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51號
原 告 陳朝修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