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3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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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萬俊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月26日北市裁罰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萬俊良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17時7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因在「騎樓停車」,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備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

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6年1月26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於105年12月31日停車於臺北市○○區○○○路000號(7-11店門口)騎樓,騎樓上下左右牆上、柱子上地上均未發現有任何標示不得臨時停車的警示,且該處位小巷子口,也特別到巷子口紅磚道上觀看,亦未發現有任何標示不得臨時停車的警示,次日騎車時亦未發現有舉發白單子,自然認為沒有違規,不料數日後就接到罰單。

既然騎樓那裡未明確標示不得臨時停車,自然是可以停放機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民眾105年12月31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檢舉專區提供照片,檢舉車號000-000號車於105年12月31日17時7分許,停放臺北市○○○路000號前騎樓,復經舉發員警審核後依法製單舉發交通違規。

有關原告陳述違規地點未發現有任何標示不得臨時停車的警示一節,經查該路段設有騎樓、人行道禁停標誌,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網站顯示,光復南路單號側(信義路4段-光復南路495號)實施騎樓、人行道退出,復審視檢舉照片,該車確實停在騎樓範圍內,員警據以舉發,並無違誤。

另依據處罰條例第3、55及56條規定,騎樓、人行道本係供作行人通行使用,依法即不得停放車輛。

又臺北市實施「機車退出騎樓、人行道」實施路段、時間,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網站亦詳列相關資訊供民眾查閱,附此敘明。

原告本件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然因我國機車之數量甚鉅,且於交通繁忙處所每有停放之需,是為因應國情實際需要,道交處罰條例乃於94年12月28日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第90條之3第1項規定:「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101年5月30日修正為「機車」,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慢車之停車處所。」

,其立法理由則以:「...二、配合第56條增訂第5項之立法理由,爰授權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本法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適度規劃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另因部分人行道寬度較廣,除可供行人通外,如主管機關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予以管制,亦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或設置腳踏車道,爰訂定本條文。」



又「(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第2項)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10公分。

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5公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亦有明文。

汽車臨時停車時,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可知,人行道本即以不得停車為原則,僅於例外之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暨採證照片、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6年1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民眾檢舉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2月23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30490號函在卷可稽。

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1張所示,可知原告確將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無訛,且原告自承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機車在騎樓,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乙事明確。

又依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停放處所未劃設有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位置之車輛停放線,復亦無設有標誌指示可例外停放機車之停車處所,則人行道上本即不得停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原告雖主張要有告示牌才是禁止停車云云。

查本件系爭機車停放處所並無例外設有機車停車格及標誌指示可停放機車,則人行道本不得停車,此為法規所明定,即應為一般民眾知悉,現場縱未設有何禁止標誌或警語,原告仍應遵守。

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認機車停車位設置不足,亦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要求,非逕自審查認定應否遵守,從而,原告主張,應屬誤解,尚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欄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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