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行執,11,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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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許玄謀
代 理 人 梁巧俐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志明
債 務 人 陳文裕
鄭新民
鄭建良
陳君瑋
張琳
李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

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

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大法官解釋釋字第448號參照)。

又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屬臺北市所有,由聲請人管理。

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速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高速公司)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第1契約),約定相對人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7/10000之面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通化街57巷8之6號,並由相對人按月支付土地使用費1,075元。

惟相對人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欠繳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1,323元,依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應為2,956元。

嗣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相對人仍繼續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使用費損害之不當得利5,977元,依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3月31日違約金應為12,124元,故以上合計32,380元。

又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陳文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新民及鄭建良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第2契約),約定相對人自103年9月12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使用系爭土地1654/10000之面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臨江街87號地下一樓,並由相對人按月支付土地使用費104,543元。

惟相對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欠繳使用費578,471元,依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應為78,477元。

嗣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16日終止契約,相對人仍繼續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使用費損害之不當得利581,486元,依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104年11月17日至105年3月31日違約金應為1,179,457元,故以上合計2,417,891元。

又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陳君瑋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琳簽訂「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下稱第3契約),約定相對人自101年8月10日起至104年8月9日止,使用系爭土地99/10000之面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即通化街57巷10號3樓之1,並由相對人按月支付土地使用費10,043元,契約到期後未再續約。

惟相對人自103年2月、103年4月至11月、104年1月至4月共13個月,欠繳使用費135,577元,依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違約金應為73,033元。

嗣相對人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因繼續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使用費損害之不當得利73,998元,依契約第15條第4項約定,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1日違約金應為150,335元,故以上合計432,913元。

又相對人之連帶保證人李明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四)因上開契約均為行政契約,依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聲請人)於本契約訂約時依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使用費收基準表所核定之土地使用費每月...元」第4項約定「乙方(即相對人)若逾期繳納,應依下列各款標準加收懲罰性違約金: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五。

五逾期繳納在四個月以上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另每逾一個月,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該期欠額之一倍為限」第15條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乙方仍繼續占有使用土地者,除應按使用費標準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依逾期返還日數按使用費二倍支付懲罰性違約金」第21條第1項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為此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規定,聲請:1.就相對人高速公司所有財產於32,380元範圍內扣押後予以強制執行;

2.就相對人陳文裕所有財產於32,380元範圍內扣押後予以強制執行;

3.就相對人鄭新民、鄭建良所有財產於2,417,891元範圍內扣押後予以強制執行;

4.就相對人陳君瑋所有財產於2,417,891元範圍內扣押後予以強制執行;

5.就相對人張琳所有財產於432,913元範圍內扣押後予以強制執行;

6.就相對人李明勳所有財產於432,913元範圍內扣押後予以強制執行。

三、經查:

(一)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

本件上開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

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認可。」



惟其餘相關內容:「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以下簡稱乙方)使用本契約第1條所示之市有公用土地,雙方特約定契約條款如下」、第2條「使用目的及用途:零售市場經營項目」第3條使用期間及第4條使用費(參照前述)、第6條使用土地之注意義務、第13條乙方提前終止、第14條甲方終止契約、第15條返還土地等,此有上開契約附卷可稽。

足徵上開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為聲請人應提供市場土地建物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是以,系爭契約名稱固為「使用行政契約」,且第21條明定相對人「依本契約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聲請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亦難據此認定上開契約為行政契約。

(二)又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本身並無執行力,而行政契約所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即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

是以,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其範圍自應明確,在契約未明文約定之範圍,自難遽認當事人之一方有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本件第1、2、3契約第4條第1項雖約定土地使用費每月金額,然欠繳使用費欠繳期間為何、終止契約效力如何尚待認定,非直接依契約約定所可得知,而逾期繳納使用費之違約金亦涉及欠繳期間長短所為計算標準不同,而所欠繳期間多久,亦非直接依契約約定所可知悉,又不當得利請求是否成立係以契約終止是否何法有效為前題,更非依契約當然可推知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發生,況按逾期返還日數支付之違約金,係以契約關係消滅為前題,且逾期返還日數亦尚待認定,以上均非屬上開契約約定範圍,均仍待實體認定判斷,其範圍並不明確,是聲請人自應以私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行起訴相對人返還。

準此,聲請人即不能率依第1、2、3契約第21條約定,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上開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兩造間之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

復聲請人所為上開請求,均仍待實體認定判斷,其範圍並不明確,自難執上開契約約定,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逕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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