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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40號
原 告 施昆法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曹能俊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係經營不動產買賣事業之獨資商號,逾期辦理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2,163,333元、營業淨利367,767元,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重行核定為營業收入31,450,134元、營業淨利4,976,922元,並對漏報營業收入處罰鍰20,383元,另徵滯報金13,538元。
原告對營業淨利、罰鍰及滯報金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復就營業淨利部分,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稽徵機關應核定其所得額及依第71條第2項規定計算應納之結算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並將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應納稅額半數後之餘額,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是經被告重行核定原告營業淨利4,976,922元後,因歸併至綜合所得稅課徵,原告尚應補徵稅額1,165,743元(見原處分卷第546頁、被告答辯狀第2、3頁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屬訴訟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上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非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至原告請求撤銷有關罰鍰及滯報金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經被告抗辯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嗣經原告同意,是原告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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