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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王國新即華崗文化診所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劉興祥
葉翠嵐(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府訴二字第10409071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號華崗文化診所負責醫師,未具藥事人員資格,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親自調劑「SCANOL 500 TABLETS」、「BISCO TABLETS 12MG」、「CHLORPHENIRAMINE MALEATE TABLE」、「MEDICON 20MG」及「LYSOZYME(CHLORIDE)」等藥品(下稱系爭藥品),並交付就診病患3日藥量,其調劑給藥,非屬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之情況,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查證違規屬實,依同法第92條規定,於104年1月29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05551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4年2月2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431862500號函(下稱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結果。
原告不服復核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5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103年11月25日晚上,訴外人董林梅(即病患)由訴外人董憶珊(即檢舉人)陪同至伊所負責之華崗文化診所就診,經伊診治後,開立處方箋交予董林梅至附近藥局取藥。
因藥師外出,董林梅與董憶珊未能取藥,遂返回華崗文化診所大聲咒罵,經伊告知處方箋已釋出,可至其他藥局取藥,亦可退掛號,然渠等二人大罵不從,自稱病情嚴重,無論如何要立即取得藥物,亦堅持不肯退掛號,伊因而依「醫療急迫狀況」將自用感冒藥給予病人董林梅應急。
伊為處理緊急狀況,自認符合藥事法第102條規定「醫療急迫」之要件,客觀上非無相當理由,顯無違反藥事法第102條之故意、過失。
然被告不辨善惡,過度嚴格檢視藥事法第102條要件。
又本件係因董林梅及董憶珊吵鬧要拿藥,拿到藥卻不吃,並照相及鉅細靡遺地舉證檢舉,涉及詐欺,有陷害教唆之情形,可知伊本無違規故意,係檢舉人以引誘及教唆違規之不正當手段陷害教唆,使本無違規故意之伊萌生犯意,自不應處罰伊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係為處理緊急狀況,自認符合藥事法第102條「醫療急迫」之要件而為給藥,惟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2年6月5日FDA藥字第1020022537號函釋(下稱102年6月5日函釋)略以:「...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
…。」
據此,尚難認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之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親自調劑系爭藥品,並交付就診病患3日藥量,為上述函釋所稱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當場對病患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之情狀。
且原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對於病患是否屬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自應依其專業醫療及知識判斷病患是否屬「醫療急迫」而進行處置,此屬專業醫師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醫療專業,反主張檢舉人為達檢舉目的,故用引誘及教唆違規之不正當手段陷害教唆違規,而邀其對於所具之醫療專業知識之注意義務免責,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本件既無藥事法第102條所稱之醫療急迫情形,亦無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之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原告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即顯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並因違規事實之認定,應以是否符合法律構成要件為斷,姑不論檢舉人之檢舉動機為何,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原告尚難以本件檢舉人之檢舉動機為由邀其免責,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藥品之調劑,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
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
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違反……第37條第2項……規定之一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時即裁處時藥事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明定。
又食藥署依藥事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藥事人員,係指依法執業之藥師及藥劑生。」
