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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李盧鳳即觀園樓山珍小吃部
輔 佐 人 李秋霞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溫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5091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等機關組成之「陽明山地區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聯合取締小組」(下稱聯合取締小組)於民國103年3月14日至原告營業場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5間湯屋,並由原告之女即原告輔佐人李秋霞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及1座蓄水槽等;
嗣並製作北水局執行違法取用溫泉水案件查勘紀錄(下稱北水局查勘紀錄)及由被告製作查察紀錄表,記載查勘(察)內容。
被告依前揭查勘(察)內容,審認原告於引水點1、引水點2(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係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違反溫泉法第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個引水點各處5萬元,2個引水點共計處1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自收受該函之7日內拆除溫泉取用設施。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935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確定在案。
㈡又被告依前揭查勘(察)內容,復審認原告同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之情事,違反水利法第93條及溫泉法第22條規定,乃以104年6月22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431680001號函(下稱前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利用溫泉,並通知其擅行取水行為疑涉刑法,將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等節。
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94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
其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9月23日士檢朝堅104他2376字第31018號書函復被告:「主旨:…觀園樓山珍小吃部竊盜一案,經查與犯罪無關,已予結案…。」
等語。
嗣被告乃就原告前述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情事,審認其違反溫泉法第4條第2項等規定,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以105年4月8日北市產業公字第105306061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係傳統小吃餐廳,領有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案內附設5間湯屋,供不特定人使用,為配合政府推動溫泉法之施行,自103年1月起,即將溫泉營業招牌拆下,湯屋不對外開放營業。
又依103年3月14日北水局查勘紀錄「七、調查事項之『現況描述』記載:『⒈現場人員配合領勘無懸掛溫泉營業招牌,營業現場湯屋5間,經抽查1間湯屋,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協助檢測結果,泉溫14.7度…』」一般說來,溫泉水業者,使用溫泉水溫分低溫和高溫,低溫約在35至38度之間,而高溫約在39至45度左右,足證觀園樓已無使用溫泉水,泉溫14.7度,無法供不特定人使用。
再者,溫泉的形成需具下列三條件:①地下必須有熱水存在;
②必須有靜水壓力差導致熱水上湧;
③岩石中必須有深長裂隙供熱水通達地面(物理作用原理)。
準此,溫泉業者若是正常使用中,溫泉露頭泉溫在自然形成下應會有70度以上泉溫。
然依北水局查勘紀錄「八、查勘結論」之『其他』記載:『由於露頭溫泉32度,營業暢所溫泉低於30度,將確認是否屬於符合溫泉標準,再另案辦理。』
」即表示業者無使用溫泉水,及泉溫低於30度,尚屬有無使用溫泉水之爭議。
準此,引水點露頭所測得之泉溫為32.6度,不足以供溫泉業者所使用,蓋設若露頭泉溫為32.6度,以水管引水進入觀園樓營業場所,會發生泉溫失溫情形,湯屋溫泉將是更低於14度,此泉溫係無法供人使用,屬於冷水。
依上揭北水局查勘紀錄之記載內容,可資佐證,觀園樓已停止使用溫泉水,更無使用溫泉水,供不特定人使用之事實,不應受罰。
㈡另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內取用之溫泉位於「頂北投溫泉區」,該區既有溫泉使用者包括有公部門、我國友邦在台機構AIT、溫泉業者、社區大樓、住家等家庭用水戶以及私法人團體,惟被告等機關組成之聯合取締小組,僅針對溫泉業者取締裁罰,對於包含臺北市政府在內之其他各類取用溫泉者,採取合理寬容之不罰政策,是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之禁止規定。
訴願決定雖認為「原處分機關是否處分溫泉取用之非營業者,乃係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的問題,難謂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然被告已有「頂北投溫泉區」之既有溫泉使用者名單,此觀諸被告在98年間曾發文給「頂北投溫泉區」之既有溫泉使用者,辦理露頭區現場會勘並指認溫泉管線與設施,甚且於105年尚就既有溫泉使用者逐一調查溫泉使用水量,被告既已知悉「頂北投溫泉區」之既有溫泉使用者,又何需「另案查處」。
被告自103年起,每年均以聯合取締小組僅針對溫泉業者進行聯合取締裁罰,對於其他各類溫泉使用者年年均未「另案查處」,被告之行政行為已違反平等原則。
㈢伊於溫泉法制定前即已從「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即「頂北投溫泉區」)取用溫泉,經營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以維生計,依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伊負有輔導取得溫泉水權之義務。
經濟部水利署於97年間為輔導溫泉業者取得水權乃成立「溫泉開發管理推動會」,推動地方政府擔任公共溫泉取供事業,以公辦方式成立取供事業,詎被告為規避事責,就「頂北投溫泉區」之部分竟捨棄中央主管機關推動之公辦方式,而改為以私辦取供事業之方式辦理,易言之,被告係要「頂北投溫泉區」之溫泉使用者自行設立「私人溫泉水廠」,而被告所提出之私辦取供事業計畫,如何成立、由何人成立、成立計畫如何訂定、如何出資、人員聘用、章程與契約之訂定等均付諸闕如,被告怠於履行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致「頂北投溫泉區」取供事業至今一事無成,是以,伊迄今未完成改善,顯係不可歸責於伊。
被告之輔導義務未完成,卻對不可歸責之民眾裁罰,豈合乎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被告之裁罰顯違反同法第8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而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故該條第1款即「適當性」原則,該條第2款、第3款分別相當於「必要性」及「衡量性」原則。
