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224,2018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烱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黃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244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蘇福智,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2、63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1月7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街00號前,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6年3月17日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情節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06年5月11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72440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扣繳牌照。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已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報廢,車牌繳回監理處,且無法發動,電瓶早已沒電,屬不堪使用之報廢車,原告有請收購廢車人員估價,因價格不合理,而未成交,舉發機關雖表示系爭汽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認定為堪用車輛,但認定過程並未通知原告會同,又無張貼告示通知,光憑外表目測,如何認定?另系爭汽車所停之處並非紅線、黃線區域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車牌雖已於105年11月25日繳回監理站辦理車輛報廢,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路面,針對占用一般道路未懸掛號牌車輛,係由臺北市環保局(各區隊)24小時認定是否屬廢棄或堪用車輛,若為堪用車輛,則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通報民間保管場拖吊車會同到場排除、拍照採證,並將車輛移置,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頁面、公務電話紀錄表、原處分在卷可稽(見卷第24、25、35、37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又道交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

,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㈡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

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

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㈢由上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

是就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亦同此旨,見卷第28頁)。

㈣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汽車是否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經查,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街00號,該車車體尚佳未達廢棄標準且停放於道路範圍,臺北市環保局於105年12月20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通報舉發機關逕行移置,有臺北市環保局107年3月20日北市還清字第10731264600號函及所附未懸掛號牌車輛管理系統頁面在卷可稽(見卷第69至72頁)。

並經證人即臺北市環保局文山區清潔隊查報員韓崑田到庭結證稱:「(是否有在105年12月20日至臺北市○○街00號認定CQ-9788號車輛未達廢棄標準,當時情形如何?)有,105年12月20日下午4點30分,在臺北市○○街00號前屬於道路的範圍,停放1台未懸掛號牌,外表認定為堪用車,輪胎有氣,外表屬於堪用狀態,所以認定為未懸掛號牌車輛,所以依規定上網查報,後續由警察單位處理」、「(環保局對於是否為堪用車輛或廢棄車輛,有無標準?)認定廢棄車輛標準,要有如下的要件達2項:汽車輪胎無氣,板金凹陷,車身髒污、生鏽,前後燈口破損。

本件外表以上所示皆無該情形,所以認定為堪用車輛」、「(所以認定標準都是以外觀,不涉及車輛實際性能?)是的」等語明確(見卷第78頁正、反面),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是證人韓崑田所述其認定系爭汽車是否達廢棄車輛標準是以外觀狀態,不涉及車輛實際性能,與前揭規定內容相符,核無違誤。

再由舉發機關於107年1月7日將系爭汽車移置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見卷第42頁正、反面),系爭汽車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

更何況,原告自承有請業者就系爭汽車估價,惟因價格不合理,而未成交,益徵原告固辦理系爭汽車報廢登記,但並無拋棄所有權而令系爭汽車成為廢棄車輛之意。

準此,系爭汽車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堪認定。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已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報廢,車牌繳回監理處,且無法發動,電瓶早已沒電,屬不堪使用之報廢車,臺北市環保局認定為堪用車輛,但認定過程並未通知原告會同,又無張貼告示通知,光憑外表目測,如何認定等語。

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將牌照繳還,並非代表該車輛即成為廢棄車輛,依前段㈡、㈢說明,仍須經認定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所定要件,始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

另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係以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與否,作為認定是否為廢棄車輛之標準,業如前段㈣所述,故即便原告所述系爭汽車無法發動,電瓶早已沒電等情為真,所涉乃系爭汽車之實際性能,非外觀所能判定,亦不足改變系爭汽車非屬廢棄車輛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系爭汽車所停處所並非紅線、黃線區域等語。

然道交條例第4項規定所處罰者,乃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並非限於該車輛須在道路紅線、黃線區域停車始得處罰,是原告就此主張,亦非可採。

㈦至系爭汽車業於105年11月25日辦理報廢登記,將牌照繳還,有系爭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卷第45頁),系爭汽車之牌照既經繳回,自無裁處扣繳牌照之必要,原處分關於扣繳牌照之裁決,尚有違誤,此部分於法有違,自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無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裁處扣繳牌照部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共計83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其中裁判費300元係原告先為繳納,證人旅費530元則由被告預納墊支,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此,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277元(830×1/3≒277),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553元(830×2/3≒553),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而為253元(553-300=253),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文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