、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係指藥事人員自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之處方確認、處方登錄、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再次核對、確認取藥者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相關之行為。」
㈡又按「(第1項)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2項)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
(第3項)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第4項)違反第2項規定者,警察機關應協助排除或制止之;
如涉及刑事責任者,應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
醫療法第24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相繼於93年4月28日、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揆諸其立法理由為醫療機構為醫師診治病人或執行其他醫療業務之場所,其秩序之滋擾或醫療業務之妨礙,對於病人之就醫將有不利影響,應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保障病人就醫安全。
準此可知,任何人如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時,醫療機構應採必要措施,以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
另按「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是以,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該條項規定不予處罰。
㈢經查,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0號華崗文化診所負責醫師,未具藥事人員資格。
病患董林梅因身體不適,於103年11月25日16時許,由家人董憶珊陪同至華崗文化診所就診,原告親自看診後開立處方箋(詳原處分卷第69、117頁),董林梅持該處方箋至附近之陽明藥局領藥,適逢藥師不在藥局內,無法領到藥,遂返回華崗文化診所要求原告給藥,原告乃交付與原處分箋所載藥名不盡相同之系爭藥品9包藥(該9包藥之處方箋詳原處分卷第65頁)予董林梅。
嗣董憶珊於當日向被告檢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藥品9包藥與原處方箋所載之藥品不同,且華崗文化診所沒有藥師,何以因藥局沒開而亂給藥等語。
被告接獲檢舉後經調查,認為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且華崗文化診所亦非屬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董林梅亦無醫療急迫情形,原告給藥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復核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結果。
原告不服復核決定,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董林梅103年11月25日門診費用醫療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診療紀錄單、9包藥包之相片1紙、系爭藥品處方箋、華崗文化診所醫事機構查詢、民眾檢舉衛生違規案件紀錄表、被告103年12月1日檢查工作日記表、陽明藥局103年12月9日衛生局藥物食品化妝品檢查紀錄表、104年1月21日衛生局調查紀錄表、原處分、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未具藥事人員資格,且華崗文化診所亦非屬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董林梅亦無醫療急迫情形,原告給藥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是否適法?⒈按醫師及藥師均具專業證照,各有其執業範圍。
醫師治療病人,始自診察,終於投藥,乃必需之過程。
其中投藥階段,包括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固為藥師專業之所在,然而針對病人需要,調配藥品,交付服用,原為醫療行為所必要,亦屬醫師專業所能含括,由醫師任之,並無不可。
醫師法及藥師法頒布前之醫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規定醫師施行治療、開給方劑、交付藥劑之義務(第11、14條),及藥師暫行條例(18年1月15日公布),於規定藥師之調劑義務(第11條)外,尚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以為診療之用,無須請領藥師證書(第24條),即此之故。
32年間頒布之醫師法(第10條、13條,56年間修正為第11條、14條,迄今依然)及藥劑師法(第10、33條),承襲未變。
59年間制定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藥品調劑應由藥劑師(生)為之,非藥劑師(生)不得為藥品之調劑。
但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調劑設備,依自開處方親自調劑者,不在此限。
其但書規定,與藥劑師法第33條規定醫師得自行調配藥品之內容相類似。
68年間藥劑師法修正為藥師法,因已有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規定,乃刪除原藥劑師法第33條之規定。
準此,醫師在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之權,並無疑義。
然而82年間,藥物藥商管理法修正為藥事法,原藥物藥商管理法第54條之內容,移列於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具有調劑之處所及設備。
前項調劑,應由藥師為之。
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由藥劑生為之。
…。」
,及第102條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2年後,前項規定以在省(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由此時起,醫師調劑權受到限制,必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
