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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73號
原 告 莊雅婷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謝謂君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
若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第7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於起訴前提起之訴願,如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訴願機關通知後未遵期補正,以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為不受理決定,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依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認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受第三人世邦旅行社聘用引導「魅力歐洲北歐5國15天」旅遊團出國,未經旅客同意擅自變更行程,以104年10月16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15,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於104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由被告檢陳原告訴願書移送予訴願機關交通部。
惟原告所提訴願書未具原告之簽名或蓋章(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9頁),案經交通部以104年12月1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行簽名或蓋章,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前開函文在卷足憑(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5頁),該函經交通部委由郵務機關向原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送達,由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覽卷第14頁),則依前引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該補正函已於該日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其所提訴願自不合法定程式,交通部因而於105年1月22日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核無違誤。
原告既未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首開說明,自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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