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363,201705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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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徐子珺
被 告 勞動部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曾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傷病傷害給付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125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所載聲明請求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03年5 月31日至7月30日薪資補償津貼」。

嗣於106 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關於上項聲明請求,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就原告申請之勞保傷病給付案應作成103年5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薪資補償津貼新臺幣(下同)23,141元」,並追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亦認為該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統一上都股份有限公司所屬被保險人,前於102年9月27日下班時滑倒(下稱系爭職災事故),致「左膝蓋骨骨折」、「左膝髕骨閉鎖性骨折」(下稱職災症狀),已向被告申請102年10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共計212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獲准而領取之。

嗣又以系爭職災事故致其「閉鎖性髕骨之骨折、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他處未歸類者、骨關節病,未明示侵及全身或局部位置者,部位不明、腱鞘攣縮」之症狀(下稱前爭議症狀),繼續申請103年5月1日至29日期間共計2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103年8月8日保職簡字第103021114505號函(下稱前處分)否准所請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爭議審議及訴願,經勞動部以審定與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

後原告再以同一職災事故致其罹患「閉鎖性髕骨之骨折」、「肌肉耗損及廢用性萎縮,他處未歸類者」、「骨關節病,未明示侵及全身或局部位置者,部位不明」、「腱鞘攣縮」等症狀(下稱系爭症狀),再度申請103年5月30日至7 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骨折傷害已癒合,前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至103年4月30日止已屬合理,系爭症狀則非職業傷病為由,以104 年11月27日保職簡字第10402122062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5年5月12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50003736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伊於102年9月27日晚上10時左右在工作場所之廚房外滑倒,導致左腿膝蓋髕骨骨折,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急診就醫時有照X光,顯示有二道骨折,經醫師上半石膏治療後,次日至骨科就診,再照X光、抽血水、打全石膏。

待石膏拆卸後一段時間,經醫師告知要復健,改至弘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弘康診所)三次掛號欲行復健,經復健師照超音波告知韌帶受傷、膝蓋沾黏,建議至臺大醫院就醫,伊懷疑有這麼嚴重嗎?就找住家附近中醫治療,並自己在家中泡草藥幫助軟筋與消炎。

石膏拆卸後第3 個月,經醫院骨科醫師告知,勞保局規定只能看3 個月,但伊膝傷仍嚴重,向公司經理報告後,依經理指示找另家醫院即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診所)骨科醫師治療,再照X光顯示膝蓋有由上而下長條血腫,依醫師告知醫療所需,而至復健科復健。

至103年4月30日,按公司經理指示,一起會見復健科醫師,醫師告知公司經理伊仍需繼續復健。

同年5月間參加健走活動,到目的地坐20至30分鐘,竟無法站起,膝蓋與小腿腫痛、僵硬,才知受傷狀況比想像中嚴重,再至復健科複診,經復健科醫師告知沒辦法將膝蓋治療好,還是回忠孝醫院治療或另找高明。

伊因此又回頭找弘康診所。

至103年7月中旬,伊搭捷運手扶梯快到終點時,左腳想要往前一部,一改平常靠右腳帶著左腳走的狀況,伊心竊喜,通知公司後,與公司經理於同年月30日會見骨科醫師,照過X光後沒問題,再請醫師開診斷證明。

後經理安排一天4小時之工作,伊作了約二日,下班時才發現腿好像斷了,大、小腿呈分離狀態,必須靠右腳拖走,搭車時身體僵硬,不懂原本輕微韌帶受傷為何會這樣。

聽被告承辦人告知十字韌帶受傷半月板會破裂。

原告問弘康診所醫師如何證明半月板破裂,經弘康診所復健科醫師告知要照核磁共振,就在104年1月至三軍總醫院將核磁共診檢查確認有半月板破裂之症狀。

104年中旬,經友人告知伊腿歪了,就找住家附近整骨醫師揉鬆筋,再做踢腳動作,現在已可快走,也可跑步,只是膝蓋還是有點僵硬,可能因小骨折仍在還會痛。

(二)訴願決定書稱系爭職災事故所受之傷害,於3 個月內已有相當癒合。

而原告當時有看到X光片,骨頭表面呈現連結,伊問醫師這是什麼?經醫師告知骨折已好。

但膝蓋、小腿血腫,膝蓋無法彎曲情況下,骨折怎可能長得好?再訴願決定書稱乃以「醫理見解」而為核定,然醫理見解應根據不同狀況而為不同論述,一樣髕骨骨折,附加狀況不同,癒合時間也不同,怎能一概而論?而被告依據之醫師書面資料與原告受傷狀況有異,所謂專業醫師也就無法做出正確判斷,況醫師書面資料也避重就輕。

