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383,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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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告公司前於95年8月23日與高公局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
  6. (二)然系爭計畫與BOT契約毫無關係,而係由原告公司於BOT契約
  7. (三)「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實繫於高素美之申請,而非其所提
  8. (四)高素美已非受BOT契約保障之收費員,而原告公司於提出系
  9. (五)至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經該判決原告即本件原告公
  10. (六)另前開原告與高公局間之BOT契約履約爭議於繫屬鈞院前,
  11.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依據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
  14. (二)原告係經高公局協助,特於建置營運契約(BOT契約)外,提
  15. (三)原告稱「收入差額補助」之所得申報「其他收入」,係原告
  16.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高素美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不但已符合
  17. (五)至原告指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已
  18.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
  21.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22. (三)再按「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
  23.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
  24. (五)經核兩造爭點厥為:「薪資保障之轉職保障金(即原告所述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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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3號
106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茅秀妍
張鳳翼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勞動法訴字第1050009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11日起聘僱前國道人工收費員高素美,並於同日申報高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均為新臺幣以下同)2萬5,200元。

然經被告審查認高君既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依原告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下稱電子收費契約)規定,高君具有薪資保障3萬7,292元,則原告自應將高君受僱於原告後所支領之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4條、第15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5年4月6日保退二字第10560068220號函核定自其提繳日起調整高君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前於95年8月23日與高公局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並約定原告公司對於收費員轉職至原告公司或關係企業者,就國道收費員轉職後及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差額予以按月補償,經高公局以103年8月1日業字第10300330071號函確認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已履約完畢。

然因有部分國道收費員基於個人因素放棄原告公司原所提供之工作,是原告公司基於對國道收費員之照顧與關懷,另行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有效期間為10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並曾延長至105年1月31日,若國道收費員於系爭計畫第4點所定用人單位任職者,即得向原告公司申請「收入差額補助」,此用人單位除原告公司外,亦包含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各機關及與原告公司無關且開設於國道服務區內之民間公司。

高素美於105年1月14日與原告公司締結聘僱契約,並約定每月工資為25,000元,因其符合前開計畫之條件,嗣於105年2月25日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並出具同意書,經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2日審核確認訴外人高素美符合資格後,始發給「收入差額補助」。

然被告竟於105年4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10560068220號函即原處分認定高素美為轉職之原國道收費員,其轉職至原告公司後所支領之「轉職保障金」應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而因原告公司原為訴外人高素美所申報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為25,200元,逕予更正訴外人高素美之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

(二)然系爭計畫與BOT契約毫無關係,而係由原告公司於BOT契約外另行提出之計畫。

被告雖稱系爭計畫可視為BOT契約精神之延伸云云,然所謂「契約精神之延伸」於法律上意義為何 ,未見被告說明,且被告亦非BOT契約之當事人,又何以認定系爭計畫為「契約精神之延伸」。

況高公局業已認定原告公司就收費員轉置已履約完畢,原告於履約完畢後方提出系爭計畫,若原告公司未提出系爭計畫,亦無違約可言,被告所稱「契約精神之延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信。

至被告所引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係於系爭計畫提出前即已作成,於作成時「收入差額補助」尚不存在,是其內容自與因系爭計畫所生之「收入差額補助」無涉,是被告援引前開訴外人高公局函主張「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屬工資云云,顯屬無稽。

(三)「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實繫於高素美之申請,而非其所提供之勞務,且就任職於原告公司以外之收費員,其提供勞務與否亦不影響原告公司對其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是「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供間實不具同時履行關係,無對價性,非屬工資。

除「收入差額補助」與薪資呈反比關係之特性外,「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實繫於高素美是否申請,而非高素美與原告公司間之聘僱契約,且高素美之到職日為105年1月11日,申請「收入差額補助」之日為105年2月25日,於申請日起方得領取「收入差額補助」,足證訴外人高素美所提供之勞務與「收入差額補助」間並無對價性。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7號判決,然其僅稱前開判決可資參照,至被告具體主張為何,實屬不明。