查溫泉法於92年7月1日公布,並於94年7月1日實施;
且依同法第37條第2項:「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之規定;
亦即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之用戶,迄至取得合法登記之「緩衝期間」,係自溫泉法自公布日迄至102年7月1日止共計10年;
故上開用戶應於上開緩衝期間內,儘速申辦溫泉開發許可及取得溫泉水權,以俾其合法使用溫泉。
又伊依同法第4條第7項規定,自97年間起即對含原告營業場所在之「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進行輔導成立「溫泉取供事業」等相關工作,此有「輔導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溫泉取供事業大事紀要」可參。
惟從未承諾由公部門擔任「溫泉取供事業」;
且原告亦應於102年7月1日之前應完成取得溫泉開發許可及取得溫泉水權。
若原告無法該日前取得合法水權,即會被取締及裁罰,亦為其所認知。
故原告並無合理期待臺北市政府擔任「溫泉取供事業」,且在臺北市政府擔任「溫泉取供事業」之前,應不可對其作出裁罰。
況且經濟部水利署103年12月9日經水事字第10331125140號函釋:「四、…該條輔導之立法原意,乃對客觀條件可取得溫泉水權者,政府係輔導業者補辦欠缺之申請程序,以合法申請水權為主。
對客觀條件無法取得溫泉水權者(如佔用國有或他有土地土地違規使用或庶法符合安全、消防、衛生條件等),在盱衡社會公義原則下,政府係輔導業者自其他合法水源取水或轉業、歇業為主,尚非對違法業者悉許其就地合法。
…」,而原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所取用之溫泉其引水點係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內,該土地由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管理,應屬上開客觀條件無法輔導之案件。
再者,溫泉法第22條之制定,其目的在於維護溫泉取用之合法性,祇因溫泉係屬「公共財」,避免溫泉使用者之濫用而枯竭;
因此北水局會同伊等單位組成聯合取締小組於上開緩衝期經過後,於103年3月14日前往原告所在之營業處所查勘,現場查得5間湯屋,再由現場人員配合領勘至引水地點,亦查得「2處引水點」及「1座蓄水槽」,且原告對其使用上開溫泉,並不爭執;
其時未取得溫泉水權亦未否認,自應有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適當性」、「必要性」及「衡量性」之3個原則適用之餘地。
因此伊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之規定,對其作出裁罰6萬元之處分,即屬有據,何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且伊若未對原告作出上開裁罰,豈非怠忽職守,而有圖利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上開裁罰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應有誤會。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規範」(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
因此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
查政府對溫泉係屬公共資源,因公眾或個人使用、營利或非營利、公益影響程度等事物之性質,而制定其實施步驟,且須循序漸進,應不可能一蹴而成;
因此聯合取締小組第2次會議,違法取水取締執行作業將「分階段」辦理,「第一階段」將以位於「特別景觀區之業者」列為最優先執行取締對象,其後接著將以「公部門」與「上開景觀區以外之業者」並行列為主要查勘對象,最後階段為「社區大樓」及「住家」等,應屬合理之不同規範。
另伊向溫泉使用戶收取「溫泉取供費」方式,亦係分階段進行,先向有營利之「溫泉使用事業」收取,其後再向非營利之用戶收取,係對不同性質之溫泉使用戶訂出先後收取溫泉使用費之順序,亦應屬合理之不同規範,並非原告所稱取用溫泉非營業者則採取寬容之不罰政策,亦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故原告上開主張云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3年3月14日北水局查勘紀錄、被告執行溫泉開發查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3-58頁)、查勘相片44幀(見本院卷第218-22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見本院第14-20頁)等件附卷足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依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水利法第15條規定:「本法所稱水權,謂依法對於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27條第1項規定:「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次按溫泉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溫泉水權:指依水利法對於溫泉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
、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項規定:「(第1項)溫泉為國家天然資源,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第2項)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3項)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
(第7項)本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
、第22條規定:「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而為溫泉取用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利用;
其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31條第2項規定:「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㈡又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是以,臺北市政府以99年12月6日 (99)府產業公字第09932771300號令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其中第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溫泉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 │├───────────┼───────────────────────┤│違反事件 │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取用溫泉者 │├───────────┼───────────────────────┤│法條依據(溫泉法) │第22條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並勒令停止利用;