藥事法於82年間之修正,限縮醫師調劑之範圍,在於貫徹醫藥分業之政策,使醫師於醫療、藥師於藥事,分工合作,服務病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9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醫師之調劑權受到限制,即醫師必須在經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或醫療急迫情況下,始於治療病人之目的範圍內,有調劑權。
無調劑權而為調劑,即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因違規者之專業知識有無而不同。
次按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之「醫療急迫情形」,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而所謂「立即使用藥品」,食藥署102年6月5日函釋略以:「依據藥事法第102條之規定,於醫療急迫情形,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依據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醫療急迫情形係指醫師於醫療機構為急迫醫療處置,須立即使用藥品之情況。
而所稱之『立即使用藥品』,係指醫師於急迫醫療處置時,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
上開函釋係食藥署基於衛生主管機關職權,就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藥事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⒉查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在華崗文化診所內,交付系爭藥品之9包感冒藥予董林梅攜回服用等情,業經董憶珊檢舉時指述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主張係因董林梅自稱情況嚴重,需要馬上用藥,伊方依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規定之「醫療急迫情形」將自用感冒藥交予董林梅應急云云,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診斷是感冒,董林梅主述她有喉嚨痛、流鼻水還有頭痛3天,我問病人症狀時,她一問三不知,所以上開所述是陪同她來的董憶珊所說的。
而我的診斷是:我有幫她量體溫,體溫是36.7度正常,我有檢查她的咽喉,咽喉確實有發炎現象,我也有幫她聽診,兩邊的肺臟聽起來都正常沒有雜音,董林梅的神智是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董林梅既僅罹患感冒,且體溫正常、神智清楚,則其是否有醫療急迫情形,實非無疑。
而原告於被告104年1月21日調查時陳稱:「…於是本人就先依處方簽內容調劑9次藥品的劑量,提供予病人,請其先服用緩解症狀,並向家屬說明還是需要持處分箋至藥局領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自承:「她(病患)只是普通感冒,她堅持要拿我處方簽內所有的藥,我就先給她我吃剩的1包藥,她不肯就在診所咆哮,我們那裡只有1間藥局,所以我就把我自己吃剩的藥先給她、大概有9包。」
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4號卷第36頁背面)。
設若董林梅確有醫療急迫之情形,何以原告未當場施予針劑或口服藥劑,而係交付9包感冒藥予董林梅,讓其攜回服用?足見原告當初是否確實有醫療急迫之情形,顯無證據以實其說。
是原告主張其在醫療急迫之情形下,親自調劑藥品並交付之,符合藥事法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不具藥師資格,亦非於醫療急迫情形下,親自執行藥品調劑並交付藥品,自屬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固非無據。
惟查,原告於104年1月21日被告調查時陳稱:「103年11月25日確有民眾『董林梅』至本所看診,本診所處方箋釋出,看診結束後開立處方箋予民眾,請病人及家屬到藥局領藥,於是家屬就近至陽明藥局領藥,剛好藥師有事外出,無法立刻領到藥,當下董姓民眾的家屬回到本診所咆哮,表示:病人很不舒服,要醫師負責,需立刻拿到藥馬上要吃,並表示家住很遠無法跑第2趟領藥,於是本人就先依處方箋內容調劑9次藥品的劑量,提供予病人,請其先服用緩解症狀,並向家屬說明還是需要持處分箋至藥局領藥。」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3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天晚上4點多,因為是在山上所以天就已經很暗了,4點多的時候是華岡藝校及文化大學下課時間,所以我們診所病人很多,董林梅她們來的時候,就在掛號處大聲喧譁叫囂說要先看,所以我就出來請其他病患諒解讓這位老太太先看,我在4點42分看完診並給她處方箋,董林梅拿了處方箋去附近的陽明藥局拿藥,適逢藥師不在,結果她們就回到我的診所大吵大鬧,她們的吵鬧影響到我的看診,我就出來排解,她們說她們現在立刻馬上要拿到藥,因為她們要回家了,我就跟她們說我先給妳一包藥減緩病症,其餘的她們可以明天早上再下山去買藥,可是她們就吵鬧賴著不走,我沒有辦法看其他病人,我就跟她說我這邊有吃剩下的9包藥,也是感冒藥,妳先吃看看,妳再找時間拿處方箋去藥局買。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反面)。
由原告上開陳述,可知董林梅於看診後,原告釋出處方箋,董林梅及其家人董憶珊持該處方箋至附近之陽明藥局領藥,適逢藥師外出,無法立刻領到藥,遂返回華崗文化診所,要求醫師給藥未果,乃於診所內大聲咆哮,影響其他病患就醫權益,原告始交付9包感冒藥,此情業經當時病患鄧智文於104年1月5日接受被告電話訪談時明白陳稱:「(問:…我這裡是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我想您應該已經知道,就是華崗文化診所之前有向我們求助一個妨礙醫療的案件,我想當時您應該在場,您現在方便跟我說一下當時的狀況嗎?)好。
當時我是因為人不舒服,正在診所看診,看到一半突然就有個女的走進來,我其實不知道是發生什麼事,只聽到她很大聲說她是從花蓮來的,要拿藥,說什麼份量不對。
