原告上開行為不僅未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辦理,在被告所屬新工處更有事先就圍籬架設不當恐妨礙雨水下水道排水提出示警之情況下,原告竟仍未注意辦理,顯有過失。
⒊原告雖又稱104年8月27日之雨量高達70.5毫米、為天災所造成系爭2路段積水,並不足以證明係原告所架設圍籬妨礙排水所造成云云,並提出記載當日臺北市雨量為70.5毫米之臺北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影本1份為憑,然而,原告所提出該資料係針對臺北市而為之統計,依被告所提出最接近系爭2路段之臺北市市政中心雨量站(位於臺北市○○區市○路0號)紀錄之當日下午1時雨量則為每小時41毫米,相較於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所定降雨保護標準之最大降雨強度應達每小時78.8毫米而言,該雨量低於臺北市雨水下水道之設計保護標準甚多,有被告所提出市政中心10分鐘雨量強度資料表、臺北市雨水下水道設施規劃設計規範各1份附卷可稽,再徵諸104年8月27日當日在信義區曾經通報積淹水災情者僅有系爭2路段該筆,有防救災作業支援系統結案案件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若如原告所稱該處之雨水下水道恐未依設計保護標準施作,該路段附近當有相當積淹水面積發生,實際上竟無人通報此情,顯違常理,由此可明原告所謂系爭2路段積淹水乃天災造成下水道積水溢出云云,違反常情而不足採。
至於原告所提出104年8月28日關於新北市有多處淹水等新聞報導資料,均與系爭2路段有相當距離,亦難據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關於臺北市雨水下水道之排水功能,在路面排水路徑遭物體阻擋時即可能受有妨礙,原告在系爭2路段架設之施工圍籬,非惟違反報經臺北市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報同意備查之交通維持計畫書記載之架高、分區段設置方式,以各該圍籬貼近路面底部之狀態,客觀上更足認該圍籬之存在實已造成路面水量遭阻擋而難以適時排出之功能妨礙結果,否則,被告就在道路施設圍籬一事實無事先要求施工單位須提出交通維持計畫,甚至其所屬新工處人員與會時甚且請原告應特加注意架高圍籬以免妨礙排水之必要;
至於系爭2路段於104年8月27日發生積淹水一事,僅係被告由民眾通報因而察覺原告上開違章行為之問題,並非謂原告之行為是否造成妨礙排水之結果,專以有積淹水發生方能證明之,此由原告事後改善方式係架高圍籬底部,有改善後之現場照片在卷供佐,益見原告亦同意架高方能解免妨礙排水問題,此當屬圍籬架設之基本方式,其辯稱原本圍籬之架設方式並未妨礙排水云云,委不足採。
5.進而,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22條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5項規定,以原告係第1次違反而裁處罰鍰5萬元,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在法定範圍內且難認違反比例原則,所為裁量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或有何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原處分實於法有據,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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