不停止利││ │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裁罰對象 │行為人 │├───────────┼───────────────────────┤│統一裁罰基準 │1.第1次查獲,處6萬元至14萬元,並勒令其停止利用││ │ ……。
│└───────────┴───────────────────────┘㈢復按溫泉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而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11日府產業企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起分別委任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如附表1)…。」
臺北市政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產業發展局事項表(節錄)┌──┬──────┬────────────────────────┐│項次│主管法律 │委任事項 │├──┼──────┼────────────────────────┤│4 │溫泉法 │第4條至第12條「溫泉保育」……第22條至第25條…… ││ │ │「裁處」規定。
│└──┴──────┴────────────────────────┘㈣經查,北水局、被告等機關組成之聯合取締小組於103年3月1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5間湯屋,並由原告之女李秋霞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及1座蓄水槽,而原告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溫泉水權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103年3月14日北水局查勘紀錄、被告執行溫泉開發查察紀錄表、查勘相片44幀在卷可考。
依上揭北水局查勘紀錄記載:「現況描述:⒈現場人員配合領勘,無懸掛溫泉營業招牌,營業現場湯屋5間,經抽查1間湯屋,依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協這檢測結果,泉溫14.7℃,TDS=891.2mg/l。
⒉引水地點由現場人員配合領勘,位屬中山樓溫泉區頂北投次分區,查2引水地點座標為(N0000000、E304625)、(N0000000、E304596)及蓄水槽1座,尺寸52cm*89cm*43cm,GPS定位(N0000000、E304621)。
泉溫32.6℃,TDS=601.4mg/l(符合溫泉標準),蓄水槽由6根52cmPVC管引水進入,其中3根有水,3根沒有水,以1根52cmPVC管引水至營業場所。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按經濟部依溫泉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溫泉標準第2條規定:「符合本標準之溫水,指地下自然湧出或人為抽取之泉溫為攝氏30度以上且泉質符合下列款、目之一者:一、溶解固體量:總溶解固體量(TDS)在500(mg/L)以上。
…」而原告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內之湯屋所取用溫泉之引水點泉溫經檢測結果32.6℃,TDS=601.4mg/l,符合上開溫泉標準之規定。
原告既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水,則被告依溫泉法第22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尚無違誤。
㈤又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
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行政處分生效後,除有無效原因外,對於處分機關本身有拘束力,且其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或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構成其他行政處分之基礎或前提條件時,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
換言之,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
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在處理其他案件時,原則上只能視該行政處分為既成事實,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效力。
而法律雖規定行政法院有權對行政處分為適法性審查,惟此亦僅限於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是倘於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程序中,其先決問題涉及另一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時,而該另一行政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行政法院基於上述構成要件(事實)效力,原則上乃不能否定該處分之效力;
至於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原則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
查本件被告曾以聯合取締小組於103年3月14日至原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查勘,查得營業現場有5間湯屋,並由其女李秋霞配合領勘引水地點,查勘2處引水點及1座蓄水槽,而原告未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溫泉水權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溫泉法第22條規定,乃以前處分函請原告立即停止利用溫泉,不停止利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原告不服該前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前處分及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16日府訴二字第1040913940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69、272-273頁)。
而前處分並非當然無效,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即不能否定前處分之效力,並應以前處分認定之既成事實(即前處分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有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之違規事實)作為本件認定判斷之基礎。
雖被告並將原告擅行取水行為,疑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係違反溫泉法第22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尚無處以刑責之規定,而於104年9月23日以士檢朝堅104他2376字第31018號函簽結,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然嗣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所生之構成要件效力事實,即前處分所認定原告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為溫泉取用之違規事實為本件認定基礎,依溫泉法第2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即無不合。
