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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9號
原 告 吳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本件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非原告親自簽名或用印,請遵期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經訴願程序者,訴狀內宜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未據原告附具,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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