再者,被告所謂派員訪查,但自伊復健以來,並無自稱被告派員來慰問及瞭解受傷復原狀況;

至於幫伊治療之護士則稱伊傷勢很嚴重。

伊既已提出核磁共振X光片,證明半月板破裂,被告應查證資料是否屬實,而非逕依特約醫師醫理見解判定。

至被告特約醫師認原告半月板破裂乃事後發生,請被告提出反證證明之。

被告之醫理見解稱212 天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才是合理,但伊膝蓋漸能彎曲之速度,再加上腰部受傷,左膝後方一條筋拉住,有些症狀因醫師疏忽未被檢查出,並不表示不存在。

至忠孝醫院骨科醫師書面資料與伊受傷狀況有差異,是否具工作能力,就不是骨科或專業醫師所能判斷。

(三)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申請之勞保傷病給付案應作成103年5月30日至103年7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薪資補償津貼23,14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同條例第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如經過1 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89年6 月9日台89勞保3字第0022720 號函示略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

暨勞委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示略以,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

(二)按勞保條例第34條係規定職業災害之保險對象、審查依據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領法定要件,該要件為:1.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

2.不能工作。

3.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4.正在治療中。

是以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完全不能從事工作,如於該期間已有從事工作之能力,縱未痊癒仍持續接受治療,即不得謂「不能工作」。

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業認定,而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且每個人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其能否繼續工作,與個人工作意願強烈與否亦有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及認定「無法從事工作」。

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除以原告檢附之診斷書等相關書面資料以審核外,亦依勞保條例第28條規定,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以憑核定。

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致傷病,申請傷病給付前經被告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其就診病歷資料全案詳予以審查,認其所患合理療養期間至103年4月30日已屬合理,被告前已於103 年8月8日以前處分核定在案,原告對之不服提起審議、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書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該行政處分並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本次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繼續向被告申請103年5月30日至7 月30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自因受其前確定處分效力之拘束,是被告所為不予給付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於102年9 月27日因系爭職災事故接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之救護紀錄表、因此職災事故至忠孝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延續迄103年1月28日之期間,在該院共接受14次之急、門診治療的診斷證明書、就醫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檢驗報告、門診處方明細、骨科處分明細等就醫資料,原告雇主統一上都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關於原告確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職災症狀,而於102年9月27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在家休養之說明書,原告以前爭議症狀申請103 年5月1日至29日共計2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中心診所於103年5月29日出具關於前爭議症狀診斷證明書、前處分、對前處分不服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判決,原告以系爭職災事故造成系爭症狀而申請103年5月30日至7月30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申請書,中心診所103年7月3日出具原告所患系爭症狀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對原處分不服之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4、6-32 、1、5、62-85、86、88-89、92-99、102-110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災事故受有系爭症狀而於103 年5月30日至7月30日期間正在治療中不能工作,請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 年為限。」

勞保條例第34條、第36條定有明文。

又勞保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即與上開條項請求職業傷害補償之要件不符。

(二)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

又「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勞保條例第28條亦有明文。

關於職業傷病之認定,涉及醫理專業判斷,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認定。

因此,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

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後,予以綜合審查,於法即無不合。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之實體法上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以其所受系爭症狀乃屬102年9月27日執行職務時所受職業傷害,則原告應就其於上開期間因「職業傷害」之原因事實,致其「不能工作」、「未能取得原有薪資」及「正在治療中」之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至原告檢據就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原告申領保險給付之必備文件,惟審核是否符合保險給付標準,要非僅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唯一參考依據,被告仍須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勞保條例第28條等規定參照)。