㈥原告雖主張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於溫泉法緩衝期結束前亦即於102年底前有取用溫泉,而緩衝期結束後自103年1月起已無取用溫泉,且依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檢測結果泉溫14.7℃,表示觀園樓山珍小吃部已無取用溫泉水云云,固據其提出證人段建台、吳享澤之證述為憑。
惟查,依溫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本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
」可知,在溫泉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之業者,如於102年7月1日前未取得,自102年7月1日起不得再為溫泉取用。
而原告於102年7月1日前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則其自承於102年底前有取用溫泉,顯已違法。
又查,證人段建台到庭具結證述,伊去觀園樓山珍小吃部用餐已約有10年了,1年大約去個1、2次。
伊偶爾會在該小吃部使用溫泉,1年大概會洗1次,不過觀園樓山珍小吃部的溫泉水水溫比較低,所以天氣太冷就不洗了。
伊知悉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不再提供使用溫泉一事係原告輔佐人李秋霞約於3、4年前之3、4月間櫻花季時告訴伊的,說因為溫泉法之問題,政府現在禁止其等使用溫泉。
而伊最後1次去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使用溫泉印象中即係在原告輔佐人李秋霞告訴伊其等現在被禁止使用溫泉的時間點左右,於此之前伊均可以至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使用溫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證人吳享澤到庭具結證稱,伊係陽明山的遊客,1年去陽明山會有3、5次,伊有至原告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用餐、喝咖啡,久了就熟了。
伊印象中於103年3、4月間,也就是花季時,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不再提供使用溫泉,因為餐廳門口及浴室有張貼暫停使用,故伊最後一次去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使用溫泉應係於103年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是依證人段建台及吳享澤上開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係在北水局及被告等聯合取締小組於103年3月14日查勘後不再對外開放取用溫泉,尚無法證明原告自10 2年7月1日起未再取用溫泉。
另原告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雖經聯合取締小組抽查1間湯屋,經檢測結果泉溫為14.7℃,然此係因觀園樓山珍小吃部與引水點間有距離,引水過程泉溫本即會降低,加以聯合取締小組抽查時間係在103年3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該時間非餐廳營業時間,置於蓄水槽之溫泉水冷卻之故,是尚難據此即謂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未擅行取用溫泉水。
況依證人段建台前開之證述:觀園樓山珍小吃部的溫泉水水溫比較低,所以天氣太冷就不洗了等語,益證觀園樓山珍小吃部之溫泉泉溫雖較低,然仍有取用溫泉水之情。
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
㈦原告另主張「頂北投溫泉區」溫泉使用者在溫泉法第31條第2項所訂102年7月1日期限前完成改善之方法需依賴被告成立「頂北投溫泉區」公共溫泉取供事業,並非伊可以辦到,而伊所以沒能於期限前完成改善的原因,係肇因於被告行政效率低落,被告將可歸責於己致伊等「頂北投溫泉區」溫泉使用者不能完成改善的情形下,對伊之處分,顯不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溫泉法第4條第2、3項規定:「(第2項)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3項)前項用地為公有土地者,土地管理機關得出租或同意使用,並收取租金或使用費。」
查原告所經營之觀園樓山珍小吃部溫泉取用之引水點係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內,該土地由陽管處管理,是原告申請溫泉水權登記,應取得陽管處同意使用,原告既未取得陽管處之同意使用,自無法取得溫泉水權。
又按政府為協助溫泉法施行前既有溫泉業者,於溫泉法制定後,能儘速依水利法規定取得水權,以發展溫泉產業及保育溫泉資源,於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取得水權,立法原意係對客觀條件可取得溫泉水權者,由政府輔導補辦欠缺之申請程序以合法申請取得水權。
如前所述,原告所取用之溫泉水係源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屬陽管處經管之國有土地,原告未取得陽管處同意使用,客觀上被告已無從輔導原告取得溫泉引水地點用地管理機關即陽管處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申請取得水權,以經營一般浴室業至明。
且溫泉法第4條第7項雖係規定主管機關應輔導於該法施行前已開發溫泉使用者取得水權,然並非因此可解釋為未取得水權前得擅行取用溫泉。
從而,原告援引溫泉法第4條第7項規定,為其違法取用溫泉水之信賴基礎,主張被告之裁罰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顯於法未合。
復按於92年7月2日制定公布之溫泉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該法制定公布前,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應於102年7月1日前完成改善,已給予已開發溫泉使用未取得合法登記者10年緩衝期間,在此期間內取用溫泉得予免罰,顯見立法者92年制定公布溫泉法時,已考量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
被告對原告未依法取得溫泉水權而擅行取用溫泉之行為予以裁罰,此與達成維護溫泉取用合法性之目的並無不符,自與比例原則無違。
㈧至原告主張頂北投溫泉區尚有其他違規事實,被告未一併取締云云。
然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
故行政先例需屬合法者,乃行政自我拘束之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參照。
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又『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相對人或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而行政機關之事後矯正,將因此增加其負擔者,即不得任意為之之謂。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告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其主張被告未對同溫泉區內違反溫泉法之人取締處罰,並無足因此卸免其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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