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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林杰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葉梓銓,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稽。
變更後之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6年2月5日14時19分許,駕駛訴外人新速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速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觀音山隧道東向4K+050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行駛內側車道,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對新速公司製單逕行舉發。
嗣新速公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提出申訴,基隆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
新速公司於106年4月18日向基隆監理站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原告於106年5月5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當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64線臺北港端起至系爭違規地點,並未設置大型車禁行內側車道之紅底白字標誌。
臺64線觀音山隧道為兩線車道,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緊臨外線車道進行超車無誤,並非三線車道行駛內線車道違規,舉發員警係在隧道內之避車道以科學儀器採證,並非尾隨系爭曳引車車後,不足以認定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另該路段設計不良,蓋於進隧道前200公尺為爬坡道,爬坡道終止時只剩100公尺距離,大型車如有超車行為,即無足夠車距回歸行駛原車道而駛入隧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又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經隧道不得超車。
旨揭車輛於106年2月5日14時19分許於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道觀音山隧道,行駛於內側車道,經本大隊員警利用科學儀器採證,認定違規屬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曳引車於隧道內確實行駛於內側車道。
次查進入觀音山隧道口前即有標誌提醒「前有隧道」,駕駛人見標誌後自應考量隧道內不得變換車道、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及自身行車速度等因素調節行車狀況,故該路段並無設計不良情形。
是以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五、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又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另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
㈡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及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2月5日14時19分許,駕駛新速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臺64線觀音山隧道東向4K+050處時,行駛內側車道,遭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取得系爭曳引車違規照片後,以系爭曳引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對汽車所有人新速公司製單逕行舉發,經新速公司申請歸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後,繼經被告認為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足稽(見卷第26、29-3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觀諸採證相片,原告駕駛系爭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行駛於觀音山隧道內側車道(見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而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其車道之使用,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前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已有明文,亦即原告行駛於系爭臺64線快速公路,於該快速公路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其無設置者,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既屬於大型車即應依法行駛於外側車道為是,此觀上開法律規定甚明。
是以,依法並無原告所稱於隧道內、外須設有指示大型車輛禁止行駛之標誌自明,則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觀音山隧道前段,隧道外並無指示大型車輛禁止行駛內側車道之標誌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自無足取。
至於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臺64線快速公路,本即依規定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於近觀音山隧道前之200公尺爬坡道,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經陡坡,不得超車之規定,原告更應注意避免行駛內側車道進行超車,是原告主張臺64線觀音山隧道前有設計不良情形云云,亦屬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另觀之採證相片,系爭違規地點為兩線車道,而地面上繪有雙白實線,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規定,此乃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亦即內側車道不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亦不可變換至內側車道,是原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行駛於系爭違規地點時,僅能行駛外側車道,不能為進行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原告為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
原告主張為進行超車而行駛內側車道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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