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20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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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1號
原 告 黃斯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42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3月4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7公里處時,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在駛離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於同日檢舉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因原告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6年5月6日前提起申訴(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並重新審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頃於106年3月30日接獲掛號信,始知有特定民眾檢舉案,自稱案發日期3月4日,卻遲遲至3月22日始開立罰單,期間已逾18天,不僅超逾7天應舉證之期限規定,本人行車記錄器已覆寫,此外,民眾檢舉提供之畫面完全無法信服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事由。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5.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略以: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略以:「民眾提供之檢舉資料為動態『影像』資料,並非僅提供靜態相片,被通知人收受本大隊所檢附之違規相片,為員警審視違規事實明確後所擷取之影像資料。

經檢視違規檢舉資料,查旨揭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27公里時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在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前,方向燈並無啟動之跡象,是以,旨揭車輛之駕駛所為顯已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本大隊循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另交通違規案件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依規定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之科學儀器並無類此規範;

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以,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查無不法。

經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變換過程並開啟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此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已影響高速公路之行車秩序及安全,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光碟可資佐證,駕駛人自應遵守相關規定行駛(證物4)。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三)另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查本案違規日期為106年3月4日,民眾於106年3月4日提出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行為終了7日內檢舉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四、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10款、第11條第2款規定甚明。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如下述原告所爭執之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4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8-49頁)、原告106年4月6日申訴資料(本院卷第36-37頁)、舉發單位106年4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747號函(本院卷第42-44頁)、106年6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279號函(本院卷第57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2頁)暨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5-68頁)、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71-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駛是否有未依規定(未顯示方向燈)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依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52頁證件存置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影像內容結果:「錄影播放時間0-2秒播放期間,檢舉車輛前方一輛深色自小客車,由國道高速公路最外線車道跨越白色虛線段進入分向匝道,在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並未開啟方向燈」、「於錄影播放時間0-1秒間停格時,經由國道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前方之標示牌可以辨認,此處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深色小客車變換車道後所行駛之方向匝道是前往新店方向交流道,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更往前則可達木柵」、「錄影播放時間第8秒停格時,可以清楚看見該前方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之深色小客車車號為2667-L7號」、「全部錄影播放時間為9秒,在此9秒過程中,遭檢舉之深色小客車與周遭其他行駛在高速公路上之車輛,其車行軌跡狀況均平順、連續,又遭檢舉之小客車與其他車輛在錄影畫面中當時,天色、光線、氣候狀況之下,所呈現之影像均屬該環境中可見自然之物體狀況」、「整段錄影勘驗結束,並沒有發現任何明顯人為在錄影內容中予以變造、偽造之跡象」等情,此有本院準備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與畫面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5-68頁)互核一致。

準此以觀,系爭汽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嗣於外側車道之右側劃分出增加一減速車道,自屬於二個不同車道,則系爭汽車於外側車道進入減速車道時,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4、10款、第11條第2款規定自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汽車既並未顯示方向燈,逕為駛入減速車道,則系爭汽車於變換車道時,確實並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事屬明確,應可認定。

此外,既然錄影畫面顯示出系爭汽車及其他在場同行車輛之車行軌跡狀況均平順、連續,又系爭汽車與其他車輛在錄影畫面中當時,天色、光線、氣候狀況之下,所呈現之影像均屬該環境中可見自然之物體狀況,難認民眾檢舉提供之錄影資料有何不實或偽造、變造之情形而不具證據能力。

原告主張:不可以民眾違法檢舉做為裁罰依據云云,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有未洽,要不可取。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裁決如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為原告於起訴時所繳納,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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