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17,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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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石震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12月20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6921-L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00時2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339.6公里處時,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第Z0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

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另查原告領有機車駕照,被告爰將本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裁處。

原告復於105年11月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函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罰。

原告不服,於105年12月2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並未收到被告裁三字第22-AIK000596號裁決書,不知駕駛執照已被註銷。

原告於105年9月30日在國道1號北上339.6公里處被攔檢並開罰單,方知駕照被註銷。

原告前戶籍地是前妻李麗莉承租設立達德托兒所,原告當時戶籍未遷移但人並不住於此,送達證書收件人原告並不認識,駕駛執照倘有註銷之必要應該要知會到本人,原告願繳清600元罰鍰,懇請給予補正之機會。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5年9月30日在國道1號北向339.6公里,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違規屬實,執勤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現場交付舉發通知單。

查原告於94年11月2日經被告依規定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1年,其後原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然原告於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明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違背,此有原告汽、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於105年9月30日駕駛6921-LT號自用小客車,其確有「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規情節。

另有關原告陳述「未接獲或知悉『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通知」一節,經查原告於94年2月23日10時50分駕駛5E-3732號車,在臺北市逸仙路32巷,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第AIK000000號違規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被告於94年6月2日製發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K000596號裁決書逕行裁決,並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寄送,而於94年6月13日由達益托兒所受雇人簽收完成合法送達在案,惟原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執行易處吊扣處分,被告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於94年11月2日起易處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爭執之要點: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述兩造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6年2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120號函、被告105年10月25日北市裁申字第1054214900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26-38頁)。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被告於94年6月2日製發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K000596號裁決書(下稱前裁決書)逕行裁決,並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寄送而於94年6月13日由達益托兒所受雇人簽收完成,是否已屬合法送達?被告因原告未到案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而執行易處吊駕照之處分是否違法?以下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第1、4款、第44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

準此以觀,舉發通知單應合法通知被通知人,致被通知人得在受裁處前得陳述意見等權利。

(二)又「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則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在性質上既然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並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及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時,始發生舉發之效力。

而裁決機關於得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受處分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受處分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裁決機關即得依法得對受處分人逕行裁決之程序。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乃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有關住所之設定及廢止,民法係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即以主觀有無久住意思及客觀有無居住事實,併為住所設定之要件;

而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一定事實」,如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

而客觀居住於一定之地域,且不以毫無間斷,從未離開為必要,仍得以該地域為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

又住所之設定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認定其住所之依據。

(四)次查,原告原住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二樓,於94年4月18日變更戶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卷第12頁),觀諸其車籍資料,系爭汽車於93年4月28日發牌照,斯時原告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為車籍登記地址(卷第44頁)。

原告雖主張「未接獲或知悉『駕駛執照註銷』之處分通知」云云,經查:原告於94年2月23日10時50分駕駛5E-3732號車輛,在臺北市逸仙路32巷,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第AIK000596號違規並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又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被告於94年6月2日製發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K000596號裁決書(即前裁決書)逕行裁決,並以原告當時戶籍地址寄送「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而於94年6月13日由達益托兒所受雇人簽收完成合法送達在案(卷第10頁),依前揭送達相關規定,原告既未舉證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則其原戶籍登記之住所,仍應認定為其住所之依據。

故前裁決書之送達,應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惟原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執行易處吊扣處分,被告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於94年11月2日起易處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

原告縱主張:戶籍地是前妻李麗莉承租設托兒所,原告當時戶籍未遷移但人並不住於此,送達證書收件人原告並不認識,並提出其他文書送達資料如股東會通知書、綜所稅繳納書為證,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股東會通知書上記載地址,有並列「臺北市○○路000巷0弄0號2樓」(即原告戶籍登記址)與「台南市○○路0段000巷00號」者,亦有「信義區吳興街432巷146號2樓」地址者,甚且95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為吳興街地址(卷第13頁),顯見原告多年均未變更戶籍登記,卻仍自行增添各個居所地址,以便收受相關文書,而事涉自身權益之各項通知書,原告既已知曉應並列二地址以供送達不疏漏,對於最重要且唯一之戶籍登記,竟未辦理變更或遷移事項,則因此衍生相關送達之不利益及風險,原告難究其責。

(五)再按,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多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

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主管機關交通部乃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為此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89年7月12日交通部公路局(89)路監牌字第0000000函公告;

99年2月23日交通部路監牌字第0990007901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下稱注意事項)。

依該注意事項第2點、第5點、第7點規定:「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

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可知,該注意事項規定乃為便利車主、駕駛人收受交通事件相關文書,俾公路監理機關寄送文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並未強制人民於其住、居所與登記之戶籍地不同時,即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其戶籍地以外之住、居所,僅倘車主、駕駛人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為上述住居所之申報,則公路監理機關就相關行政文書之送達,即應向該址為之。

查本件原告車籍址既非以「戶籍址」為登記,而自行增設復興南路2段之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則其戶籍址既未變更,僅因與配偶離異而不在居住該地,然次時舉發機關仍應以原告當時戶籍址而為送達,並無違法,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六)末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

、「(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為「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3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通知單,再由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後,交付被舉發人收受,且倘有填記內容有不符規定之情,舉發單位本得自行或經處罰機關洽請,予以更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應屬至明。

本件原告因駕駛執照遭註銷,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為警攔停後,經填製本件舉發單當場舉發,並交付原告收受通知聯,嗣經原告申訴後,舉發機關發現原告領有機車執照,遂更正為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客車」,以105年10月25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2149000號函檢附查詢資料1份(含第AIK000596號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通知單移送聯等)通知原告(卷第34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綜上,本件舉發單違反法條之變更,並不影響同一違規事實之認定下,舉發機關依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檢附查詢資料1份(含已更正之舉發單移送聯、查詢案件明細表、駕籍查詢共3頁)查明適用正確法條補正後,並將更正結果附記於原處分書,舉發機關及被告並以書面通知原告是本件舉發機關已就上開舉發單記載有誤部分予以更正補充,且本件舉發單係屬當場攔停舉發,依處理細則規定,已由原告簽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況就舉發單之更正補充之程序,並無影響原告程序上之利益,原告之申訴權益不但獲有保障,原告並已申訴,復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嗣被告亦裁罰法定最低額,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七、從而,本件原告94年間之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已當場送達原告經其簽收,原告未遵期到案,被告將前裁決書依戶籍地寄送完成,惟原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繳送駕照執行易處吊扣處分,被告即依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容於94年11月2日起易處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自有所據。

原告僅持有機車駕照,於105年9月30日00時25分許仍駕駛系爭汽車,自屬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領有機車執照駕駛小型車」之違法行為,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實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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