且前開判決亦有提及以「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認定對價性,而「收入差額補助」係繫於高素美之申請,是否提供勞務在所不問,若其未申請,原告公司亦不會因高素美提供勞務而給付訴外人高素美「收入差額補助」,且實際上於高素美申請前,高素美雖有提供勞務,然原告公司確實未給付訴外人高素美「收入差額補助」,已如前述,足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之提出並非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

再者,系爭計畫所適用之用人單位實不限於任職於原告公司者,亦包含政府部門、原告公司關係企業及與原告公司無關之開設於國道服務區的民間公司,任職於前開用人單位之收費員係向前開用人單位提供勞務,若其等未提供勞務,核屬前開用人單位與收費員間之勞資爭議,與原告公司無涉,原告公司仍須依收費員之申請給付「收入差額補助」,益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出間不具對價性,非屬工資,至為灼然。

(四)高素美已非受BOT契約保障之收費員,而原告公司於提出系爭計畫時已一再強調「收入差額補助」之性質並非工資,是原告公司與高素美間無從就工資數額應包含「收入差額補助」在內一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主張顯屬無稽。

系爭計畫第3條所定之適用對象為「因實施計程收費而選擇由本公司(即原告公司)協助轉職,並於103年底前經本公司媒合轉職成功但放棄任用者,或經錄取報到後又離職之收費員」,顯見系爭計畫之適用對象皆屬已不適用BOT契約薪資保障條款之人,是被告所稱原告公司明知高素美受有BOT契約薪資條款保障云云,顯與事實相悖,難以為信。

又原告公司於實施系爭計畫時即已於104年1月8日召開說明會,於說明會簡報中已強調「收入差額補助」之所得申報屬「其他收入」,非屬「薪資所得」,自無將「收入差額補助」認定為「工資」之法效意思存在,是原告公司自無可能與訴外人高素美間就「收入差額補助」為工資一事意思表示合致。

(五)至鈞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經該判決原告即本件原告公司提起上訴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駁回上訴,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原告公司業已提起再審之訴。

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雖遭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廢棄,然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係針對BOT契約之「轉職保障金」,而「收入差額補助」係依系爭計畫所生,與BOT契約無涉,已如前述,且原告公司亦針對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於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

退萬步言,縱該最高行判決得適用於本件,然原告曾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請高公局備查「遠通電收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轉職保障金為選擇轉置就業收費員之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



而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中曾以轉置作業辦法是否屬BOT契約之一部分作為爭點認定:「轉置作業辦法經原告(即本件原告)送請備查而為被告(即訴外人高公局)收受後,被告並未為回覆意見,且被告復曾以101年5月31日業字第1010016319號函說明三、(一)敘明:『…另上揭管理辦法(即轉置作業辦法),請就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

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而收費員轉置業務既屬系爭營運契約之重要約定事項,如前所述,該轉置作業辦法復係為履行該等重要約定事項而由原告單方所預先擬定者,若高公局對該辦法之內容並不同意,而認不得以之作為兩造履行收費員轉置作業之合理依據,何以於94年9月29日收受原告送請備查之上開辦法後,竟長久未為任何異議之表示,而直至本件履約爭議發生並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3年間,始表明不受該辦法拘束,此已顯與常理不符。

又如原告與高公局間確無以轉置作業辦法作為辦理收費員轉置業務行為準則之意,高公局亦根本無需於前開101年5月31日業字第1010016319號函中提及要求原告就轉置作業辦法按照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之情,蓋如認完全不受該辦法之拘束,衡情不僅應即於該函中表明此旨,更不會有要求原告就該不具任何約束兩造效力之辦法,因應被告上開函文進行『修正』之舉,足證轉置作業辦法即屬BOT契約之一部。

再者,高公局對前開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判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1號判決亦認定:「顯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前已依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為收費員之轉置,且上訴人(即高公局)亦未有何不允許上訴人依其提出之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以辦理吸收既有收費人員計畫之情。

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辦理本件收費員之轉置,乃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合先敘明。」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51號判決,經最高法院駁回訴外人高公局之上訴後確定。

