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51,201604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朝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