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5,行執,6,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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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行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廖健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持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8號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10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往來證券經紀商集保帳戶內之上市公司股票為強制執行。

查相對人往來證券經紀商為兆豐證券台中分公司及元大證券水湳分公司,均係在設於台中市,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0日保結他字第105000840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執行事件應由應為執執行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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