益證轉置作業辦法確屬BOT契約之一部。

(六)另前開原告與高公局間之BOT契約履約爭議於繫屬鈞院前,曾依BOT契約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處理,協調委員對於「轉置作業辦法」為BOT契約之一部分亦持肯定見解,此觀諸103年8月14日協調委員會上,諸位委員之發言即可得知,以下摘錄陳主任委員愛娥之相關發言:「陳主任委員愛娥:遠通提供的『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這是94年9月訂的,這個報備查,我們高公局有反對嗎?……我(遠通)報備查,你(高公局)也沒有反對,我就照這個來執行。

說真的,高公局反而沒有話可說呢!」「陳主任委員愛娥:如果轉置作業管理辦法高公局也沒有挑剔過的話……,如果沒有其他的規定,還是有可能回到這個轉置作業管理辦法,簡單的邏輯就是這樣。」

,是轉置作業辦法確屬BOT契約之一部,而轉置作業辦法第8條第15項明確規定:「轉職保障金為選擇轉置就業收費員之其他收入,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

,既稱「其他收入」,原告與高公局間於締結BOT契約時之真意即未將「轉職保障金」定性為「薪資」,因此「轉職保障金」亦不會產生任何「社會安全費用」。

則BOT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真意既未將「轉職保障金」定性為「薪資」,就此而論,BOT契約實已明確排除另案最高行判決所稱「補足相應於原薪資基於勞工制度性保護應支付之費用」,因此前開另案最高行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所謂「社會安全費用」,顯非基於事實而為認定,從而原告確有相當之反證證明BOT契約已明確排除另案最高行判決所稱「補足相應於原薪資基於勞工制度性保護應支付之費用」,自不得以BOT契約認定本件原告應負擔因「收入差額補助」所生之勞工退休金。

(七)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據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原告公司內容略以:「查貴公司與高公局所簽訂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規定,有關轉職保障金係列入薪資保障項目,爰貴公司對於轉職至貴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該契約即有薪資保障之承諾。

且渠等人員轉職至貴公司或關係企業後有提供勞務者,始給與轉職保障金,爰該轉職保障金性質上應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被告據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5年3月17日人字第10521602481號函提供之資料,原告公司所屬員工高素美君係原國道收費員轉職人員,其轉職至原告公司後,所支領之「收入差額補助」應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被告自其提繳日起逕予更正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並於105年4月6日以保退二字第10560068220號函處分在案。

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業經勞動部於105年10月1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二)原告係經高公局協助,特於建置營運契約(BOT契約)外,提出「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對於符合該計畫所規範之資格者,原告公司提供之收入差額補助(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低於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本薪加工作獎金收入,不足部分由原告公司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轉予該收費人員)與原告公司前「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建置與營運契約」(BOT契約)所附之營運計畫書第20章第20.1節第(2)點薪資保障之內容相同,該「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應可視為該契約精神之延伸,不因契約名稱及給予補償金額名稱而有所不同。

是原處分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認定轉職保障金之給付與勞務提供有一定對價關係,屬工資性質,該項公法上作為義務,非得由勞雇雙方協議免除。

此有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釋及勞動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可稽,是以不因其給付名稱為「轉職保障金」或「收入差額補助」而影響其為工資之本質。

且「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

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稱「收入差額補助」之所得申報「其他收入」,係原告稅務申報方式,亦不影響其為工資本質。

原告公司與高素美君訂立之勞動契約本質觀之,勞動契約成立之初,其勞工所認知之工資均應為原告公司所發給之月薪加上轉職保障金(即原告所稱之收入差額補助),且原告公司亦明知其為前國道人工收費員之轉職人員,5年內受有薪資條款之保障,仍予僱用,故應認雙方於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工資為37,292元,並非原告公司所稱約定工資僅為25,000元;

從而該轉職保障金(即原告公司所稱之收入差額補助)自應屬工資,應列入申報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範圍內。

又按司法實務上為免雇主巧立名目縮小工資範圍,多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文義,強調經常性之標準,而不以給付之名目為斷,凡實質認定後認具有經常性者,即應從寬認定屬工資,方足達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再按勞動契約之性質本非要式契約,勞雇間就工資等勞動條件,只要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之效力,不以書面為必要;

