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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再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黃炳松
再審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10日申請墊償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93年8 月1日至97年2月19日止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842,530 元整,前經再審被告即改制前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以101 年3月9日保墊償字第10160001350號函核定,大雍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5年8月10日,可申請墊償期間為95年2月10日至95年8月9 日止,再審原告於95年度已領薪資173,700 元,應予扣除,本案可墊償期間應為95年4月6日至95年8月9日止,溢計申請金額共計1,614,800元,墊償金額為227,730元。
嗣再審原告於102年12月24日檢據向勞保局申請補發大雍公司95年2月10日至95年8月9日期間積欠工資墊償差額,主張依大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昌之說明書,95年度之薪資所得係楊君借予原告之個人借貸,與公司薪資無關。
案經再審被告審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給付薪資民事判決認定,大雍公司給付原告薪資金額為921,132元(已扣除該公司支付原告95年度工資173,770元),又本案墊償範圍為95年2月10日至95年8月9日止,經抵銷再審原告已領工資173,770元(月薪55,000元),本案核定墊償範圍為95年4月6日至95年8月9日止,再審原告主張之差額非屬墊償範圍,遂以103年1月3日保墊償字第10360000030號函(即原處分)核定不予墊償。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5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8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未甘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認本院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另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同院另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訴字第30號及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之民事確定判決扣除95年薪資173, 770元,是在計算雇主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92年度開始薪資因延遲給付及給付不完全造成積欠再審原告新資之累積總額,法院不問與勞保局規定申請積欠工資墊償時規定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轉帳紀錄資料作為核對薪資實際給付證明之依據;
況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及雇主均未表明95年度再審原告所得薪資係給付95年1 月至4月5日止之薪資,而且法院計算事先引用93、94年度國稅局申請資料金額,95年度另再引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轉帳資料,作為計算雇主積欠再審原告薪資總額之依據,綜認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債權中扣除95年所得薪資173,770 元,勞保局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逕自將此視為95年1 月至4月5日止之薪資已經給付。
㈡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3規定,又依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之轉帳紀錄,任何人可明顯判斷雇主從92年度開始至95年度均有延遲發放薪資及薪資給付不完全之事實,並可詳證人林義信協理在臺灣高等法院作證筆錄及上開兩民事確定判決書。
㈢由上可證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勞動部之訴願決定均作出沒有法律依據之裁量而濫用權力,且原處分已干涉再審再審原告勞動契約關於每月5 日以前發放前一個薪資之約定。
㈣依勞基法第28條規定,工資優先權及積欠工資基金,規定雇主因歇業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償之權,則再審原告所提供薪資轉帳紀錄,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即不得漏未斟酌此證物,致損害再審原告之勞工權利。
再審被告逕自將95年薪資173,770元視為已領1月1日至4月5日之薪資,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且違背法令與經驗法則。
㈤雇主積欠再審原告薪資應由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兩家平均分攤,故大雍公司在申請工資墊償金額時,全部認定95年已領薪資全數屬大雍公司已領薪資並予扣除,同時抵銷原應給付再審原告墊償之工資,理由矛盾。
㈥關於再審原告於訴訟程序提出大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昌自認95年薪資係個人借貸之證明,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就率予認定該證明書不符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法則之違誤。
㈦綜上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包括: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之民事確定判決、勞工保險局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其內登載93至97年度2 月19日積欠勞工薪資總額)、再審原告提供合作金庫記載93至97年薪資轉帳紀錄之明細存摺等,可證明92年度所得571,056 元與雇主申報之金額715,000 元完全不符,且92年至94年申報總額比92至95年度實際所得還高,雇主未依所得所屬年度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並有財政部101222臺財稅字第39 920號函釋可證,乃再審被告及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者。
㈧訴願審議主任委員陳益民與訴願事件有利害關係,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違公平客觀。
㈨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漏未斟酌主要證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㈩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工資墊償差額102,270 元,或應根據臺灣高等法99年度勞上訴字第30號及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以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應平均分攤已給付薪資,由再審被告補發工資墊償差額86,885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依前揭高院確定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月薪為55,000元,大雍公司95年至96年間已支付薪資173,770 元,並於債權中抵扣,且再審原告雖主張此等月份薪資均應做帳至94年度,該等款項不應扣除等語,但因未舉證以實其說,該等民事判決並未採信其說詞。
再審被告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再審被告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大雍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業日為95年8 月10日。
據此,本案可墊償期間雖為95年2月10日至95年8 月9日止,惟再審原告於95年間已領173,770 元,且於該民事判決債權中抵扣,本案可墊償期間應自95年4月6日至95年8月9日止。
至於有關再審原告主張95年度薪資屬大雍公司實際負責人楊介昌君,非公司薪資,再審被告原處分說明事實理由於法有誤,另訴願主張應優先清償雇主積欠93、94年薪資云云,以及訴願主任委員應自行迴避云云,均屬誤會,難謂有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就有何等合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理由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稱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再前述關於提起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理由之意涵、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之處置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查再審原告前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3條違背法令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背經驗與論裡法則等各項,均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就其主張不足採予以論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第七點),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判決審理中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執其一己之見再為爭執,並未指出原判決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再審原告堅持其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再審理由,要難謂對於原判決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此部分再審之訴之主張為不合法。
(四)另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部分。經查: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就再審原告所提合作金庫存摺所載帳戶明細、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更㈠字第6 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再審被告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登載93年度至97年2 月19日止積欠勞工薪資總額情形等,其中除再審被告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即再審證5,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3號卷第71頁)外,均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中(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㈡、⒈、⒊點),再審原告僅因原確定判決對此等證據評價不同,即稱原確定漏未斟酌此等證物云云,自顯無可採。
至另再審原告所提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則非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經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重要證物,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也顯有未合。
⒉至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財政部0000000臺財稅字第39920號函釋云云,核屬財政部就所得稅扣除額相關法律爭議所為之解釋令函,並非行政訴訟法上述規定之證物,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部分主張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又因行政訴訟係按件,而非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計收裁判費,故就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部分,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而與其他顯無再審理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併於本件判決中駁回其再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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