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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66號
原 告 韋羿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茹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38928號、第22-AFV038948號、第22-AFV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38928號、第22-AFV038948號、第22-AFV000000號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下午14時09分許、晚間18時57分許,有在臺北市○○街0 段00號前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上停車(下依時序稱違停行為一、二、三),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之證據資料後,於同年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路檢舉專區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以「騎樓違停」之舉發違規事由,製單向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5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屬實。
原告於106年3月30日委託訴外人黃建中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當日,對原告系爭違停行為一、二、三,依序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038928號(下稱原處分一)、第22-AFV038948號(下稱原處分二)、第22-AFV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三)等裁決,均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於當日收受原處分一至三之送達,仍有不服,遂於10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被罰雖是應承擔之負責,但舉發機關要連續開單告發,要讓違規人先知道已違規,並在機車上張貼逕行舉發單讓人知悉,而不是等到90天後才連續寄來3 張紅單說我一天早中晚違規停車,且為何民眾可肆無忌憚連續拍照上傳檢舉,變成鄰居間互相鬥爭工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至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據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分別於105 年11月13日9時36分、14時9分及18時57分,在臺北市○○街0 段00號騎樓停車,經市民向舉發機關檢舉專區檢舉,由員警檢視採證資料,確認違規事實後,依法逕行製單舉發,核無違誤之處,且停車地點已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路段。
又本案3 件舉發交通違規雖在同一路段,但已超過2 小時,並無重複舉發情形,陳述理由並不符合免罰要件。
再本件民眾檢舉案件,民眾檢舉也符合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 日內檢舉之規定。
且舉發機關依上揭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得連續舉發之等語明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應適用相關法條及法理說明:1.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而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另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 小時。」
再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且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以「每逾2 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明確。
而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乃關於執法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持續存在之行為,容許以每間隔2 小時連續舉發之方式,認定為數次違規行為而為多次處罰。
至於同一汽車在同一地點,多次進出、移動後,本於數次決意而停放,並非單一違規狀態任令持續存在者,則根本就是數次違規行為,對此數行為為數次處罰,參酌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本容許為數次處罰,更無一行為二罰問題。
再者,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既容許違規停車以每逾2小時作為行為次數之界分及連續舉發、處罰,則對此立法方式界定數行為的數次舉發處罰,既為行政罰法第25條上開規定所容許,亦無任何法規限定執法機關必須先對第一次行為舉發通知,令行為人得知遭取締後,才得續針對他次違法行為舉發裁罰。
是原告主張本件數次舉發必須在其收受第一張舉發通知單後,若再有違法行為,方得再次連續舉發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2.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同條例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另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
,其立法理由稱:「... 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再「(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
由此可知,汽車(包含機車在內)本不得在專攻行人通行之騎樓在內的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僅於例外由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是以,當駕駛人欲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時,尤應謹慎,觀察四周有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倘無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即不應因該處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標線,或見該處另有其他違規停放之車輛,或因該處違規停車久未遭取締,便自行解讀乃開放停放機慢車之處所而逕自停車,且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人行道原則不開放停車,僅例外有准予停車標誌或標線時,方得停車之規範,亦有責任知悉。
(二)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5年11月13日上午9時36分許、下午14時09分許、晚間18時57分許,在臺北市○○街0段00號前供行人通行之騎樓上,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而不爭,並有民眾檢舉提供之採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原告將車違規留置停放在該處後任令違規狀態繼續,本件連續3 次舉發,均相隔4小時以上,遠超過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之2小時間隔,參酌前述乃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所容許對多次停車行為之多次舉發,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況參酌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告當日晚間停車時,車頭改向外道路一側,車身較當日上午、下午之停車位置更靠近旁邊樓柱,顯然已有離去或挪移後再次返回停放之舉,本質上即屬另次停車行為。
(三)本件民眾以照相機之科學儀器採證後,於該違規行為後2日即向舉發機關檢舉,而原告系爭機車違規停車行為當時,駕駛人均未在場,故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以機車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之舉發程序相合,而員警對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足以認定違規事實者,即無庸派員到場查證,得以逕行舉發,亦為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容許,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民眾採證照片,就數次明顯違規停車行為,逕為數次舉發,經核其舉發程序也無何違法情事。
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容許以民眾檢舉協助警察機關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事實,探究其立法理由,乃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並已設定本於民眾檢舉之舉發期限,以避免民眾檢舉事件造成鄰里不安與不和諧。
本件舉發機關基於民眾檢舉資料所為舉發,既已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等程序規定要件,已落實立法者平衡道路交通秩序與檢舉對社會安定和諧之利益,原告主張本件不應容許民眾肆無忌憚連續拍照檢舉,變成鄰居間互相鬥爭工具云云,也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開所述,均無足採,且其所有系爭機車確有事實概要欄所示違規停車之事實,從而,被告各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至三,各裁處罰鍰600 元,共計達1,8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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