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是高素美與原告簽訂之書面勞動契約雖僅明示25,000元本薪,然勞雇間已就包含收入差額補助在內之工資數額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即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五年內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既不以書面為必要,自不能以書面契約無明載為由,否定勞資雙方之合意,此合意亦當不因收入差額補助另有申請手續而受影響。

就此一重要勞動條件,雖未以書面約定,然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1條工資由勞雇議定之規定,則高素美自得以勞動契約作為向原告請求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高素美收入差額補助之給付,不但已符合對價性之標準,也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經常性給與之標準,自屬工資,不以原告以給付之名目而縮小工資之範圍。

是以被告自其提繳日起逕予更正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與規定並無不符,應無不當。

況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

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

又查原告與高公局之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原告公司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

是無論係轉職至原告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公司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

又查原告公司與高公局訂立之電子收費契約是根據促參法所簽訂,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是原告公司應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之義務至明。

原告依前開契約所述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員工士氣,而配合原告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惟仍不影響原告依前開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高素美之義務。

(五)至原告指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已明示,系爭轉職保障金非屬於勞工之勞務對價報酬,不應併入工資乙節,惟查該105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2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廢棄,即肯認轉職保障金屬工資性質,原處分將轉職保障金列入工資計算,並自103年12月1日起調高王健璋君等82名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薪資,於法無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理由略以: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訂有明文。

是現代福利國家之企業主必須參與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以維護勞工基本健康安全生活,已成其固有之社會責任。

企業主既係因享受勞動成果所生之社會責任而賦課企業主負擔部分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並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其費用之高低即適當依其所享受之勞動成果為準據而訂定,而勞動成果之貨幣價值評估即依勞工因該勞動所得對價為據。

基此,勞工因勞動所獲得之保障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有相應之社會安全制度支持;

企業主為勞工勞動成果之所支出者,則除勞動契約之工資外,並應就社會義務而為繳納,以建構社會安全網。

申言之,企業主與勞工為工資議定時,其工資之廣義內涵除勞動契約所示之薪資外,尚包括企業主就相應於薪資數額所應付出之社會安全費用,勞動契約對此通常不予記載,蓋此費用之產生本非出於勞雇雙方所約定,而係出於法律所生,而為企業主之法定義務,併予敘明。

(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

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5條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雇主為第7條第1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復「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明定。

(三)再按「是否經常性給與,應依其實際給付情形認定,非以其名目論斷。

不休假獎金,如非按月給與,而係每年核計一次發給,自非經常性給與。

本件既係按月發給,即係經常性給與,不因其稱為不休假獎金一概視為非經常性給與。」

、「勞基法上所稱之工資並須具有勞動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二個要件。

惟判斷某一支給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應該以其實質內涵決定,而不是以其給付時所使用名目為準,因此即使給付之金額以紅利之名目為之,在實質上卻是按期定時定量給付者,因其本質並非紅利,亦難認其非為經常性給與,即縱給付名目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所稱者,然實質上並非該種給付性質者,且屬定期給付者,仍屬工資之一部分。

如此認定始能與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立法意旨相符。」

,有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544號及93年度判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高公局103年9月10日業字第1030036652號函暨105年3月17日人字第10521602481號函、勞動部103年10月16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71號函暨103年12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502號函、原處分、訴願決定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稽,及原告與高公局電子收費契約節本在卷可資,原告復對於被告逕予調整之提繳工資金額不爭執,應堪認定。

(五)經核兩造爭點厥為:「薪資保障之轉職保障金(即原告所述之差額補助)」是否應列入工資而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經查:1.依原告與高公局訂立之電子收費契約約定「雙方同意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即原告)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甲方(即高公局)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俟契約期限屆滿時,乙方移轉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營運權及營運有關之必要設施所有權予甲方,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是電子收費契約是根據促參法所簽訂,該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因之電子收費契約之權利義務,契約無約定者,應適用民事相關之規定。

