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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陳建圖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朱崇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0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口,因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往東)」之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嗣原告於104年4月12日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口,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第2次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製單舉發。
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均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已分別於舉發通知單內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如數繳納罰鍰而結案。
原告復於104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興隆路2段217巷2弄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233巷口,適有訴外人吳泓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102-HRH機車),沿臺北市興隆路2段233巷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102-HRH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第3次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3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該罰鍰原告亦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
被告以原告自104年3月24日至7月24日止,因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5年12月2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重新審查,認為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記載有誤,遂於106年3月9日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予以更正,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原告主張:伊於104年7月24日在臺北市興隆路巷子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距今已有1年6個月,且當時係因233巷為一下坡車道,而吳泓峻騎乘102-HRH機車未減速、亦未剎車,致撞及伊之機車,並致雙方發生輕微擦傷。
由於僅係輕微擦傷。
故無造成糾紛,亦無傷害等情事。
員警舉發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行為,未曾告知要記點。
法條規定前6個月被記6點以上扣駕照,然104年7月24日距原處分作成日已有1年6個月。
伊就讀軍校期間因遭學長及同學霸凌,致精神分裂、思考萎縮,目前僅能依賴機車送報紙、便當維生,如駕照被扣,將面臨失業危機,而目前找工作亦不易,請法院體恤伊謀生不易,審酌伊未被告知遭記點一事。
另伊於104年4月12日騎乘機車未依標誌行駛,行駛快車道遭舉發,此為兩年前之事,但亦被記點,此是否有6個月時效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4年3月24日因駕駛系爭機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遭攔停舉發,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復於同年4月12日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有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違規行為,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又原告於同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與102-HRH機車,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2段217巷2弄口,發生交通事故,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合併點數已達6點,伊遂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吊扣駕照1個月。
上開104年7月24日違規事實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894900號函(含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為佐,且上開3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均各處罰鍰600元(104年7年24日違規行為係遭裁罰罰鍰900元,答辯狀誤載為600元),原告均已繳納結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伊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稱致人受傷之「傷」包括輕傷在內,汽車如有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則無論是否僅輕微表皮刮傷或擦傷,均應依規定裁處。
且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於起訴狀中自承無誤,是原告主張顯非實在。
另原告主張作成原處分距104年7月24日違規時點超過1年6個月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該條例所規定之「6個月內」計算方式係依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日。
經查,原告前揭3件違規行為日分別為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12日及104年7月24日,則違規基準日即為104年3月24日、104年4月12日及104年7月24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63條第3項規定,原處分之點數期間計算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員警執法未曾告知民眾違規記點云云,惟查,原告就上述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述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且縱員警未為告知,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況於現代法治社會下,遵守法律為每一國民應盡之責任,原告主張員警未告知之詞,尚難據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就原告主張請警察提出104年4月12日違規事實等語,惟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未依標線行駛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
而原告就「未依標線行駛」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佐證,純屬原告片面之詞,並不足採。
且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
㈢至原告主張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1個月騎乘機車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
是伊之裁處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
…。」
、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㈡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
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
」、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
準此,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違規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公路主管機關因此對罰鍰之處罰事件即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
惟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似之處分。」
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足見記點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而按行政罰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
」、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按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
、第47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本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對於汽車重領牌照限制,及汽車違規紀錄、駕駛人違規記點或有重考駕駛執照限制者,處罰機關應併引用該法條規定裁決之。」
、第48條第3項規定:「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6點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依第2點至第4點之方式繳納罰鍰者,如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應予記點或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之規定應接受講習者,由有關機關另行依規定處理。」
足知除罰鍰處分,得逕依裁罰基準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公路主管機關毋庸為裁決之要式處分外,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應併予違規記點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處分者,公路主管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是以,記點處分自應作成書面,並依法送達,始為合法,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
㈢經查,原告前於104年3月24日10時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5段與萬盛街口,因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北往東)」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
嗣於104年4月12日9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羅斯福路6段口,又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製單舉發。
原告上開2次違規行為,均遭處罰鍰600元,原告已分別於舉發通知單內所載應到案期限內即104年4月9日及4月20日如數繳納罰鍰而結案。
原告復於104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興隆路2段217巷2弄西向東行駛至該路段233巷口,適有吳泓峻騎乘102-HRH機車,沿臺北市興隆路2段233巷北往南行駛,行至上開路口,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與102-HRH機車左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為舉發機關依據現場資料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6年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3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該罰鍰原告亦已繳納。
被告以原告自104年3月24日至7月24日止,因有「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24條(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5款)規定,以更正後之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第1次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第2次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繳費查詢報表、第3次違規行為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相片6幀、監視器錄影畫面4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6年1月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1736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27、31-41、55-57、59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被告為原處分時,除以原告第3次違規行為經裁決記違規點數共4點外,另以原告因有第1次違規行為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及第2次違規行為經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故認原告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情形,業據被告於106年3月1日提出之答辯狀中陳述明確,惟原告就第1次違規行為及第2次違規行為,係在經舉發但未經被告為裁決前,即依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以郵撥方式自動繳納罰鍰而結案,此有被告106年6月26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789809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54頁)。
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告固無庸就原告已繳納之罰鍰為裁決,但針對該第1次違規行為及第2次違規行為而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則須經被告另依法定程式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送達於原告,其記點處分始符法定程序,始堪認原告有因第1次違規行為及第2次違規行為而受有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否則,自無得與第3次違規行為關於記違規點數4點之處分加計而符合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問題。
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被告以106年9月20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43113號函自承第1次違規行為及第2次違規行為因原告已分別於104年4月9日及20日繳納結案,其並未另行製開裁決書,有該函在卷可佐(見卷第65頁),則被告對原告前揭2次違規行為既因原告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並未分別另作成違規記點處分且送達原告,逕以原告於6個月內之違規記點共達6點,遽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原處分,自已限制原告就前揭2次違規行為之違規記點處分依法救濟之權利,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非適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就原告第1次違規行為及第2此違規行為未依法作成任何違規記點之裁罰處分,卻逕以原告於6個月內之違規記點共達6點,符合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而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照1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符法制。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雖未指摘上開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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