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342,2018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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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2號
原 告 李高美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陳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由訴外人李新民駕駛,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往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於同年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製單舉發。

嗣李新民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6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違規屬實。

原告遂於106年8月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等規定,於當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李新民於106年6月13日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因遇惡意車輛多次逼車,李新民情急之下,見前方路口有警車,僅能停車求援,絕非無故停車,是李新民當時係遭遇緊急且突發之狀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

又檢舉人所提供之影片已刪除對其不利之部分,李新民向被告申訴,並請調閱該路段監視畫面,舉發機關卻回覆監視畫面已遭覆蓋,行政機關應負重要證物滅失之責。

退萬步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罰鍰為6,000元至24,000元,原處分竟裁處伊應繳納罰鍰18,000元,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經本分局檢視本案違規檢舉影片,旨揭車輛行經重慶南路2段,在檢舉人車輛業已超越至旨揭車輛前方,惟旨揭車輛仍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右側,刻意與其併行行駛約莫90公尺,並在檢舉車輛減速欲變換車道時,突然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急煞,因臺端之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在無遇任何壅塞情形任意驟然減速暫停於車道中影響後方車輛行車安全…」等語,且觀諸違規檢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000-0C-1683.wmv,畫面影片時間2017/06/13(下同)16:53:53系爭汽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於16:53:59至16:54:07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汽車,並行駛於內側車道,於16:54:08至16:54:2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系爭汽車於右側中間車道,兩車併行約莫90公尺,於16:54:31系爭汽車超越檢舉人車輛,而檢舉人車輛減速欲變換車道,於16:54:32至16:54:34系爭汽車在與前方距離約有14公尺且無任何突發狀況,突然減速煞停,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並搖下車窗探頭察看,此亦有現場行車方向圖示可資為佐。

是李新民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於車道並無突發狀況,即於畫面時間32秒至34秒時,在行駛中於車道任意暫停,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造成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二車前後距離相近,險造成追撞,益徵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行駛中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章,原告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嚴重影響道路順暢行駛之交通安全與秩序,核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是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伊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並無本件違規等情,顯與事實有違,尚難憑此而為免罰之依據。

㈡復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範立法意旨,乃慮及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社會一般民眾如見有交通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相關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是以,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且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自應依法舉發及裁罰。

㈢至原告主張係防衛性駕駛云云,惟觀諸違規檢舉影片,檢舉人車輛一度超越系爭汽車前方,系爭汽車大可減速逕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然系爭汽車加速超越檢舉人車輛並與其併行行駛一段距離後,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距離前車至少14公尺距離,亦無任何突發狀況,突然在車道中暫停;

縱原告稱他人逼車屬實,亦可自行報案,更無需以突然在車道中暫停之方式為之,原告上開行為顯與原告所稱之防衛性駕駛有違,故原告前開主張,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㈣另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其應繳納罰款18,000元,且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8,000元。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自屬有據。

又原告所稱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與原處分無涉。

故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㈤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惟查,伊已於106年7月14日新北裁申字第1063801957號函提醒原告若車主非駕駛人,可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之事宜,然遲至原告申請伊開立原處分前,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資料,辦理歸責指駕事宜,併此敘明。

㈥又原告既為系爭汽車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上述交通法規當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從而,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5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6年6月13日16時54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段(往南),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以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光碟暨擷取之採證相片4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9、33、36-37、3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1、16:53:50-54車牌號碼:00-0000黑色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自檢舉人駕駛之深藍色汽車之右前方出現,並向 內側車道切入,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前。

2、16:53:53兩車分別前後行駛於重慶南路二段之內側車 道,系爭汽車在前,檢舉人之自小客車在後。

3、16:53:56檢舉人之汽車開始變換至中間車道。

4、16:53:57系爭汽車輪胎右偏並打右方向燈,亦欲變換 至中間車道。

5、16:53:58-16:54:01檢舉人汽車加速行駛至系爭汽車 右側之中間車道偏右(慢車道與中間車道間之汽車車道 線出現於檢舉人汽車中間下方),持續直行,穿越過路 口,系爭汽車則行駛內側車道。

6、16:54:01-16:54:07檢舉人汽車再變換至內側車道, 並繼續直行。

7、16:54:08-16:54:29系爭汽車駛於中間車道,出現於 檢舉人汽車右前方,兩車持續幾近並行前進。

8、16:54:31系爭汽車行駛至檢舉人汽車右前方。

9、16:54:32檢舉人汽車擬變換至系爭汽車後方之中間車 道,系爭汽車突然煞車,而其與前方汽車相距約一輛半 汽車車身之距離(左側地面約二條車道線一間距),檢 舉人汽車亦緊急煞車。

10、16:54:34系爭汽車駕駛人探頭往後看檢舉人汽車。

11、16:54:36系爭汽車駕駛人將頭縮回汽車內並搖上車窗。」

等情,有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卷第39、49頁)。

由採證光碟內容以觀,檢舉人汽車已超越系爭汽車行駛內側車道,而系爭汽車卻行駛於檢舉人汽車右側之中間車道,且與檢舉人汽車併行行駛約140公尺(併行行駛約14條車道線,依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車道線加間距總長為10公尺),而此時系爭汽車前方相當之距離均未有其他汽車,系爭汽車並在檢舉人汽車減速欲變換車道時,突然在檢舉人汽車前方急煞,此時系爭汽車與前方汽車相距尚約有一輛半汽車車身之距離(左側地面約2條車道線、1間距,約長14公尺),並無任何妨礙通行而需減速或煞車之情事,堪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至臻明確。

㈣原告固主張係檢舉人惡意逼車,駕駛人係防衛性駕駛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係檢舉人惡意逼車,此於檢舉人所檢具之錄影內容,或因其僅提供部分內容而未呈現全貌,然縱原告所述屬實,亦難認此舉屬得於車道中暫停之「突發狀況」。

是原告駕駛汽車有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情事,誠屬明確。

原告主張駕駛人係防衛性駕駛云云,要難採取。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準此,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且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殊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非屬原處分之範圍,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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