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汽車維持最高速限於國道5號行駛,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相關法條:
-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本案係「當場攔
- (三)次查雷射測速儀之使用,係由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
- (四)另有關原告陳述「本車維持最高速限於國道5號行駛,後
- (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 (六)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
-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
-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42分
-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一直維持最高速限內,並未有相關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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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47號
106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俊鎧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玖佰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葉梓銓,嗣後變更為蘇福智,業據狀請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49公里處時,因有「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27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簡稱舉發機關)攔停稽查,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開106年4月20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6年4月25日向被告提出不服陳述,經被告函轉前開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
原告嗣於106年6月8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被告展延應到案期日為106年6月30日前),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06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系爭汽車維持最高速限於國道5號行駛,後有二車高速急駛過系爭汽車並超車,不久後路肩公路警察跨居內線揮舞紅旗於200公尺前,令系爭汽車急煞並微打滑磨損輪胎,停靠路邊後警察僅手持一測速機顯示超過最高限速。
原告疑惑系爭汽車一直維持最高速限內,並未有相關佐證可說明系爭汽車超速,僅憑警察手中測速機且前方尚有更高速之二車。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3.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4.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5.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證物4、8)表示,本案係「當場攔停舉發」案件,與採證後提供違規相片之「逕行舉發」案件不同。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係以逕行舉發之案件始有以科學儀器採證為必要。
經查本案舉發違規地點在國道5號公路南向49公里處,於前述地點上游48公里處即有設置「前有違規取締」標誌乙面(證物8),該標誌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且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三)次查雷射測速儀之使用,係由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且執勤員警在測得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之行速有違反速限規定時,即針對該車進行攔檢稽查,直至攔停前員警皆全程目視、監控,該車無脫離視線範圍可能。
而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520)係於現場檢測使用,雖有照相功能,但受限於偵測距離,僅能看見車輛相對位置及儀器採證動作,而無法清楚識別車輛號牌,而執勤員警當時所提供觀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且該儀器並於105年10月17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發給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
(四)另有關原告陳述「本車維持最高速限於國道5號行駛,後有二車高速急駛過本車並超車,…警察先生:『前方二車速度太快來不及攔下,因此無法攔下二車』…」一節,經檢視採證光碟,舉發員警明確表示其測速器一次只能偵測一臺車輛,而原告所稱前方二車因無超速違規,當無法攔停,然經測速器監測到原告車輛超速,方才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可資佐證(詳見影片播放時間04:49~05:40)。
(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關於犯罪證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準此,執勤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及違規屬實並無誤時,自可依法令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六)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
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 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 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行駛,應無庸置疑。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 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 具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是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屬正確無疑,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駕駛小型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5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違規超過最高速限區分其超過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並再區分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為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9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執勤員警掣單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以106年6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0929號函(本院卷第42-44頁)、106年7月1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569號函(本院卷第54-55頁)、原告106年4月25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38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46頁)及原處分書(本院卷第16頁)等影本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正。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一直維持最高速限內,並未有相關佐證可說明系爭汽車超速,僅憑警察手中測速機不足證明超速云云。
惟查:1.本件舉發單位於原告違規行為(106年6月8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測採證,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ruCAM」、儀器序號:TC003520」)之雷射測速儀,業於105年10月19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舉發違規之時仍於有效期限內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26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一件以及採證相片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6、88頁)。
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是依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2.復查本件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陳政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當日如何確認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高速公路上有超速的情形)使用雷射槍測得,我當時在國道五號49南下的避車彎處,我持雷射槍,測到上開車輛的時速高達127公里」、「(問?你手持雷射槍是否確定就是測得AGU-2286自用小客車之超速,而非其他車輛的超速)是的。
當庭提出當時這部小客車前面車輛的車速為102公里之照片,都是以內側車道之車輛作為舉發的範圍,我另外在提出AGU-2286自用小客車之第一次測到的時速為129公里的照片,127公里是我第二次測到的速度。
第二次測得的時速是為了確認是否為AGU-2286自用小客車的車速,確定之後我就以時速127公里舉發。
外側車道那部車輛沒有在設定的範圍,時速低於100公里」等語詳實。
又考量證人即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關係或有何嫌隙,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其目擊過程及舉發基礎並無證據證明有誤判之可能,綜觀其所述內容亦均合於常情而無前後矛盾齟齬之處,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得援為違規事實之認定。
再依舉發機關上開106年5月17日函略以:「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3520)僅於現場檢測使用,雖有照相功能,但受限於偵測距離,僅能看見車輛相對位置及儀器採證動作,而無法清楚識別車輛號牌,而執勤員警當時所提供觀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雷射測速儀器係以『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進行速率偵測,在雷射光束未遭遮蔽之狀態下,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且執勤員警在測得陳述人駕駛旨揭車輛之行速有違反速限之規定時,即針對該車進行攔檢稽查,直至攔停前員警皆全程目視、監控,該車無脫離視線範圍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
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汽車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27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20日下午5時42分許,行經國道5號南向4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行為無訛。
3.復參以本件舉發過程,係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追瞄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超速情事,遂予以欄停稽查舉發,除有舉發員警證述可以佐證外,亦見本件舉發通知單內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亦有駕駛人之簽具「林」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6頁),衡諸舉發員警從實施測速至將該車輛攔停稽查,均係以系爭汽車為對象,而其既曾受有警方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準此足認,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應即為採證照片內之超速違規車輛且具有超速違規事實,應屬無誤。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未有相關佐證可說明系爭汽車超速,僅憑警察手中測速機不足證明超速云云,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9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2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21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91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910元
合 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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