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283,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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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83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辜瓊珠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8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輔育人員職業工會被保險人,以因幼童家長指責、投訴及媒體採訪幼教消費糾紛等工作因素導致「泛焦慮症及畏懼症」,申請104年1月5日至104年7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以104年10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36359號函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惟其於上開傷病期間僅門診治療,未住院診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以105年2月26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從事幼教工作32年,曾經教育局頒發優良教師師鐸奬,近年家長強勢介入園所,家長常以提告或記者會方式處理,致常處在恐慌焦慮中,需藥物協助並對工作失去熱忱信心,20年前即因身體不適至精神科看診,才得知為工作壓力所致,經配合服藥,才得以持續幼教工作,仍因此成為精神科慢性病患。

近年因家長的不理性加重,103年11月12日事件為導因,又需看診,伊於醫師建議下先休息暫停工作,離開工作後,用藥量減少,證明本人症狀是來自於工作。

然本件申請遭駁回,造成伊二度傷害,否定看診醫師的專業,亦顯示勞動部推廣申請職災給付係誇大不實。

因伊相信醫師專業及勞動部的體恤,致評估錯誤舉債生活,請被告速核發給付。

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對原告104年7月15日申請,應作成準備核付104年1月4日至104年7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749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被保險人所患是否屬職業傷病,涉及醫理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並非被保險人之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保險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之文件,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經由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以作為行政裁量之基礎。

本案既經被告及勞動部多位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之工作情形、就診病歷資料等,對其有利及不利事項詳予審查,審查意見中並已敘明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即認其所患非屬職業病,是被告原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並無不當。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經查: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

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

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

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精神疾病,而該項疾病與執行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復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2月15日勞保3字第0980140569號函釋略以,同意貴局(即勞工保險局)為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精神疾病申請職業病勞保給付案件,由3位專科醫師(包括精神科專科醫師及職業病醫學科專科醫師)組成審查小組,依據該會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提供醫理見解憑核,上述參考指引係勞委會基於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保障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或職業病請求勞保給付時,協助其下級機關認定是否屬職業疾病之參考,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核與前揭勞工保險條例前揭立法目的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次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工保險條例第77條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可知,因勞工是否受有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涉及醫理專業領域,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確定是否為職業病及給付與否,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及相關診斷證書為依據外,尚得調查有關文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資料,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即賦予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易言之,若行政機關就專業事項所為之判斷,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亦即行政機關所為之專業判斷,若無: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則無由撤銷或變更。

(三)查原告檢具自述之實際工作內容、受傷時間及地點、受傷原因及經過說明、自述之發病原因及經過情形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說明書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為申請,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名為「泛焦慮病、畏懼症」,醫囑「個案因上述疾病自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7月9日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共就診6次」,有上開申請書及診斷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經被告依據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全民健保就醫紀錄,並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104年8月6日北市醫興字第10433011300號函檢送病歷並表示「查辜君於90年4月26日因恐慌發作併懼曠症至本院中興院區精神料就醫,主訴症狀為陣發性胸悶、吸不到空氣、心悸瀕臨死亡的感覺,不敢單獨出門需先生陪伴。

另辜君主訴86年間曾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就醫。

次查辜君於104年1月15日因泛焦慮症、畏懼症發作就醫,就診時表示因工作園區上媒體,擔心被家長告,恐慌發作頻繁,無法正常上班,當時先給予認知行為治療,另於104年3月29日、5月28日、6月11日、7月9日回門診復診治療」。

然被告全民健保102年5月31日至104年5月31日之就醫紀錄於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尚不足以判定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是否為職業傷害,是被告將前揭資料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為認。

據職業醫學科醫師認:「1.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家長指責投訴,媒體消費糾紛,強度:II。

非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過去恐慌症,強度:II。

2.未有『強度』或『修正為強度』之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且有過去恐慌症之就醫,未符合職業性精神疾患之認定,非職業病。」



據精神科專科醫師認:「個案於103年9月1日曾於工作場所被幼童家長無理指責,又於103年11月12日記者採訪並在電視上作不實之報導,以致內心受創。

工作造成之心理壓力強度:II(家長及媒體之不當行動)。

非工作造成之心理壓力強度:II(依健保資料自102年前已就醫)。

故非職業病。」



據精神科專科醫師認:「辜女士之診斷從104年5月28日起為泛焦慮症合併畏懼症,而自92年起即有精神診療紀錄,其診斷為恐慌症合併畏懼狀態。

其非因工作壓力因素:長期焦慮症相關疾病之病史,強度:II。

工作壓力因素:工作調動,壓力強度:I。

家長給予壓力,強度:II。

媒體報導,強度:II。

綜合判斷,即使診斷有改變,其皆屬於同一類之精神病理作用機制,加上工作壓力強度仍不算強,其非屬職業病。

」;

復經勞動部再分別送請特約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據2位醫師之醫理見解分別認:「根據病歷紀錄,個案從事幼童教育已32年,103年7月14日於幼兒園擔任主管,每日工作12小時,擔任安親班統籌課程規劃、人事安排、家長協調溝通、企劃推廣。

個案於86年曾於臺大醫院精神科就醫,90年4月26日因『恐慌發作併懼曠症』就醫,再於104年11月5日因『泛焦慮症、畏懼症』發作就醫。

個案於103年11月12日因與家長衝突,導致媒體介入報導致身心受創,其與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有因家長介入受到無理要求,強度:II、媒體介入不實報導,強度:II;

而非因工作造成之心理負荷,個案有恐慌症,強度:II。

綜觀上述,個案未有達強度III之相關工作心理壓力,非為職業傷病。」

、「個案於事發前102年已有相關病史就醫治療,故此疾非源自職業因素」,有前揭醫理見解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並經被告陳報表示該等醫師為何專業醫師在卷。

是以,前揭五次醫理見解均經原告傷病之專科醫師,審視原告傷病之全部病歷資料與卷證,已踐行相關程序,且均一致認屬普通疾病、非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之精神疾病、非職業傷病,並已敘明其判斷認定理由,並無違法之處。

故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經囑請特約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原告之「泛焦慮病、畏懼症」,未符合職業性精神疾患之認定,非為職業病,否准其所請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4年7月9日止之職業傷害給付,核無違背法定程序,亦未悖離專業判斷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則,難謂有違法之情形,行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否定為伊看診醫師專業,且伊離開工作後,用藥量減少,可證明本人症狀是來自於工作云云。

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泛焦慮病、畏懼症」」,尚無法以為認定其病係工作壓力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

又原告自承20年前即至精神科看診乙事,亦為前揭五位醫師根據病歷等資料所認,依工作相關心理壓力事件引起精神疾病認定參考指引之工作壓力引起精神疾病的定原則,係由精神科醫師出具診斷書,確定其發病前6個月內仍有工作者,並排除發病前1年曾有相關之精神病史...,由經過訓練之職業醫學或精神科專科醫師參考附表一「工作場所心理壓力評估表」及附表二「非工作造成心理負荷評估表」之平均壓力強度參考資料,以附表一及表二分別記錄並評估其工作相關之心理壓力與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負荷,綜合給予認定。

查被告經囑請特約精神科及職業醫學病醫師依前揭指引原則,審視原告病歷及其提出資料綜合衡量認定,原告所罹精神病乃普通傷病,而非職業病,並以此為據,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精神疾病係屬工作壓力造成為職業病云云,自難為有利之斟酌。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對原告104年7月15日申請,應作成準備核付104年1月4日至104年7月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新臺幣18萬7749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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