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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5號
原 告 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敬民
上列原告因殯葬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載列當事人(原告皇龍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敬民】、被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代表人黃雯婷】),且於其所提起訴狀狀末「具狀人」欄僅有公司代表人「王敬民」之簽名,並無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復未提出訴願決定書。
故原告公司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並檢附訴願決定書到院。
二、又依原處分主旨欄所載,被告除裁處原告公司新台幣(下同)6萬元罰鍰外,並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9條第2項規定,限令原告公司「應於本裁處書送達日起30日內改善,將所有已違法簽訂之生前契約回復原狀解除契約,倘有預收款項應退還消費者」,則此部分是否在原告公司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範圍?若然,則請在上開補提之起訴狀內載明,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
若原告公司僅就罰鍰部分不服,而不包括上開限期改善之部分,亦請在上開補提之起訴狀內載明,並依同條項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
若原告公司逾前開所定補正期限內未繳納裁判費及第一項所定應予補正之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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