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263,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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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3號
107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玟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4 月26日北市裁申字第22-A1A1804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字第100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葉梓銓,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蘇福智,其並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106 年9 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641266000 號函所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106 年9 月1 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 號令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超過中山北路3 段與民族東路口,在中山北路3 段往北慢車道第九支燈桿處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EckertNicole Sabrina(下稱Sabrina )跌倒受傷(下稱系爭事故),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即於同年4 月6 日逕行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應於106 年5 月15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4 月15日以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申字第22-A1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同年5 月2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與A 車發生擦撞,且兩車靠近時,雙方皆煞車停止,系爭事故與原告無相當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觀上不知有肇事行為,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亦無認識,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逕認原告肇事逃逸,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與沿同向同車道行駛之A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於碰撞後未停車即駛離現場,是原告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上午8 時22分許,騎乘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 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超過中山北路3 段與民族東路口,在中山北路3 段往北慢車道第九支燈桿處時,駕駛A 車之Sabrina 跌倒受傷,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即於同年4 月6 日逕行舉發原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應於同年5 月15日前到案(見本院卷第44頁)。

㈡、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6 年4 月15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並於同年5 月2 日對原告為送達;

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46、48、92、9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 頁)。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未與A 車發生擦撞,系爭事故與其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主觀上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肇事行為;

㈡、原告肇事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

㈣、原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有肇事行為:⒈觀諸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法歷程,該條文於57年2 月5 日制定公布,當時行政院提案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稽查處罰條例草案第49條:「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1項)。

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傷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項)。

…」,立法說明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後,為逃避處罰及損害賠償,常不即時處理即行駛離,尤以肇事致人傷亡,既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行逃逸,因而使被撞重傷之人,不能為緊急治療而喪失生命,尤以肇事汽車逃逸後,其牌照及車型車種,在肇事當時,若無人目擊,增加查案之困難,此種行為,除應負刑責外,在行政方面,亦應從重處罰」,後經立法院交通、內政、司法委員會審查改列為第56條,並將第1項條文中之「1個月至3 個月」修正為「3 個月至6 個月」,第3項條文中之「4 個月」修正為「3 個月至6 個月」,復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乙節,有第一屆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838 號議案關係文書、第一屆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838 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6 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57卷第7 期院會紀錄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56至278頁)。

⒉嗣該條分別於64年7 月24日、75年5 月21日、86年1 月22日、91年7 月3 日、94年12月28日歷經數次修正,惟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葉宜津立法委員提案條文,在第1項增列「肇事無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立法說明則記載:「一、本條例對無人傷亡肇事逃逸行為未有規範,致衍生此類案件頻傳,被害人報案後,肇事逃逸者對處理單位通知到案說明,普遍不予理睬,因本條例對此類行為未有處罰規定,致無法再予處理,被害人頗有怨言,為維護法律之公平性,爰增列第1項。

…」等語,其餘各次修法就肇事無人傷亡、肇事致人傷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僅係條次變更、條文合併或修正部分文字,有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402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第1402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3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64卷第56期院會紀錄、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3690號之1 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院總第756號政府提案第3690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83卷第41期院會紀錄、立法院公報第86卷第2 期院會紀錄、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政府提案、委員提案第8474、8467、3947號之1、4144、4178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院總第756 號委員提案第5782、5856、5936、5937號、5947、6034、6035號之1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6期院會紀錄各1 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0至342頁)。

⒊關於「肇事」之定義,參諸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之修法歷程可知,肇事未依規定處置之立法目的係「避免行為人逃避處罰及被害人求償無門」,肇事致人傷亡而逃逸之立法目的則係「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及便利查案」,而因行為人是否因道路交通事故而應負刑法過失傷害罪(過失致死罪)刑責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尚待司法機關調查審認,且「肇事」一詞僅係客觀構成要件,不含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可歸責性之判斷,自不得僅以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之認定或司法機關事後之判斷結果決定是否構成肇事,故該條所謂「汽車駕駛人…肇事」,應指汽車駕駛人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直接關係,即若無該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該道路交通事故則不會發生,不以汽車駕駛人有無與事故之一方碰撞為必要。

⒋本件原告雖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無肇事因素,Sabrina 則就系爭事故具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原因乙節,有該會107 年1 月5 日案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50 至154 頁),惟依前開說明,肇事非以事後客觀判斷結果而定,仍應判斷原告與系爭事故是否具有直接關係。

