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TPDA,106,交,413,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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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413號
原 告 陳清志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5日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22-ZIB2740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復依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狀列載之代表人姓名錯誤,並漏列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應補正被告代表人為蘇福智,暨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二、另原告應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及繕本各1份(含證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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