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349,2018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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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 告 張中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已於民國106年9月1日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變更後之被告代表人蘇福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中凡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4日17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麥帥一橋,因「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AFU0391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

原告於106年8月8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為依同法第67條第2項以吊銷駕照為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正處於白天下班時間,行駛在機車分隔島專用道,確實有看到有警察在旁邊手勢上下揮動,車流速度變慢,機車於警察旁一部部通過,我也隨著前面的機車通過,警察並沒有要我停車也沒攔我,也沒吹哨,我也沒注意到有停車受檢的標語。

因下坡,我本來就就要減速以免撞到前車,警察亦有擺放三角錐縮減車道,下班時間車多,旁邊也都有警察,我如何加速闖離拒絕受檢,如果警察要我停車受檢可很輕易的就將我攔下,根本就無從跑走。

我當時是依照警察手勢跟著前面機車一起通過,並無不依照指示。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舉發機關前於106年7月31日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2250800號函回復原告,舉發機關員警於106年7月14日15時00分至19時00分,依勤務規劃在麥帥一橋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勤務酒測勤務,於106年7月14日17時38分許GBL-86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示意該車停車受檢,惟該車拒絕停車加速離去,為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

另原告陳述順從交警視查後,依從手勢離開一節,經檢視錄影檔,該處視線良好,員警依規定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且明確以以指揮棒示意GBL-865號車停車受檢,該車未停車加速行駛離去。

該車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屬實。

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另依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略以:「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經查本案執勤員警取締過程依前揭規定逕行舉發並以依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內政部警政署函頒「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相關規定執行,全程均有錄影、錄音,執行程序均符合相關規定,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爰本案被告依法逕行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卸責之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查前揭事實欄所載事實,有舉發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9月2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634438300號函暨檢附之採證光碟1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光碟結果:「2017/07/14/17:38:17影片開始,一車道兩旁站有著制服及手持指揮棒員警,於員警前約2公尺處立有黃底紅字之酒測攔檢牌示,員警手持指揮棒往後揮示意前方來車前行,有數台機車陸續通過,於17:38:21一名員警變換指揮動作,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上下揮動(此時員警前方尚無機車),該員警並往後走四步持續將指揮棒平伸在車道上上下揮動示意停車,17:38:23車號000-000號機車出現於畫面經過該告示牌,員警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捧,前開機車未減速通過,另一側員警轉身往後走四步再返回,17:38:25前開機車消失於畫面,期間員警未吹哨。

」,有本院勘驗筆錄。

原告雖於起訴狀主張伊是依照警察手勢跟著前面機車一起通過,我也沒注意到有停車受檢的標語云云,然查,依前揭現場照片以觀,本件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係在下橋之平面道路出口處,且距離出口有一段較長距離即下橋處,先設置有「酒測攔檢」告示牌,並將本為二車道以連續置放之三角椎縮減為一車道,是駕駛於下橋之際即應知悉前方出口處係屬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況於出口處再置設有第二面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二位著制服員警係位於第二面「酒測攔檢」告示牌後方約一輛自用小客車長度距離之處,並分別站立於車道二側攔檢,衡情,一般駕駛於行至員警攔檢點時,應不可能未注意看到「酒測攔檢」之告示牌,更不可能不知道該處係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是原告主張沒注意有停車受檢的標語云云,實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

又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知,員警本來係將指揮棒往後揮示意前方來車通行,於原告接近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前,即變換動作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上下揮動,且此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方並無其他機車等情,則原告主張是依照警察手勢跟著前面機車一起通過云云,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

況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警察有擺放三角錐縮減車道,且確實有看到有警察在旁邊手勢上下揮動等語,參照前揭勘驗筆錄,原告於經過「酒測攔檢」告示牌之際,員警仍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捧,竟仍騎乘系爭機車未減速通過之情,應足認原告係明知騎乘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處所,卻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明確。

至原告於收受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後改稱員警變換手勢時間過短,來不及反應云云,然依前所認定,原告於接近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前,員警即變換動作將指揮棒平伸出於車道上上下揮動,且於原告經過「酒測攔檢」告示牌之際,員警仍持續上下揮動指揮捧等情,遑論原告於起訴狀即自承伊有看到有警察在旁邊手勢上下揮動等語,顯見原告嗣後改稱,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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