又依電子收費契約約定第一章總則1.1.1契約文件包含下列內容:「1.本契約...9.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本契約附件九)」(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契約附件九乙方依據議約確定條款修訂之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係屬原告與高公局簽訂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無訛。

再觀諸投資計畫書中之第七冊營運計畫書(二之二)之二十章為既有收費人員吸收作為計畫(見本院卷第85-86、102-105頁),其中20.1規定:「本公司對收費人員之承諾-本公司同意就高公局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並對吸收之收費人員承諾下列權益之保障:(1)工作權保障:本公司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之日起五年內保障該收費人員之工作權,並保證不以業務縮減為由資遺該收費人員,惟考量企業人員管理之公平性,若收費人員有行為偏差或違反公司規定屬情節重大者,不在保障之列。

(2)薪資保障:不論該收費人員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本公司承諾自該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該人員轉職前一年之年薪(本薪加工作奬金)為原則。

但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故該人員仍適用該公司之敘薪標準。

『年薪之差額』部分,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

,依前所述,自為電子收費契約之一部分。

而高素美即屬原任職高公局之收費員後直接轉職受僱於原告(見原處分卷附件2高公局105年3月17日中字第10521602481號函、本院卷第206頁投保資料表),是原告應依前開契約承諾自收費人員轉職日起五年內,有給付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之義務至明。

雖原告嗣與前國道人工收費員高素美訂立本薪25,000元之聘僱合約(見本院卷116頁),然此僅係原告依前開契約所述為避免產生同工不同酬、薪酬管理雙重標準之負面狀況而引發原有員工異議、影響工作士氣,而配合原告公司敘薪標準內部作業所為,惟仍不影響原告依前開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高素美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其並非按電子收費契約義務給付不足年薪之差額,顯屬無據,實無可採。

又原告主張其給付高素美之差額是依據原告訂定之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而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云云。

然依前揭說明,原告依電子收費契約,本應對於轉職之收費人員(含高素美)全數吸收,並予轉職日起五年內薪資保障,是不論原告有無訂定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詳本院卷第110-112頁),均不影響原告應依電子收費契約履約之義務,當無由原告自行另訂計畫或於計畫另設「收入差額補助」名詞即得予免除前揭契約應履行義務,然如原告欲提供高於前揭契約所約定之保障,自無違反契約,屬至明之理,原告卻予曲解其僅係出於關懷另外依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辦理給付與電子收費契約無關云云,自無可取。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高素美轉職至原告公司後,原告事實上就渠二人不足年薪之差額均有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高素美應明知於轉職至原告公司時,所獲得之報酬除本薪外,尚有外不足年薪差額之五年給付保障,而原告依前開電子收費契約也明知其有依約給付渠二人不低於轉職前一年年薪五年之義務,如有不足年薪之差額,亦有依約按月給付之義務,此亦由原告提出之原證6、7原告寄送予各收費員之103年12月23日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載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一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將由本公司轉予高公局,再由高公局另行按月撥付補助金額予該收費人員」、原證8原告收費員轉職補助作業計畫延長載有「收費員提出申請且符合本計畫者,本公司自該收費員任職之日起5年內,其年收入如低於該人員任職高公局最後一年之年收入(相當於高公局給付之一年本薪加工作奬金之總額),不足之部分,由本公司按月提供補助」(見本院卷第110-114頁),及高素美於簽訂聘僱合約同時向原告提出轉職補助申請書,原告亦予審核通過(詳原證10、11、12,本院卷第117-119頁)可知,從而,原告與高素美雖簽訂之勞動契約僅明示約定25,000元本薪,然就不足年薪之差額實際上也已達成工作五內年按月給付之默示合意,如此解釋始符合事實狀況、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原告有誠實並守信用地履行電子收費契約之義務。

又該不足年薪之差額,依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年薪報酬」之一部分,且屬按月之經常性給付,依前揭勞基法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其性質當屬工資無疑,當不因原告所使用之名目為「補助」而可認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是原告有依勞動契約給付之不足年薪差額義務,高素美亦可依勞動契約對原告請求給付該不足年薪之差額。