(四)經查:⒈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職災事故致受有系爭症狀,於103年5月30日至7月30日期間仍無法工作乙節,固提出中心診所103 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104年1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骨折癒合與治療過程與影響因素之病理說明、跌倒骨折嚴重性說明等為證。

但:⑴中心診所103 年7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雖載明原告於當日門診診療受有系爭症狀,醫囑記載「左側膝部及腿部肌肉無力目前復健治療中,建議逐漸進行走路及跑步訓練,建議繼續復健治療4至6週」等語,又同診所103年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就同日診療診斷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併髕骨骨折」之傷害,於醫囑欄固記載:「自103年1月29日出診迄103年7月30日複診,骨已痊癒,即日起可開始正常工作」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89頁)。

然:①卷附同診所於103年7月15日以中院字第1030000537 號函覆(下稱中心診所103年7月15日函)被告關於 原告就診病情,已說明原告於103年1月29日至該院 初診時,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結果,的確發現「 骨折癒合良好」(見同上卷第33頁),且細閱卷存 原告於103年1月29日至7月3日至中心診所門診之病 歷紀錄(見同卷第35- 53頁),歷次診斷均記載「 髕骨骨折已癒合」(FRACTURE OF PATELLA,CLOSED ),經核與被告前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原告因 系爭職災事故至忠孝醫院就醫資料,據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3年7月7日北市醫忠字第10331787700號函 檢附就診病歷等診療紀錄而為說明,亦陳明:原告 於102年9月27日至忠孝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髕骨 骨折併關節內血腫,經石膏固定治療後,於同年11 月14日拆除石膏,並以膝支架保護固定,原告於10 3年1月16日回診複檢,經X光檢查骨折處已癒合等 語相符(見同卷第6 頁)。

顯見,原告因系爭職災 事故所受「左膝蓋骨骨折」、「左膝髕骨閉鎖性骨 折」等職災症狀,至103年1月中旬,骨折傷害已經 癒合良好無誤。

則中心診所103年7月30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竟稱原告所受「左膝挫傷併髕骨骨折」 之傷害,迄至103年7月30日複診,骨才痊癒,而自 即日起可開始正常工作云云,已難盡憑該診斷證明 之上開醫囑記載,認定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

②至於原告所提中心診所103年7月3 日診斷證明書中 ,除系爭職災之骨折症狀外,固另載有「肌肉耗損 及廢用性萎縮,他處未歸類者」、「骨關節病,未 明示侵及全身或局部位置者,部位不明」、「腱鞘 攣縮」等爭議症狀,但此等症狀,與系爭職災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並未經該診斷證明書以醫學專業認 定之,且此等病症原經復健與藥物治療,即得於一 定期間內獲得改善,此參中心診所103年7月15日函 之說明亦可得知,而此症狀對原告工作能力之影響 ,是否逾103年4月30日後,仍足致原告不能工作而 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由該診斷證明中,亦無從為原 告有利之證明。

③綜上,原告所提中心診所103年7月3 日、同年月30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仍不足證明原告因系爭職災 事故,受有左膝骨折之職災症狀癒合後,至103年4 月30日後,自同年5月1日起,仍有不能工作而未能 取得原有薪資之情事。

⑵原告另提出之三軍總醫院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就診時,診斷患有「左膝退化性關節炎合併半月板破裂」等情,但並未就症狀發生原因為醫學專業之認定,也未就該等症狀為何足以導致原告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薪資,為任何之專業鑑定,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⑶至原告所提標題為:病理學/骨折癒合過程、病理學/影響骨折癒合的因素、骨折的癒合與治療、滑倒比罹患癌症還要嚴重等網路醫學病理文獻,僅為一般概括性病理學知識說明,並非針對原告所受系爭職災事故情節所為之醫學專業診斷,也未就原告個案情形在何期間內仍不具工作能力而為判斷,自也難為原告有利之佐證。

況原告所提骨折癒合文獻,其中雖稱:「骨頭癒合時間約需6 個月,但影響骨折癒合因素相當多,有個案甚至需要兩年」等語,原告就此主張伊就是特殊需較長期間癒合之個案云云。

