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
-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未驟然或任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357-KL號營業半聯結車(以下稱A車)於105年9月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
- (三)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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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34號
原 告 胡正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20.3公里處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陳永松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發生交通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因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4月24日前提起申訴,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未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外側車流並未避讓,故車體向右隨即向左回,車身並未駛離中線車道,只有約1/5車身向右後立即回去中線,且2-4秒內立即駛入外線車道,肇事之主因為貨櫃車駕駛人並未注意,原告車只有後保險桿輕微擦傷,係貨櫃車打橫向時車身擦撞造成。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3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4.按105年9月1日新修正施行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357-KL號營業半聯結車(以下稱A車)於105年9月22日17時10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20公里300公尺處,與7109-QN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稱B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人員受傷。
經檢視A車行車車載錄像顯示,當時兩車駕駛人皆由北往南行駛於中線車道,B車於肇事前原行駛內側車道,A車影像時間19:31:59許由內側向右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19:32:08許煞車燈亮起,19:32:09許右側方向燈亮起,車輛並偏向中線車道右側行駛,19:32:14許車輛跨行外側與中線車道上,隨即又向左往中線車道行駛,造成與原行駛於中線車道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打橫於車道上造成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事故肇因,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B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舉發員警係依現場相關跡證及影像證據資料研判,確認原告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7109-QN號車行車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舉發並無違誤。
本案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仍難據為撤銷處分之理由。
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7、99頁)、原告106年2月9日申訴書(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06年3月1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299號函(本院卷第63頁)、採證光碟(即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本院卷第122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括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23-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要領以觀,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是否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行為事實?
(三)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檔案000-00-000000-000000-00p000(MP4檔案)顯示:「當時行車紀錄器之汽車(即車號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與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兩車於影像時間19:32:01許皆行駛於中線車道。
系爭車號0000-00號汽車並於影像時間19:32:07-08煞車燈亮起,影像時間19:32:09許右側方向燈亮起,車輛並開始偏向右側欲往最外側車道行駛,影像時間19:32:14許系爭汽車跨行最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隨即又突然向左、並以系爭汽車左側車尾與行車記錄器之汽車右前車頭距離不超過一個白虛線距離的情形下變換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而行駛至中線車道在行車紀錄器汽車之前。
影像時間19:32:15許因行車紀錄器汽車與系爭汽車距離過短、行車紀錄器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造成與系爭汽車左後發生碰撞,進而於影像時間19:32:16許致行車紀錄器汽車撞擊內側護欄打橫於車道上造成交通事故」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系爭汽車本開始偏向右側欲往最外側車道行駛,跨行最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隨即又突然向左、並以系爭汽車左側車尾與行車記錄器之汽車右前車頭距離不超過一個白虛線距離的情形下變換車道往中線車道行駛,而行駛至中線車道在行車紀錄器汽車之前,兩車逼近距離不及路中分隔線一白虛線之長度,則系爭汽車變換車道過程,顯有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安全間隔之情形變換車道而致後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肇事之事實甚明。
準此以觀,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與後方高速行駛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屬實,確已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故原告稱其依規定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並未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云云,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殊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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