綜上,原告主張非為工資云云,顯無可採。

3.另原告主張高素美到職日為105年1月11日,而其申請收入差額補助日為105年2月25日,可認收入差額補助繫於高素美之申請,與高素美所提供勞務無對價性云云。

然高素美到職日與申請收入差額日縱有不同,非謂原告於到職日至申請日之間即無庸給付收入之差額,依前揭說明,原告仍有依電子收費契約應將「不足年薪之差額」給付予高素美之義務,原告將其未按電子收費契約履行之實然結果作為其應然之論述,應屬謬誤。

又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9月28日以總發字第09400280號函報高公局備查其自訂之遠通電收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213-216頁)其中第8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轉職保障金為其他收入,並經高公局備查,是原告與高公局訂約之真意非認為薪資云云。

然查,該作業管理辦法係原告於94年9月28日所自行訂定,然嗣原告與高公局已於96年8月22日簽訂電子收費契約,關於轉職之收費人員相關工作及薪資保障已納入該契約並為清楚約定,原告即應受該契約內容所拘束,本院也應按兩造具體簽訂之契約為基礎而解釋。

況轉職保障金於所得稅法應認為屬何種所得,本非屬原告權限,也非高公局權限,則原告對於應如何申報稅捐看法又豈會拘束高公局,遑論高公局於103年9月10日以業字第130036652號函表示轉職保障金係屬工資(見原處分卷附件5),是原告主張高公局於簽約時就轉職保障金之真意為非薪資云云,應無理由,自無可取。

再申言之,如原告所自訂之保障高於電子收費契約,當然符合契約真意及本旨,然如原告提供低於契約之保障,當非契約所許,而原告為我國具盛名之大公司,所從事者為我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於締結契約時必已詳細衡酌其利潤及成本始為薪資保障之承諾,進而與高公局締結電子收費契約,惟竟於履約之階段,不但未誠信履行其薪資保障承諾,復以其締約前自行訂定之作業管理辦法一再爭執,為圖降低契約保障標準,實非可取。

4.況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高公局之電子收費契約所載既為「薪資保障」,且明確約定「轉職日起五年內其年薪不低於轉職前一年之年薪」及「年薪之差額,將另行按月補償該收費人員」,顯然此係為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利益而訂立,且既明定原告有給付年薪差額義務,則契約目的即係為使該收費人員取得對於債務人即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之高公局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薪資保障之目的,準此,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自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無誤,此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意旨所肯認。

是以,無論係轉職至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依前開契約之薪資保障條款均有向原告直接請求給付年薪差額之權利,且給付之內容即屬「薪資」,亦不因實際上是否由真正雇主給付,即會改變其為薪資之性質。

原告以轉職至與原告無關之公司或單位之收費員,其仍應給付收入差額補助,實係基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而來,並非可據為不具對價性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可證收入差額補助與勞務提出不具對價性云云,應無所據。

且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678號確定判決意旨更認:「系爭建置營運契約(即本件電子收費契約)附件9關於薪資保障之真意,當不限於新舊勞動契約工資差額之補足而已,凡因此工資差額所生制度性保障之減損,如新雇主就差額部分所無庸負擔之勞工保險保費、就業保險費、提繳退休金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均應由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予以補足。

企業主就勞工保險、促進及救助相關制度所必須支出之成本,緊密連結於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被上訴人為締結系爭建置營運契約而為薪資保障之承諾,必然完整掌握相應之制度性支出,經利潤與成本詳盡評估後,始為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締結,而得從事重大交通公共建設,不容於履約之際再為爭執。」



5.綜上,高素美薪資保障轉職保障金年薪差額(即原告所述之差額補助)係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認轉職保障金屬於工資,據以計算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原處分核定調整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3萬8,200元,並於105年3月份內補收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核無違誤。

至原告所引民事判決對於原告自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之見解,核屬該個案看法,本院本不受拘束。

而原告所引用之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協調委員會第24次協調會議紀錄陳愛娥委員之發言,僅係其出於協調之意見,原因事實與本案不同,自無從為本院採認,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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