參以當時Sabrina 騎乘之A 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均行駛在慢車道右邊車道,且A車在系爭車輛右方,兩車距離相當近,之後Sabrina 之A 車不斷靠近左方之原告系爭車輛,且原告不斷往左邊閃避,最後原告由慢車道右邊車道明顯往左偏離,駛向左邊車道,Sabrina 之A 車則跌倒在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原告於警詢時並自承:A車疑似左側後照鏡與伊右手手套擦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Sabrina 於警詢中亦陳稱:系爭車輛自伊左側超車時擠撞伊左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述:伊係被一輛機車撞到,該機車自伊左側撞到伊機車把手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220 至221頁),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與Sabrina 駕駛之A 車確有接觸,如無原告之駕駛行為,系爭事故不會發生,是原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係而有肇事行為無疑。

㈡、原告肇事行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過程中,有與Sabrina 駕駛之A 車接觸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Sabrina 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同日送往馬偕醫院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223 頁),衡以Sabrina 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8 頁),足見Sabrina 與原告已無任何訴訟上之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為虛偽證詞之必要,是其證詞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復觀諸Sabrina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上午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其手肘、膝蓋、腰部受有傷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信Sabrina 確因原告肇事行為而受有傷害;

佐以當時系爭車輛與A 車距離甚近、近乎併行行駛,有監視器照片4 張為憑(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66 頁),足認在一般情形下,原告之行為均會發生系爭事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肇事行為與系爭事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臻明灼。

原告主張其行為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㈢、原告違反其義務且有逃逸行為: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係處罰「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

如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未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逃逸,即同時該當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要件。

以下依序解釋「肇事致人受傷之作為、不作為義務」及「逃逸」之定義,次則說明原告有無違反其義務及有無逃逸行為。

⒈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除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外,應即「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又內政部、交通部及衛生福利部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會銜訂定處理辦法第3條,明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應先為一定處置,其中就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第1 、2 、4 款及第5款前段載明,「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

對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可見處理辦法第3條第2 、4 、5款與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定「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相同,堪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依規定處置」,限於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作為義務甚明。

⒉再按,所謂「逃逸」係一客觀構成要件,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參余振華,肇事逃逸罪之規範評價,月旦法學雜誌第193 期,頁14,100 年6 月)。

此逃逸之概念,非專指逃避刑責,且不含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Sabrina 受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原告即應對Sabrina 採取救護措施、豎立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原告於肇事後,因認為系爭事故與其無關,故並未留下而繼續騎車離去乙節,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Sabrina 於警詢中陳稱:系爭車輛在伊左側超越時擠撞伊左側車身,導致伊人車倒地,肇事後,系爭車輛未停車察看即往北方向逃逸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原告並未採取前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即逕行逃離事故現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違反其義務而有逃逸之情事,至臻明灼。

㈣、原告主觀上具有故意: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警詢中自承:A 車疑似左側後照鏡與其右手手套擦到,致其右手感覺輕微疼痛,當時伊雖然知道有交通事故發生,但認為該交通事故與其無關,故未留下來而繼續騎車離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於另案偵查中復陳明:伊於離去後,自後照鏡看到Sabrina 跌倒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2235號偵查卷影卷第5 頁反面),顯見原告對於其肇事致Sabrina 跌倒乙事有所認識。

參以Sabrina 係在駕車行進過程中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接觸而跌倒,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有監視器照片4 張可參(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衡情機車駕駛人在一般正常速度行駛下跌倒,機車駕駛人確有受傷之高度可能,原告既預見Sabrina 可能因其肇事行為而受傷,竟仍決意駕車逕行離去,主觀上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故意無疑。

是原告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法定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而逃逸,且主觀上具有故意,同時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之規定,要無庸疑。

㈤、又系爭舉發單載明原告應於106 年5 月15日前到案,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同年4 月15日以臺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陳述意見,嗣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裁決乙節,有系爭舉發單、臺北市民e 點通維護系統資料、原處分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4、46至48、92頁),堪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被告裁處時之105 年8 月31日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被告即應對原告裁處6,000 元罰鍰,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吊銷原告駕駛執照。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直接關係而屬肇事行為,且在一般情形下,原告行為均會發生系爭事故,是原告肇事行為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違反其作為及不作為義務,逕行逃離事故現場,自有「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且主觀上具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載明倘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0 元(計算式:300 +530 =830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 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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