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72,2016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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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趙北生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款定有明文,若原告未於書狀內具體指陳不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理由,則不僅被告無從答辯,亦將遲滯訴訟之進行。

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敘明起訴之理由(僅記載「理由書後補」),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4月1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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