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93,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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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3號
原 告 李永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有關交
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惟查本件原告並非僅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尚合併對被告臺北市政府提起確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5年1 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6872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違法之訴,且此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原告僅繳納300元,尚欠1,700元未繳納。
又原告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確認訴訟,即應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此確認訴訟之被告,原告就此訴部分,誤以臺北市政府為被告,亦有所誤,應予更正。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更正被告機關(並列其代表人,住所地可同機關)之起訴狀與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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