櫃檯的人一開始有跟她解釋,有跟她說了一些健保的規定,說去健保特約的藥局都可以領藥阿,還有健保規定1次開3天份之類的…但她好像拿不到藥之後就有點發神經,算是怒罵了,很大聲地要醫師說什麼哪個藥是幹嘛的,然後鬧了很久。」
、「(問:是一個年輕女孩子?她是不是帶著一個老奶奶?)對,好像是她的阿嬤。
」、「(問:當時那個狀況,醫師是不是也很難說不理她,繼續看診這樣。
)應該很難吧,因為她就已經有點抓狂了,聲音又很大。」
、「(問:那她有對病患做什麼嗎?推擠或是怒罵之類的?)沒有,她就是罵而已。」
、「(問:…所以主要影響到的,除了讓病患覺得很吵以外,主要就是拖到看診時間這樣?)對…她吵了其實蠻久的,像我就真的有被影響到,因為那時我正在看,就等了大概20到30分鐘有吧。
」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華崗文化診所櫃台人員王采羚於同日接受被告電話訪談時明白陳稱:「(問:我想問,當時事情是怎麼發生的?他們實際上做了什麼?有兩位董小姐,是誰在吵鬧呢?大概吵了多久?)…,我是診所的櫃台人員,當時是董小姐帶著老太太來,因為當天人很多,都是學生,她們一來的時候其實已經在吵說老太太身體不舒服,要診所跟現場學生說讓他先看,後來也確實讓她先看了,那我們診所因為是釋出處方箋,他們拿了處方箋走了之後,因為隔壁藥局當天沒開,就回來要醫師給藥,我跟他說診所是釋出處分箋,不能給藥,但他們就開始吵鬧,說若是不給藥,等一下出去只要發生了什麼事,全部都要醫師負責。
主要是董小姐在吵,老太太就在旁邊附和說她很不舒服。
她跟我說,我也沒辦法,診所又只有一位醫師,她繼續這樣吵鬧醫師也無法看診,醫師就自己出來處理。
因為董小姐說老太太現在非常不舒服,醫師就想說給她一包藥先吃應急,結果她又不肯,繼續吵說要醫師負責,吵到醫師把手邊有的藥都給她,最後給了9包,結果她又說要告醫師,因為跟處分箋開的份量不符,那張處分箋是三天份,一天4包。
但其實這些藥是醫師因為她說老太太現在很不舒服才給她的,處分箋還是可以領藥。
最後整個在那邊吵鬧了將近有30分鐘,都不能看病人。」
、「(問:…當時他們有做什麼推擠、打鬧之類的肢體動作嗎?)沒有啦。
就只是大聲吵鬧,弄到你沒有辦法看診。」
等語在卷,亦有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5頁);
參以董憶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44號詐欺案件中亦證稱:「(問:出來後有無領藥?)有,我與他(即董林梅)一起去領藥,藥局是下面,診所在上面,我們騎機車到下面領藥,但發現藥局鐵門是關的,我就回到診所,請阿媽去詢問為何藥局沒有開,我就回去詢問櫃台小姐為何掛號時沒有事先告知藥局沒有開,小姐就要我們等,不然就給我們藥局電話請我們打電話,我說如果要等,就不用來這裡看,直接去士林的市區看就好了,小姐就回我說就不用來我們這邊看,我承認當時我被激怒,我說知不知道我住花蓮,是要我等多久,小姐回說是否現在就要立刻拿到藥,阿媽也說看病本來就要拿藥,不然看病要做什麼,結果醫生走出來,他就拿了九包藥給小姐,小姐轉手交給我們,當時醫生還在場,沒有離開,直到我們爭執離開都在場。」
、「(問:你不是說住花蓮?)當時只是故意這樣講而已,因為小姐居然拿電話給我要我自己打電話,但實際上我沒有住花蓮。
…」等語,有104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2、33頁)。
足證原告確係於病患董林梅之家屬董憶珊於診所內喧鬧要求給藥,長達2、30分鐘,已影響其他病患就醫權益,始交付9包感冒藥予董林梅,至臻明確。
⒋又查,董憶珊於華崗文化診所內大聲吵鬧,已影響其他病患就醫權益之行為,業經被告認定違反醫療法第24條規定,此參諸被告105年5月1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552471300號函說明記載:「…六、依上開多方陳述,臺端係因該診所附近之藥局未開,而主張『未能快速取得藥物』之責任在診所,進而要求診所『處理』,導致爭執不下。
縱臺端主張『未曾明示診所給藥』,惟『取得藥物』確係爭議爭點之所在;
該診所因藥事法規範,當下未能給予藥物,復經其他病患證實,診所人員確有向臺端解釋相關法規限制,難認該診所處理本爭議案件不當,又臺端確實因該爭議事件而於診所內有喧嘩行為,進而使醫師停下診療作業進行處理,導致診療流程延宕,致生其他病患權益之損害,核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規範。
七、綜上,本案臺端如擔心家人病況較緊急,應向醫療人員求助施以緊急治療,而非藉喧嘩致使機構診療作業延宕;
請臺端爾後確實尊重醫療專業與醫療機構作業規範,並以理性溝通取代喧嘩,共同維護醫療場域秩序及安寧,以保障病患就醫權益及醫療人員職業安全。」
等字自明,有該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30-31頁)。
董憶珊上揭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妨礙醫療業務進行之行為,起因於其未「取得藥物」而於華崗文化診所內大聲喧鬧,其喧鬧行為導致華崗文化診所診療流程延宕,致生其他病患(如正在看診之病患鄧智文)就醫權益受損害,則原告為確保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之安全及保障病人就醫安全,而採必要之措施即交付9包系爭藥品予董林梅,其交付9包藥物之行為即該當於前揭醫療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核屬依法令之行為,亦即原告交付9包藥物之行為雖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
然被告全然未審酌原告交付9包藥物之調劑給藥行為,係起因於董憶珊滋擾醫療機構秩序,妨礙醫療業務進行,且時間長達2、30分鐘,致使原告為保障其他病患就醫權益及安全,依醫療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所採取之必要措施,即率爾認定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之規定,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於法核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藥事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尚非合法,復核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復核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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