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簡,9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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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廷敏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字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本院卷(第77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3年6月19日起,算至103年8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5年3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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