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財鋒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8時37分許,
- 三、原告主張:伊無違規事實,依遭舉發之照片,伊車輛之後方
-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105年9月1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
-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張、原告
- (四)原告雖主張伊車輛之後方、前方及右側皆無顯示道路,舉發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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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3號
原 告 李財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9日彰監四字第64-BBE3918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財鋒於民國105年9月1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田寮區鹿埔路19號前(西向東),因「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掣開高市警交相字第BBE391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查復違規屬實,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無違規事實,依遭舉發之照片,伊車輛之後方、前方及右側皆無顯示道路,而懷疑有遭修改。
且固定式照片設備拍攝的角度應相同,法院如調查歷來照片即可知。
又由伊車輛後掀車門反光燈知道後方有車,可是舉發照片無法看到後方,不能證明是否只有本人車而已。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查原告於105年9月1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田寮區鹿埔路19號前(西向東),因有超速之違規事實,而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填單舉發「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此有警員105年10月4日填單之第BBE391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32320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次查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0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IENCE」、型號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GD340」、器號為:「(一)主機:01320(二)000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10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9月16日),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再查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相片係遭修改,惟經原舉發單位105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323200號函函復內容可知,本案所使用之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照片,該採證相片僅將違規車輛號牌予以放大置於採證照片左上角,便於清楚辨識車號,採證照片資料並無疑義。
且舉發機關人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責任之監督與考核,衡情應無甘冒相關刑事責任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資料而使原告遭受行政罰之可能。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復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600元,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所規定,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有舉發單暨違規採證照片1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323200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稽。
且違規採證照片係固定式照相設備拍照採證,於該設備前153公尺處設有「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像請減速限慢行」之告示牌示,並未有任可遮蔽,清楚明確,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資訊公開違規照相地點」公布違規照相地點,有舉發機關106年3月23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0649200號函暨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資,實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
又拍攝原告超速之器具,係規格為:「24.100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EASTERNSC IENCE」、型號為:「(一)主機:EST-3000(二)天線:A GD340」、器號為:「(一)主機:01320(二)00000-0000 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4年10月1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10月31日,已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為105年9月16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可知該測速照相儀器是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其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應屬正確,而本件舉發案件既依據科學儀器測量結果而來,應可採信。
再觀諸舉發之違規採證照片,其上清晰可見違規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ALV-2586」,且照片上僅有原告系爭車輛一台,明確標示日期、時間、地點、速度為64公里、限速50等數據,堪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50公里、超速14公里之事實甚明,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核與事實相違,並無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伊車輛之後方、前方及右側皆無顯示道路,舉發照片無法看到後方,懷疑有遭修改云云。
惟查,舉發機關105年11月18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57332320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所使用之固定式測照設備如車輛行駛超過規定速限進入雷達波束範圍時,車輛即會反射雷達波至原發射點,即啟動相機自動拍攝照片。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於105年9月16日18時37分許行經田寮區鹿埔路19號前,最高速限50公里,經測得速度64公里,超速14公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
另該採證相片僅將違規車輛號牌予以放大置於採證照片左上角,便於清楚辨識車號,採證照片資料並無疑義。」
。
復經舉發機關檢送同一違規地點之相同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原始違規採證照片4張,有舉發機關106年8月9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0671771800號函附卷足參。
觀諸該4張違規採證照片,雖係不同時間之不同車輛(含本件原告系爭車輛在內)超速遭拍攝,然拍攝角度相同,顯示之路面及景觀也一致,並均同樣標示日期、時間、地點:304田寮區鹿埔路19號(西向東)、速度、限速50、方向、主機號01320、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是原告之違規確係經前揭違規地點之系爭測速照相設備所拍攝,且核與其他違規車輛違規測速拍攝情形相同,是本件違規採證照片並無變造可言。
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原告應就其上揭主張,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質疑,原告以他人違規報導比附,實與本件無關,又空言指摘與他人違規照片不同顯係經過變造云云,亦屬臆測,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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