但查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因職災事故所受左膝骨折傷害,至103年1月經忠孝醫院及中心診所兩家醫療機構檢查後,即已查明骨折癒合情形良好,並無遠逾傷害事故6 月仍未癒合之情形,原告所提前開病理文獻,自也無從為原告主張之佐證。

⑷至另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固另提出X光片,主張伊事故當天上患有第二道骨折,並未痊癒云云。

但遍查卷內原告忠孝醫院、中心診所之就診紀錄,並無此等醫療診斷記載,且原告也自承所謂第二道骨折未癒合之說,看過很多骨科也無醫師可以證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自無從率依原告主張為斷,也無必要再就原告空言左膝留有第二道骨折之情事為無益之調查。

⒉原告依前爭議症狀)申請103年5月1 日至29日期間共計29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被告即已調取原告赴忠孝醫院、中心診所就診病歷併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稱:「徐君左髕骨骨折未手術治療(輕微移位),於3個月內已有相當之癒合,故其於103年4月30日應已有相當之恢復,應可漸工作,不同意再申請。

」等語,有該審查意見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1頁)。

據此,被告以前處分核定原告續申請上開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對前處分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表示:「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病歷,申請人於102年9月27日急診治療,當日進行石膏固定,102年9月28日出院,其工傷為髕骨骨折,並無半月軟骨或前後十字韌帶之裂傷,一般髕骨骨折約3個月可癒合,給付212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已足使其療養。」

而認被告前處分之核定尚無不當(見同上卷第66頁)。

原告不服審議決定,檢具三軍總醫院所出具前述診斷書提起訴願,經勞動部再將原告訴願所附資料及全案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該審查意見也稱:「徐君左膝退化性關節炎與半月板破裂應與事故無關,非102年9月27日事故所致,其於103年4月30日時應可行走無礙,故不同意其再申請。」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4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前對前處分不服所提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3號行政訴訟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另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再檢附中心診所103年7月3日、7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提出本件103年5月30日至7月30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申請,被告以前處分作成時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據,作成本件原處分否准所請後,原告不服,再度申請審議,經勞動部再送請特約審查醫師審查後,提出意見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申請人於102年9月27日急診,診斷為髕骨骨折、關節血腫,石膏固定後回家,102 年11月14日拆除石膏,以膝支架保護固定,103年1月16日骨頭已癒合,一般髕骨約3至6個月可癒合,以其石膏固定,103年1月16日骨頭已癒合,原核付至103年4月30日已足使其療養,短期石膏固定不至於造成孿縮及肌肉廢用,不再給付為合理」等語明確(見訴願卷第26- 27頁)。

考諸上開特約專科醫師所表示之醫理見解,係依據原告之病歷資料而為,就原告病情通盤詳與斟酌後,本於醫學專業觀點,均認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受骨折傷害,已於103年1月間癒合後,又經適當期間復健休養,輔以短期石膏固定不至於攣縮及肌肉廢用之醫理見解,有其醫理上之根據,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

⒊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前開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其等判斷程序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平等原則、公益原則,難謂有何違法之處,加以其等之審查意見互核一致,又依據原告之病歷等就醫資料為判斷,非僅以個人主觀見解為斷,則被告特約醫師之專業判斷,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況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復未提出被告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究有何偏頗被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

被告參酌前開醫理審查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認定原告所患系爭症狀,非原告系爭職災事故所致,非職業傷害,且原告因系爭症狀之傷害,業未因此住院接受治療而不能工作,故被告在否准原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後,亦無必要就原告所請,另依勞保條例第33條、第35條等規定,核給普通傷害補助費之傷病給付。

因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於103年5 月30日至7月30日因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給付之申請,且未另核給普通傷害傷病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就上開原告申請案件,採酌專科審查醫師表示之醫理見解,認定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所致左膝骨骨折之症狀,已經癒合,原告申請103年5月30日至7 月30日期間因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之職業傷害補償費,所主張患有之系爭症狀,非屬該次職災事故所肇致之職業傷害,因而否准原告於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就原處分否准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應予撤銷,並以同一症狀,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上開期間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職業傷害補助費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3,141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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